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相对人的涵义班级:1008姓名:陈佳琳学号:10413842摘要:行政相对人是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基本范畴,它和行政主体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其与行政主体相辅相成,不可偏废。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学中一个基本概念,本文对行政相对人的定义、分类、特点进行论述,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涵义,从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权益。关键词:资格、法律事件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受益行政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普通行政相对人、特定行政相对人、公益诉讼、行政责任能力、阶段性。行政相对人外在表现可以说纷繁复杂,目前中国的行政立法体系依从于行政管理体制,行政相对人也依从于行政部门来认定,每个部门对相对人都有各自的界定方法,该方法可谓五花八门,而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研究很少,对此缺乏理论的指导。例如:行政相对人的责任能力、法律地位等最基本的法理问题,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很难正确做出分析,直接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益。为此,笔者试图从理论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涵义进行界定,以资实用。一、行政相对人的概念目前,理论界对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相对方,即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对立方。第二,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第三,权利义务说方世荣博士认为,行政相对人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是行政法中一个抽象的主体概念,任何一个主体成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其前提要件是具备某种法定的资格,即具备相关的法律责任能力。这也是实践中认定某一事实主体是否成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基础。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行政相对人概念妥当性之思考从我国行政法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后,国家行政活动已逐步走向民主化、法治化,改变了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模式,改变了传统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模式。行政相对人概念作为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从概念的界定上加以改变,明确行政相对人是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和人格的主体一方,对推动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具体而言,行政相对人概念有以下不妥之处:(一)行政相对人概念不能涵盖所有行政对象行政的对象是行政的客观存在物,无论传统作为客体,还是现代作为共同体,行政对象不可或缺。在强调具体对应关系的诉讼法要求下,行政法律关系也必须寻找一个具体化的行政对象加以指代,故行政相对人概念应运而生。所以,传统认为,行政相对人包含以下范围:学理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只需要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可以通过代理人的途径予以解决,不是确定行政相对人范围的一般标准和条件。于行政诉讼原告由行政相对人发展而来,既只有是行政相对人才有可能是行政诉讼原告(二)行政相对人概念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性一切的法律规范都是对法律关系的表述,一切的行政法律法规说到底都是对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利的划分。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着。[10]相应地,行政法主体即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共同构成了行政法主体,而按照惯性思维很容易让人联想与行政主体对应的是行政客体,而行政相对人就是行政客体,那么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何在。事实上也是这样,行政相对人一直作为管理的客体存在。我国多年来一直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政是国家管理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行政主体被置于尽可能优越的地位,法律赋予其尽可能多的权力,而相对人则被看成是行政主体管理和支配的对象,缺乏独立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三)行政相对人概念否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动性虽然前述行政相对人有管理论说和权利义务说的划分,但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概念就是管理论说的范畴,虽然行政相对人的“相对”不仅可以理解为“管理的相对”,还可以理解为“权利义务的相对”,但这样认为显然有些牵强,毕竟这一概念突出的是“相对”。三、行政相对人的分类:1、从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角度,可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我国目前理论界鲜见论述,但在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确存在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的当事人也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相对方,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的理论已经相当完备。2、从法律后果角度,可分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和受限性行政相对人受益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行政主体对之授予权益或减免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救助、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是指通过某一事件或行为被行政主体剥夺、限制权利或科以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行政处罚的受罚人。3、从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角度,可分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和特定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普遍性义务,如保护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维护,这时所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行政相对人,称为普通行政相对人;另一类是对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这时只有具备特定身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是行政相对人,称为特定行政相对人。四、行政相对人的特点:1、除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不受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外,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能力是以民事责任能力为基础的,承担行政责任能力一般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部分受益性行政相对人除外,这些受益性行政相对人包括教育行政管理、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许可、行政复议中的部分行政相对人。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所属法人为其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获得经营资格。而其他的行政相对人特别是受限性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法上责任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行政责任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基本上是一致的。2、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都依赖于行政行为的作出;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待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实现。假设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行政相对人就可免除行政处罚责任;如果两年内被发现了,行政相对人则将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责任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其权利也不例外,如在行政许可、行政救助等,只有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上权利才能真正实现。3、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的管理对象;在这一点上,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活动均受到行政主体的制约,该种制约有的带有强制性如行政处罚;有的没有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4、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具有阶段性。当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某一法律事实成就时,行政相对人就产生了。当行政主体积极作出行政行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时,行政相对人就参与了行政法律关系,取得了相关的法律地位。当行政行为产生最终法律效力时(如经行政复议生效或行政相对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便终止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包括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这并不妨碍其诉权的拥有。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后,其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自然丧失,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两者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参考文献:(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胡建淼《行政法教程》(3)王连昌《行政法学》(4)《行政相对人的概念及作用研究》(5)崔京良《公民个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吗?》(6)王周户《行政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