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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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市长王鸿举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七条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八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第九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二)集体和个人宿舍;(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第十条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第十一条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第十二条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五条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第十七条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少于2人;(二)出示工作证件;(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四)履行登记手续;(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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