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尽快出台《湿地保护条例》的提案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275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关于尽快出台《湿地保护条例》的提案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办理提案人:致公党中央主题词:林业,法规提案形式:党派提案内容:湿地是地球上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它不仅具有调节气候、降解污染、保持水源、蓄洪防旱、保护海岸、提供生物栖息场所、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功能,还具有生产丰富的动植物产品和工业原料、提供城乡居民游憩场所、提供野外科学研究场所等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因此,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和“物种宝库”,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资源。我国是世界上湿地资源丰富的主要国家之一,面积大、分布广、类型多。但随着人口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许多湿地资源和功能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呈现面积急剧减少、功能退化、污染加剧、生物资源过度利用、生物多样性严重丧失等趋势,直接威胁到我国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关于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综合性专门法规,保护湿地的一些规定零散在《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不是从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出发的,没有建立湿地利用许可制度、补偿制度、调查监测制度、评估制度等,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越来越不能满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体现为:一是现有法律法规的单项资源要素保护无法满足保护湿地的整体需要。作为一个生态系统,其功能的发挥在于构成其诸要素之间相互制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动态平衡。现有法律法规只是立足于对湿地各构成要素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缺乏对湿地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的考虑。已有的规定也是从生态保护的一般性、普遍性要求出发的,没有考虑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特殊性,不能适应湿地保护的需要。例如,《土地法》中长期沿用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分类体系,将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归类到“未利用地”,作为后备土地资源看待和开发,给湿地的保护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水法》中规定“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与生态环境用水”,仅仅是从实体法角度明确“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从程序法角度明确规定保障“生态环境用水”的实现,或者在生活生产占用生态环境用水时,如何具体协调三者之间关系的具体操作程序,即《水法》在生态环境用水保障制度方面明显缺少可操作的程序化内容。1992年,中国政府加入《湿地公约》后,新修订的一些法律中,虽然直接使用了“湿地”一词,但这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往往只是起到警示作用,湿地保护工作实际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必须开展国家湿地保护立法,建立起我国湿地保护的整体保障机制。二是现有法律法规过多偏向湿地经济功能的开发利用,无法满足保护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现行的一些有关湿地资源要素的单行法规主要是从经济效用的角度对湿地资源要素的利用加以考虑,很少考虑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立法目的更多侧重于如何更高效率地开发、利用湿地而非保护湿地。这些单行法规不仅不能起到保护湿地生态功能的作用,还可能通过促进湿地的过度利用而加剧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衰退。在地方法规中,《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鼓励和促进沿海滩涂围垦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多种投资方式从事滩涂围垦,并且表示“对滩涂围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据统计,20世纪后半期的40年间,我国已有219万公顷、50%的滨海湿地和130万公顷、13%的湖泊湿地被围垦,全国湖泊围垦面积已超过五大淡水湖面积之和,失去调蓄容积325亿立方米,每年损失淡水资源350亿立方米;长江中下游因围垦而丧失湿地面积120万公顷,丧失率达34%;黑龙江三江平原78%的天然沼泽湿地因围垦而丧失;天然红树林面积上世纪由50年代初的5万公顷下降到现在的2.2万公顷,56%以上的红树林丧失。洞庭湖湿地天然鱼产量由上世纪50年代的3.07×107kg下降至上世纪80年代的1.50×107kg,白鳍豚、中华鲟、达氏鲟、江豚等已是濒危物种。全国70%的江河被污染,七大水系63%的河段水质污染失去了饮用水功能,50%湖泊已富营养化。因此,需要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角度出发制订并颁布湿地保护条例,规范湿地保护与利用行为,遏制并逐步扭转我国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局面。我国作为《湿地公约》缔约国和常委会成员国,制订《湿地保护条例》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基础和保证。因此,我国需要通过制订《湿地保护条例》,在促进国内湿地资源保护的同时,又维护了我国在湿地保护中的国际形象,履行我国作为《湿地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义务。综上所述,为遏制破坏性使用湿地行为,发挥湿地的生态和经济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议尽快制定并颁布《湿地保护条例》。来源:中国政协网关于尽快出台《湿地保护条例》的提案摘要: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提案第0540号案由:关于尽快出台《湿地保护条例》的提案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办理提案人:王松主题词:林业,法规提案形式:个人提案内容:湿地是地球上三大生态系统之一,它不仅具有多样性的生态环境功能,还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功能。我国的湿地资源面积大、分布广、类型多。但随着人口的增加、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湿地资源和功能遭到严重破坏,湿地面积急剧减少、功能退化、污染加剧、生物资源过度利用、生物多样性严重丧失,直接威胁到我国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关于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综合性专门法规,保护湿地的一些规定零散在《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都不是从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出发制定的,没有建立湿地利用许可制度、补偿制度、调查监测制度、评估制度等,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不能满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为:一是现有法律法规的单项资源要素保护无法满足保护湿地的整体需要。例如,《土地法》中将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归类到“未利用地”中,被作为后备土地资源看待和开发,给这些湿地的保护管理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水法》中规定“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与生态环境用水”,仅仅是从实体法角度明确“生态环境用水”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从程序法角度明确规定能够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得以实现,或者在生活生产占用生态环境用水时,如何具体协调三者之间关系的具体操作程序,即《水法》在生态环境用水保障制度方面明显缺少可操作的程序化内容。1992年,我国政府加入《湿地公约》后,新修订的一些法律中,虽然直接使用了“湿地”一词,但这些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往往只是起到警示作用,使湿地保护工作实际上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二是现有法律法规过多偏向湿地经济功能的开发利用,无法满足保护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现行的一些有关湿地资源要素的单行法规对湿地资源要素的利用主要是从经济效用的角度加以考虑,很少考虑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立法目的更多侧重于如何更高效率地开发、利用湿地而非保护湿地。据统计,20世纪后半期的40年间,我国已有219万公顷、50%的滨海湿地和130万公顷、13%的湖泊湿地被围垦,失去调蓄容积325亿立方米,每年损失淡水资源350亿立方米;长江中下游因围垦而丧失湿地面积120万公顷,丧失率达34%;黑龙江三江平原78%的天然沼泽湿地因围垦而丧失;天然红树林面积上世纪由50年代初的5万公顷下降到现在的2.2万公顷。因此,需要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的出发制订并颁布湿地保护条例,规范湿地保护与利用行为,遏制并逐步扭转我国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局面。为此建议:我国作为《湿地公约》缔约国和常委会成员国,制订《湿地保护条例》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基础和保证。为遏制破坏性使用湿地行为,发挥湿地的生态和经济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议尽快制订并颁布《湿地保护条例》,以便在促进国内湿地资源保护的同时,维护我国在湿地保护中的国际形象,履行我国作为《湿地公约》缔约国的国际义务。来源:中国政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