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处理实务(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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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信用证处理实务第一节信用证的开立与通知一、信用证的开立(一)信用证的开立基础信用证业务起始于进出口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买卖合同是信用证的开立基础,是进口人凭以申请开证、出口人凭以审核信用证的依据。当进出口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时,一般应同时在合同的支付条款中对信用证的开出时间、开证行、信用证的种类、金额、到期日和到期地点等作出明确规定。1.关于信用证的开出时间按照国际惯例,进口人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证,以便出口人有充分时间做好备货、装运、制单等履约工作。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开证的合理时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为防止纠纷,也为了明确进口人的开证责任,最好的办法是在买卖合同中规定具体的开征时间。2.关于信用证的开证行为确保收汇安全,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应对开证行的资信地位作出必要的规定。例如,规定信用证应“通过出口人可接受的银行开立”3.关于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种类繁多,且随着具体交易的不同情况,对信用证种类的要求也有不同,故而在买卖合同中须明确信用证的类别。4.关于信用证金额信用证金额是开证行承担责任的最高金额,应在实卖合同中作出规定。在实践中,信用证金额一般规定为发票价值的100%。但如果涉及额外费用需在信用证金额外支付者,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有关信用证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免影响收汇。5.关于到期日和到期地点信用证的到期日,又称“信用证的有效期”,是指开证行承担责任的期限,故而应该明确信用证的到期日。到期地点是指即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应向何地的指定银行交单为准。为便于出口人掌握时间,一般都应规定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出口人所在地银行。(二)进口人申请开证买卖合同签订后,进口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向本地的出口人可接受的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申请开证时,进口人作为开证申请人应做的工作包括:1.填写开证申请书2.开证申请人提交保证金或抵押品如果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的金额小于授信额度,则不须交付保证金或抵押品;若开证金额大于授信额度,则对超过部分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保证金或抵押品。3.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支付开证费用开证银行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的手续费统称开证费用。申请人须按开证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开证行支付开证手续费,在开证当日按当天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其他费用则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处理。(三)开证行开立信用证1.开证要求:开证行应该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因为开证申请书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契约,它确立了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信用证的主要内容:根据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内容,包括受益人的名称、地址,信用证金额,货物描述,所提交的单据名称、份数,装运港和目的港等缮制信用证。(参见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中的信用证格式。)3.审核并签发信用证:开立信用证后,开证行的有关人员须认真审证。审证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一致:信用证内容和开证申请书的内容一致;信用证金额大小写一致;价格条件与要求单据、装船口岸、到达口岸、运费承担方等关系一致;汇票条款、指定银行和偿付责任一致;支付条款与信用证性质一致;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应与条款相一致以避免非单据条件。审证无误后,应由相应级别的有权签字人签发信用证,并根据开证申请书的要求,以相应的开证方法发出信用证。二、信用证的通知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理论上说可以将信用证直接寄交出口人。但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都会通过在出口人所在地的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由通知行在验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后,再通知出口人。(一)开证行选择通知行开证行在选择通知行时,通常会考虑通过其在出口人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代理行。因为分支机构或代理行之间定期交换密押、印鉴(签字样本),可以通过密押的审核和印鉴的一致来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二)通知行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信用证可经由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该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该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一般都会按开证行的要求行事,即:在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后将其通知给受益人。如果通知行愿意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按照银行的常规、在正常的时间内核对电开信用证的密押或信开信用证的印鉴,只要密押、印鉴无误,通知行就可以确认其表面真实性。(三)通知行对来证进行记录(四)通知行通知信用证通知行在确认信用证的真实性并将有关信用证的情况记录在案后,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第二节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对所收到的信用证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如发现任何与合同不符而又不能接受或无法做到的条款和规定,应通知进口人进行必要的修改。一、信用证的审核按照国际上通常的做法,通知行只负责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并进行通知,并无审核信用证的义务。但是实务中更通常的做法是:通知行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审核信用证。在我国,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审证工作由银行和受益人共同进行。(一)银行的审证银行主要负责对信用证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的审查,其审证的重点内容包括:1.审查开证行资信这是信用证的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汇的关键所在,是银行审证工作中最为主要的一环。开证行的资信主要取决于:(1)资产的大小。(2)银行的分支机构多寡。大银行往往分支机构较多,规模大,实力雄厚。(3)历史的长短。一般来说,历史长,资力较大,地位比较稳固,抗风险能力强。(4)往来关系的好坏,业务多少,过去的业绩等等。2.审查信用证的有效性3.审查信用证的责任条款4.索汇路线和索汇方式的审查5.费用问题信用证项下的一切费用,一般应由进口人负担。(二)出口商的审证出口商主要审查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性、信用证条款的可接受性以及价格条款的完整性等。1.