第1页/共2页有的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如果激励对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违反竞业禁止规则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可以不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股款而收回股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从法院判决来看,效力是被认可的。一方面,既然公司以一定条件向员工授予股权,也就享有在特定条件下收回股权的权利。另一方面,从公平原则来看,员工应对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员工对公司的债务,而公司无偿收回股权相当于以物抵债,即以此种方式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在此之外还对员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员工可以主张扣除已被收回的股权的价值。在魏亚峰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正公司的虚拟股票激励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激励方案》)中有一条规定:“激励对象被解雇、免职时,激励对象因严重失职、给集团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因受到刑事处罚而被解雇、除名的,其授予的虚拟股票由集团全部收回,当期支付的购股款项不返还。”魏亚峰与方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购买虚拟股事宜,并支付了购股款,购买了方正公司授予的虚拟股票。按照激励方案,虚拟股票授予后自动进入3年锁定期,锁定期内激励对象不得行权,后来魏亚峰在虚拟股票锁定期内辞职,要求方正公司向其返还购股款。另外一个事实是魏亚峰在工作期间违反了方正公司和正信公司(方正公司的下属公司,是魏亚峰任职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方正公司不同意向魏亚峰返还购股资金,原因是魏亚峰在协议有效期内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激励方案》相关条款的规定,应将其被授予的虚拟股票全部收回,且当期支付的购股资金不返还。对此,魏亚峰则主张,《激励方案》中上述条款内容应属无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激励方案中有关激励对象如受到刑事处罚,则其丧失获授股权且不返还购股资金的条款,其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主要观点为:(1)方正公司以虚拟股权的形式附条件的授予激励对象相应权利,亦有权在特定情形下收回所授予的权利,此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同时,方正公司将激励对象给该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受到刑事处罚作为权利收回的情形,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当员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能否无偿收回激励股权?第2页/共2页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于该公司与魏亚峰之间亦未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状况,故激励方案的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2)鉴于《激励方案》中规定:“当期支付模式的行权方式,在行权时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超过同比例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时,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可以首先从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中扣除并返还激励对象,余额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计税,并以现金形式兑现;当行权时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低于或等于同比例可行权股票的购股资金时,激励对象可选择按照可行权股票的即期价值总额返还购股资金,或者选择推迟行权。”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对于激励对象所支付的购股资金,则随虚拟股权的授予而一并转化为其所享有的待行权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于激励对象最终行权时再向其予以返还。所以,如果魏亚峰确因特定情形(魏亚峰的刑事罪名成立)而丧失其所获受的权益,则其购股资金亦一并丧失于行权时获得返还的可能性,其后果应由魏亚峰自行承担。最后一审法院驳回了魏亚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对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的启示就是要尽可能考虑到最坏的情况并提前做出预防和规划,该案中魏亚峰在正信公司工作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给公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这也是方正公司拒绝向其返还购股款的原因,最终借助《激励方案》的条款规定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