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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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公众的理念,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综合管理、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和基层自治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实现城市管理的法治化、长效化、精细化。第四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领导,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城市管理应当充分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第五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协调。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居(村)民和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规划、建设、国土、园林、公用事业、环保、公安、交通、房产、林业、卫生、文化、工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新闻、教育、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第七条【权利保障】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保障公众权利。第八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执法、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九条【表彰奖励】对城市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第十条【法律适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实施管理。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公用设施移交与维护】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公用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市城市管理局意见。城市公用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市城市管理局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建(构)筑物色彩管理】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城市新建建(构)筑物色彩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对验收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进行监督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应当按照《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进行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外观、色彩。第十四条【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城市形象和区域功能相适应,符合《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设置城市户外广告、招牌应当取得城市管理局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建筑工地管理】市区建设工程工地、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一)工(场)地周边应按《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标准设置实体围挡;(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进行硬化处理;(四)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土方和散料应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进行防尘;(五)工(场)地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六)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依法取得建设施工许可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核准手续。第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运输车辆管理】市区内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业务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第十九条【景观照明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维护。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管。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第二十条【社区物业化服务】城市开放式老旧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用设施管理等城市管理日常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服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一条【临时经营点划定】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可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由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公布。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划定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共同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依法经营,保持场地清洁,自觉接受管理。第二十二条【绿化管理】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城市绿地。第二十三条【污染防治】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燃料,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洗车或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第二十四条【噪声管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扩音喇叭及其他发出高噪声的设备干扰居民生活。禁止使用车载扩音设备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标准。禁止在晚22点至次日凌晨6点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第二十五条【停车场规划】城市新建建设项目、依法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已建住宅小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经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将住宅小区内道路变更为停车场。第二十六条【停车场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公共停车场以及大中型的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配建停车场,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实时公布。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城市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配建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一)污染水体、妨碍水上交通秩序的餐饮、食品加工等活动;(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活动。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城市养犬实行许可制度。禁止在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的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饲养犬只。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宠物医院除外)、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共汽车、市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商场、商业街区、饭店、宾馆、展览馆、游乐场所、城市风光带及其他不宜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军犬、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种除外。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第二十九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协调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市管理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一条【综合执法职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工程;(三)行使国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用地手续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五)行使市政道路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六)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九)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三十二条【职权调整程序】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权,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规定】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第三十四条【执法程序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程序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执法管辖】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管辖。对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第三十六条【执法资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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