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2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三、将第五条删除。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四)企业章程原件;“(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3“(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八、将第十三条删除。九、将第十四条删除。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表述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十二、将第二十一条删除。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4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文号。“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销售人员资格证、监管电话。”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监控。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出租、出卖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方案、销售进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码标价公示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缺少其中一项或者其中一项是虚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九、将第五十四条删除。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5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我市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和实施开发管理的机构,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或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6第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申请核定开发资质等级。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三)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四)企业章程原件;7(五)验资报告正本原件。新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提供财务专项审计报告原件;(六)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任职文件原件;(七)企业股东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原件;(八)企业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职称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复印件;(九)企业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暂定资质,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经过暂定资质的过渡,其注册资金、专业技术力量等资质申报条件不低于四级资质等级标准。第十条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年度检验的初审工作。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第十三条确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8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出让方式取得,但商品房建设用地只能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开发项目后的三十日内,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填制《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应当载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和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责任等内容。未签订《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的行为造成迟延的除外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开发企业承担。9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第四章房地产经营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受让方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同时在确立转让时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变更手续。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并且由项目转让双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第二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法或者欺诈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二年内不予批准其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第二十七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0(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