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来源: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2010-11-26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政20102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豫政20093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登记注册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业务,独立承担信用担保责任的专业化信用担保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担保行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是指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第三条依照本办法设立与经营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要求,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主要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信用再担保业务。第四条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政府办公厅金融办、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加强宏观管理和组织协调,定期分析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情况,研究解决突出问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全市信用担保机构发展动态、监管情况和风险防范等工作。第五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已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由各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第六条信用担保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并重,提供信用担保与提升企业信用相结合,开展行业自律与适度竞争相结合。应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控制风险,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第二章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第七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包括名称中含有担保字样的机构)时,要严格依照审批条件和程序,由所属县(市、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初审,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最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的批准文件或审批意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须的设施;(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第九条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二)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四)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主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等按《公司法》执行。第十条申请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跨市、县(市、区)设立分公司。(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二)经营担保业务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三)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四)最近2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五)担保代偿率低于3%。第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拟设分公司所在地的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中小企业服务局审批。(一)信用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拟设立书面申请报告;(二)信用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三)设立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出具的初审意见或请示;(五)信用担保机构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信用担保机构加盖公章)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的报告。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六)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简历、学历和职称证明;分公司内设部门及人员基本情况;在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拟兼任分公司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相应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任职批准文件;(七)分公司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八)信用担保机构章程(加盖信用担保机构公章);(九)信用担保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十)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记录及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按国家关于合资企业设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批。第三章信用担保机构的变更第十四条信用担保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公司住所;(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八)分立或者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五条信用担保机构的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报监管部门审批。(一)机构的撤销、分立或合并;(二)变更分公司名称;(三)变更注册地址;(四)调整业务区域范围;(五)监管部门认为须报经审查、备案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四章信用担保机构的备案第十六条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在向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成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备案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一)设立(变更)批准文件或证书;(二)工商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社团单位法人登记证;(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五)章程;(六)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七)税务登记证;(八)组织机构代码证;(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信用担保经营许可证》;(十一)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办理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后,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颁发《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第十九条申请变更的信用担保机构需重新备案,由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收回原《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重新核发新证。第二十条信用担保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信用担保机构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信用担保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信用担保机构注销备案申请书;(二)全体股东(发起人)有关担保机构注销登记的决议或决定;(三)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四)税务机关出具(国税、地税)完税证明;(五)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审查意见、核定结果;(六)《郑州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第五章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第二十二条信用担保机构的法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三)企业法人代表无犯罪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六)经营管理良好,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第二十三条信用担保机构自然人股东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相应的出资能力;(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四)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第二十四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有较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五)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如保险、证券、担保、典当、财务等)5年以上;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六)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信用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第六章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信用担保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开展担保业务。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郑州市”或“郑州”的信用担保机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冠名县(市、区)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第二十七条信用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二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