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附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本公约当事国认识到通过协议制定若干有关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规则的愿望;决定为此缔结一公约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公约中,下列用语含义为:1.(a)“承运人”系指由其或以其名义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不论该项运输实际由其实施或由实际承运人实施;(b)“实际承运人”系旨除承运人外,实际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2.“运输合同”系指由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订立的海上旅客运输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合同;3.“船舶”仅指海船,不包括气垫船;4.“旅客”系指:(a)根据运输合同,船舶运输的任何人,或(b)经承运人同意,船舶运输的伴随由不受本公约制约的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任何人;5.“行李”系指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运输的任何物品或车辆,但不包括:(a)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主要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其他合同所运输的物品和车辆,和(b)活动物;6.“自带行李”系指旅客在其客舱内的行李,或其他由其携带、保管或控制的行李。除适用本条第8款和第8条者外,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在其车内或车上的行李;7.“行李灭失和损坏”包括因在运输或应当运输该行李的船舶到达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将该行李交还旅客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劳资纠纷引起的延误;8.“运输”包括下列期间:(a)对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而言,运输包括旅客及/或其自带行李在船舶上的期间,或登、离船舶期间,和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岸上水运至船舶上或从船舶上水运上岸的期间,但以该种运输费用已包括在客票票价之内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旅客支配为条件。但对旅客而言,“运输”不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在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b)对自带行李而言,如该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接收但尚未还给旅客,则运输也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或码头上或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c)对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指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岸上或在船上接收行李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或代理人将该行李交还之时止的期间;9.“国际运输”系指按照运输合同,其起运地和到达地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之内,或虽位于同一国家之内,但根据运输合同或船期表,中途停靠港在另一国家之内的任何运输;10.“本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第二条适用范围1.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a)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当事国的国旗或在其国内登记,或(b)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订立,或(c)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到达地位于本公约某一当事国内。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根据有关以另一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本公约所述运输应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约束,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适用。第三条承运人的责任1.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而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负有责任。2.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举证之责。3.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时,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承运人或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和损坏,不论造成灭失和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推定为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举证之责。第四条实际承运人1.如已委托实际承运人实施全部或部分运输,承运人仍应依照本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此外,实际承运人对其实施的那部分运输,应受本公约的约束,并有援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和不为负责。3.任何使承运人承担非由本公约所加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只有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文同意,才能对实际承运人产生影响。4.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5.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第五条贵重物品承运人对货币、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按第10条第1款商定了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赔偿限额为限。第六条自身过失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第七条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700000金法郎。如果按照受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付款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当事国的国内法在承运人为该国国民时仍可规定每一旅客的更高赔偿责任限额。第八条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500金法郎。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50000金法郎。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0金法郎。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一辆车的损害应有不超过1750金法郎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200金法郎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第九条货币单位和折算1.本公约中所指金法郎,应视为一个由65.5毫克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构成的单位。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货币的官价,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价,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决定就本公约而言的官价。第十条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用。第十一条承运人的雇用人的抗辩和责任限额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用人或代理人如证明他是在其职务范围内行事,便有权获得援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依照本公约有援用的抗辩和责任限额。第十二条赔偿总额1.在实施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这些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2.对由实际承运人实施的运输,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其在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是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其责任限额的金额负责。3.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以及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额。第十三条限制责任权利的丧失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使无权享有第7条或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益。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却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用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额的权益。第十四条索赔的根据除依据本公约外,不得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提起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第十五条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a)在行李有明显损坏的情况下:(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b)在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的情况下,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天内。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3.如果收取行李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第十六条诉讼时效1.因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按下述日期起算:(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b)对运输中发生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应离船之日起算;对运输中发生的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的人身伤害,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间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3.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的制约,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4.虽有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经当事各方协议,时效期间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做出。第十七条管辖权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当事国内:(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营业所在地的法院,或(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到达地的法院,或(c)原告户籍地国或永久居住地国有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该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第十八条合同条款的无效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第8条第4款规定除外)确定的责任限额,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者,均属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得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第十九条其他责任限制公约本公约不得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核损害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本公约不产生任何责任:(a)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者对此种损害负责,或(b)根据管辖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或维也纳公约同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第二十一条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约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内的运输合同所从事的商业运输。第二十二条不实施本公约的声明1.任何当事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旅客和承运人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份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第二十三条签署、批准和加入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第二十四条生效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