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进出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证养殖动物的安全生产,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的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第三条: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首次在中华人同共和国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第四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安全、有效和污染环境的原则。生产国(地区)已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第五条:外国厂商或其代理人申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交下列资料和产品样品:(1)进口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写)。(2)代理人需提交生产企业委托登记授权书。(3)提交申请(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内容:1.产品名称(通用名称、商品名称);2.生产国(地区)批准在本国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和在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3.产品来源、组成成分和制造方法;4.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5.标签式样、使用说明书和商标;6.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7.包装规格、贮存注意事项及保质期;8.必要时提供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9.饲喂试验资料及推广应用情况;10.其他相关资料。(4)提交产品样品。1.每份品种需3个不同批号,每个批号3份样品,每份为检验需要量的3-5倍。同时附同批号样品的质检报告单;2.必要时提供该产品相对应的标准品或对照品。第六条:农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资料和产品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交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第七条: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以收到产品检疫样品和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产品质量复核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申请人应当协助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核质量检验。第八条:凡未获得生产国(地区)注册登记许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在中国境内登记时,必须进行喂试给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九条: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允许使用但出口国已批准和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饲料哺试验,必要时进行安全性评价试验。试验方应经农业部审查,试验承担单位由农业部认可。试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试验过程中因产品样品应用造成的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申请资料完整,质量复核检验合格的产品,经农业部审核合格后,发给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属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况的,应当将饲喂试验、安全性评价试验结果提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发给产品登记证。第十二条:凡已登记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一旦证实对人体、养殖动物和环境有危害时,立即宣布限用或撤销登记。外国厂商应当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第十三条:从事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评审、复核试验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第十四条: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在中国境内销售,应当在产品登记证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登记。第十五条:办理续展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和产品样品:(1)提交续展登记申请表:(2)提交原产品登记证复印件;(3)提供生产国(地区)最新批准文件、质量标准和产品说明书等其他必要的资料。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时限界办理续展登记或监督抽查检验1次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送交产品样品,进行复核检验。但受到停止经营处罚的除外。第十七条:生产国(地区)已停止生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连续两以上监督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予续展。第十八条:改变生产厂址、产品标准、产品配方成分和使用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第十九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国内销售的,必须按《饲料标签》标准(GB10648)的要求附具中文标签,交在标签上标明产品登记证号。第二十条:办理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需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检验费和评审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