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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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情况介绍——2011年1月15日在《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颁布暨贯彻实施动员大会上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建国各位领导、各位同志,新闻界的朋友们:为学习和贯彻实施好《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我现就《条例》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一、《条例》的制定过程2008年,长沙市城市管理局就新时期城市管理工作着手进行调研。2010年初,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组织长沙市城市管理局(现已更名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单位和部门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提前介入。在市人民政府起草阶段,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二十多次修改,特别是在2010年5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就《条例》草案中涉及的四个主要规定事项举行了立法听证会,公开听取了18位听证陈述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建议。2010年6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会同有关部门先后组织召开了一系列座谈会和论证会,征求了各区(县、市)人大、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部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常委会不驻会委员、市人大机关县级干部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并在《长沙晚报》、长沙人大网等媒体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还多次邀请省人大法制委、环资委来长进行了指导。此轮征求意见收到的修改意见几乎涉及条例草案的全部条文。2010年8月,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审了《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法制委会同城环委就草案的进一步完善与市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交换了意见,并到芙蓉区、岳麓区、雨花区和市渣土管理处进行了深入调研,并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和环资委再次来长指导。条例草案经数十次修改和完善,2010年11月29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三审通过了该《条例》草案。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了该《条例》。《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二、《条例》的主要内容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条例》共设五章,对我市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一)关于“城市管理”的概念城市管理从广义上理解涵盖了一个城市的方方面面,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宽广。从立法的角度看,还没有权威的定义和解释。作为全国第一部关于城市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从一个较为合理的角度定义了“城市管理”的概念,确定城市管理的目标是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确定城市管理的范围是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但同时应当看到,目前,我市城市建设的力度前所未有,在城市化快速推进的背景下,城市生活正在发生深刻变化,新的社会事物不断涌现,因此,城市管理的内涵、理念和方式处在快速变化之中,这些内容不可能全部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目前明确“城市管理”概念,既要将当前城市管理中普遍关注和相对紧迫的事务基本涵盖,也要考虑为未来的城市管理工作的创新、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二)关于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城市管理工作涉及范围十分宽广,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方面积极有效地配合,因此,《条例》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确定了城市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就是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分级负责”就是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居(村)民委员会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部门联动”就是由规划、住建、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综合管理”就是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事务性工作,集中行使国家和省批准的城乡规划管理等十个方面的相关行政处罚职权。(三)关于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条例》第二章“城市管理规定”集中体现了本条例的地方特色和条例的针对性、操作性,其立法思路是按照国家、省上位法已有规定或者本市已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不重复进行规定的原则,以及立法必要性的原则,对城市管理中的规划编制、公共设施管理、建(构)筑物色彩管理、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管理、建筑工地管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管理、餐厨垃圾相关核准、景观照明管理、社区物业化管理、临时经营点划定、绿化管理、污染防治、噪声管理、停车场规划和使用管理、河道环境管理、宠物管理、道路通行进行了规定。通过这些规定,对我市城市管理相关制度进行拾遗补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管理的制度体系。(四)关于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由于城市管理涉及到一个城市的多领域,因此城市管理的执法主体也涉及到政府的各职能部门。为了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政出多门、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问题,我市经国务院批准,已于2000年试点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年的实践证明,该制度总体有利于城市管理水平的提升,应当继续坚持,但目前还缺乏完善的配套规范和科学的管理体制,且存在许多管理问题和执法冲突。因此,《条例》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针对上述问题,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管理体制、执法领域、范围、方式、程序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关系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有针对性地规范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行为,明确了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协作责任,强化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对它的社会监督。(五)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首先按照“权力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对与城市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定了违反法定责任的法律后果。其他处罚条例都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上位法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都是在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规定,如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进行处罚的规定;上位法暂时还没有规定的,根据我市实际,进行了必要的创设,如对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行为设定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又如对房屋建设与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地,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未正常使用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六)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是本市市区,考虑到我市市区范围内的个别区域暂时还不能完全达到城市化管理的要求,因此,《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了特别规定:本市市区内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实施本条例。同时,我市市区外的一些区域,如长望浏宁四个县(市)的人民政府所在地,基本已经达到城市化管理要求,因此,《条例》第五十三条还规定: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通过这个规定,使《条例》确立的城市管理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实现无缝对接,以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作用。以上是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介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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