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江三现内容摘要:公开审判是现代法制国家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项审判活动中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严格规范审判活动,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的民主监督下,充分地保证法律的贯彻落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公开审判制度的意义,分析了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改革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的建议。关键词: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问题;完善Abstract:Opentrialofmodernlegalsystemareabasicnationaljudicialsystem,atthetrialofthefullimplementationoftheactivitiesofapublictrialsystem,strictlyregulatetheactivitiesofthetrial,thetrialactivitiestoenhanceopennessandtransparency,willtheCourtofactivitiesunderthedemocraticsupervisionsocietyunderthelawtofullyguaranteeafairandequitableimplementationandsafeguard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thepartiestoavoidblack-boxoperation,preventjudicialcorruption,andofgreatsignificance.Therefore,theauthorcombinesthesignificanceofopentrialsystem,ananalysisofapublictrialsysteminourcountrythereareproblemsinjudicialpractice,andtofocusonreformingandimprovingthepublictrialsystem.Keywords:Theconceptofapublictrialsystem;Issue;Perfect引言: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之一,是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开审判是针对秘密审判而言的。在封建社会司法专横的年代,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审判活动都不对群众公开,在形式上表现为专横和擅断,实质上是为了发挥审判的恐吓和威胁作用。资产阶级时期,进步思想家对这种不合理的秘密审判进行猛烈的抨击和攻击。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社会民主化要求司法民主化,公开审判也就成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在诉讼法中得到确立。公开审判制度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为民主化,其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之一,我国法律虽然对公开审判制度作了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部分。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一)公开审判制度的历史渊源218世纪意大利杰出法学家贝卡利亚为了反对中世纪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及刑讯逼供等一系列摧残和践踏人权的行为,故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的要求。”[1]82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出:“审判是应该公开的,即法律在处理特殊案件的时候,其步骤和程序要让公众知晓。因为个别案件究其特殊内容来讲,虽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它的判决以及蕴涵其中的法的精神是与社会公众密切相关的。”[2]105这就是公开审判制度的思想来源。1791年美国宪法首先在宪法中确立了公开审判原则:“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享有,由犯罪发生地的州或地区的公开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法国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不仅如此,部分国际公约中也都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如《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二)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及内容1、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公开审判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民主化的一项基本表现,是服务于民事审判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一民事诉讼目的的。审判公开,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司法程序创造了一个客观性的氛围。公开审判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主张、支持主张的证据以及法院是如何地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的情况展现在社会大众面前,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从而得到体现。现代诉讼机制下,公开审判已经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并在各类诉讼中通用的基本审判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活动依法向社会公开进行的基本制度。我国现行《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可见,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公开审判与司法裁判活动公开性、透明性的内在属性是相一致的,将案件的审判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有助于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时也将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2、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应从以下几个具体方面进行:(1)公开告示审判事项。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公开开庭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姓名和案由,为群众旁听提供方便。(2)公开审理过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审判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理过程公开的实质是举证、质证、辩论活动的公开进行,以防止暗箱操作带来的审判不公的情况。(3)公开审判结果。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一律公开宣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1)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除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或者事实清楚依法可以径行裁判的情况外,应当公开审理;(2)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案件,除需发回重审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对应公开审理的案件而没有公开审理的,依法应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当事人对违反公开审判制度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2)当事人对违反公开审判制度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3)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公开审判制度作出的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公开审判包括形式上的公开和实质上的公开。前者是指案情、审判人员、审理和判决的公开;后者是指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的公开。实质的公开是公开审判的深层次要求,它主要是通过法官对形成和作出诉讼决定的过程和理由进行公开、阐明来实现的,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充分详细的阐明判决理由被认为是实质公开的必然内容。而就我国公开审判制度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的状况而言,还没有做到真正的实质公开,依然侧重于审判过程的形式上的公开,即仅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和公开宣判,而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的实质公开还远远不够。尤其是我国法院内部的汇报制度,审批制度等严重影响了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执行。[3]129二、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公开审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公开审判制度是社会民主在诉讼中的重要体现,我国的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但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实施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并未真正落到实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开庭前的公告不全面部分开庭审理的案件未依法进行公告,特别是第二次开庭或临时改变开庭时4间的案件中,有时虽然进行公告,但公告的面不够广,公众无法获取公告信息。2、公开审理形式化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显得积极主动,在开庭之前过多的介入诉讼,通过证据的收集和对当事人的询问,事实上已形成对案件的实质审理,评断意见基本形成,开庭时的公开审理仅仅是走过场。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开完庭之后,写出审理报告,提出裁判意见,报庭长或院长审批。部分案件还要交审判委员会定夺,审判委员会听办案法官汇报案情,根据汇报的情况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少数特殊的案件的处理还要先请示上级法院,下级法院遵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办理。可见,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并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的,公开审理在这里形式化了。3、公开审判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力度不够在一些条件简陋的法院,场所的限制影响审理向社会的公开面。部分法院内部规定公民进入法院旁听的,必须经过繁琐的程序向法院申请旁听证,以旁听证作为限制旁听的手段。有些法院特别对记者的旁听作了严格的限制,对记者报道案件设置重重障碍。4、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比重过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根据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而对与绝大部分案件,法院在询问当事人、调查、阅卷之后,不管当事人对事实有无争议,只要法官认为事实已清楚的,就迳行判决、裁定,进行不公开审理。[4]805、当庭宣判率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判决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较少当庭宣判,更多的是定期宣判。对于择日宣判的案件,未按规定先期公告,也不在公开开庭的场所宣判,而是让双方当事人到法官的办公室领取判决书,在当事人签收判决书的时候,补办宣判笔录。这一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尤为突出,严重影响了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6、判决理由不详细,缺少针对性的法理分析和说服力裁判必须说理,但裁判理由存在的意义并未被法官了解和认同,依然存在模糊不清的现象。许多法院的判决书不记载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过于简单,对证据的采用或不采用不说明理由,就依据某一法而作出裁判,让败诉方不能心服口服。5(二)原因分析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诉讼观念落后几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的长期积淀,给中国的司法打上了深深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烙印,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功能,使审判公开原则在认知和实现程度上都极其有限,把公开审判原则及其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设定都认为是毫无意义的形式主义而加以摒弃。反映在司法上,就是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以实体公正为由,而随意更改诉讼程序。[5]472、司法行政化我国的庭审法官不完全拥有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独任审判员、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权力构成行使审判权的统一体。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却由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法院来决定。由此产生“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状况,司法丧失独立性。司法实践中有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制度、层层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我国在谈到司法独立时,仅仅指法院的独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组织内的法官划分为不同的行政级别,独任制法官和合议庭只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最后的处理意见由这个“行政组织”的首长决定。3、立法上的缺陷诉讼法律的不完善,程序设置的粗线条,缺乏可操作性、缺乏违反程序的责任及制约机制和措施;审判公开原则规定在总则当中,但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却没有达到很好的体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