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的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七类:(一)公共绿地:是指向公共开放的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以及植物园、动物园、特种公园等;(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行政企事业单位庭园内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环境绿地;(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小游园和街道权以外的庭院、楼间绿地;(四)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五)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的林带、绿地;(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改善环境的林地和近郊风景名胜区;(七)交通绿地:指所有道路的分车绿带、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化及行道树。第四条本细则适用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权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第五条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银川市绿化规划应在银川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绿化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程序报批。第七条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要求:(一)公园绿地不低于70%;(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三)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四)市区内铁路及干渠、干沟的防护林宽度应不少于30米;(五)单位附属绿地一般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不足面积和地段等级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绿化建设。第八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依据规定的绿化面积每平方米按100?/FONT200元建设标准进行配套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第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及涉及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大型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二)新建、改建居住和居住小区、组园级住宅及其他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三)大型绿地(含市级、区级公园)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用改变,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三条市区内公区空地、沿渠(沟)堤岸及三年内不进行建设或者拓宽的道路两侧国有土地空地,可以由绿化部门先行植树或建设临时用地,建设需要时土地应当让出,地上附首物,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偿。第十四条单位现有绿地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院内空地只能作为绿化用地,不得再增加新的房屋建(构)筑和硬化地面。第十五条有碍园林绿地景观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部门在审批项目时,需征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六条规划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严禁擅自占用。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七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绿地管护单位签订临时使用绿地协议书,期限不超过两年,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第十八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均含本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三十株或者灌木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政批准。经批准砍伐和移植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补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偿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绿化部门异地补栽。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树木的,可无行处理,事后三天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十九条因敷设通信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市场公用设施而损毁灭城市绿地、林木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补偿措施。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放牧、狩猎、捕鸟、堆放材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开荒种地;(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弃物;(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等危害物;(五)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六)在公共水面炸鱼、破坏水生植物;(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重点保护树木的,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对影响古树名木和重点保护树木生长析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三)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责令限期归还城市绿地,恢复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是没收;(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交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五)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六)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七)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重点保护树木的,责令停止砍伐或者迁移,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捍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永宁、贺兰两县及银川市郊区城镇规划区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银川市园林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