将信用证与买卖合同进行核对,审查信用证与合同的一致性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其内容应完全与合同相符。但实际中,出口人收到的信用证条款经常会与买卖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所以,出口人收到信用证后,必须认真审查信用证条款,确认其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符。2.审查信用证条款的可接受性3.价格条款的完整性FOB和CFR价格术语下,信用证中均应说明“保险由进口人负责投保”,且含有运输单据条款,其中FOB项下在明“运费到付”,CFR项下注明“运费已付”;而CIF价格术语下,信用证中的运输单据条款中注明“运费已付”,同时应包括保险单据条款。4.其他审证内容(l)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最后装运日。如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为同一天即为“双到期”时,须自行将装期提前10天办理托运,使出运、制单工作有足够回旋的时间;如信用证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或若干天,要注意该期限是否合理,能否办到;(2)信用证的到期日和到期地点:按UCP500,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和一个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的地点,或除了自由议付信用证外的一个议付交单的地点。据此,凡未注明到期日的信用证应视作无效。规定的到期地点应在出口国,因为如规定在其他国家到期,则易发生因单据传递延误而造成过期交单遭致开证行或付款行的拒付;(3)货物的控制权:出口人在其交单后开证行付款以前应设法保持对货物的控制权,以便遇到进口人或开证行拒付时能够控制货物,保护自己的权益。下列情况是出口人在收到信用证时必须注意的:信用证规定提单应以进口人作为收货人;信用证要求空运单或邮包收据,并以进口人为收货人;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在货物装运后将部分提单或全套提单直接寄给进口人。(三)审证工作的注意事项1.审证必须及时如果信用证中列有不能接受或无法办到的条款,必须修改后才能使用,为了保证及时装运,一般应在收到信用证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审证必须全面信用证的内容、形式各不相同,但总的趋势是复杂化,尤其是特别条款、单证的种类和要求等越来越多,需要有关人员在审证时有最大的耐心,逐字逐句地审核,找出所有的问题以便尽快、及时地解决。否则,不仅会影响出运,更影响安全收汇。二、信用征的修改如果受益人和/或银行在审证中发现信用证条款不能接受和/或其中有与买卖合同不一致之处和/或含有不完整的条款等,受益人应要求修改信用证。有时,进口人也可能由于形势的变化而要求修改信用证。(-)修改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应由开证申请人提出,由开证行修改,并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的同意,才能生效。(二)修改的程序和注意事项1.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发出修改信用证的指示,必须完整、明确。2.开证行审核同意后,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的修改书。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该修改的约束。3.如开证行利用通知行的服务将原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须仍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4.通知行收到修改书后,先鉴别其真实性,再通知受益人。5.受益人收到修改书后,如果同意接受,则信用证项下的修改自此生效。如果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将修改通知书退回通知行,并附表示拒绝接受修改的书面文件,则信用证项下的修改视为无效。但受益人应该注意:对同一修改内容的部分接受是不允许的,因此是无效的。6.在转让信用证的使用中,根据UCP500第48条d款的规定:第一受益人必须在要求转让而未转让前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它是否保留不允许转让行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行如同意在这些条件下办理转让,它必须在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有关修改的指示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第三节审单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或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先要进行审单,单证一致是开证行付款或其指定银行作出相应行为的前提条件,也是出口人安全收汇的关键所在。一、审单原则长期以来,银行在审单时既有采取严格相符的原则,也有采取实质一致的原则。所谓严格相符的原则,是指在单据和信用证条款之间,一个字与一个字、一个字母与一个字母的相符,即使是拼写错误,也构成单证不一致,其结果是造成大量的不符问题和激增的诉讼案件。所谓实质一致的原则是允许单据有差异,只要差异不损害进口人,或不违反法庭的“合理、公平、善意”的概念即可。换言之,单据有了与信用证不一致的实质不符,则构成单证不一致;单据没有实质不符,则达到单证一致。故而要求单据达到实质一致是比较适用的。在实际业务中,要区分一般的不符和实质不符是很难的,主要原因是无具体标准,致使银行之间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为了能统一做法、减少纠纷,国际商会在UCP500中做出了如下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审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1.规定的单据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须按UCP500有关条文所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审单中应把“严格相符”原则与“实质一致”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有依据的内容应“严格相符”,没有依据的内容则“实质一致”,这是符合银行行业习惯的做法。2.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出现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3.银行对信用证末规定的单据将不予审核。银行仅与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有关系,没有责任审核交单人交来的额外单据。如银行收到此类单据,银行应将它们退回交单人或仅作转递而不需承担责任。(因为额外单据中可能含有与信用证规定不符之处)。4.银行审单的合理时间是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这里的“合理时间”的实质意义是“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而不是一定要用7个工作日。对其他银行而言,如果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被要求转递或寄单给开证行时,应尽快行事,使单据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到达开证行。5.如信用证载有某些条件,但并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视这些条件为未予规定而不予置理。一些信用证中会出现一些条件,但又不列明受益人提交与之相符单据的要求,这些条件即被视为非单据条件。第四节单据不符的处理信用证的开证行向受益人的承诺付款条件就是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必须与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相一致,即: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当信用证项下所提交的单据中出现不符点时,受益人受信用证保护的程度减少,信用证的保证付款作用大大削弱。一、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不符点,是指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出现的一处或多处不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或条件的错误。当单据出现不符点后,信用证的开证行就可以免除付款的责任。不符点可使受益人无利可图,甚至赔钱,严重的更会使受益人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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