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尚未实施本条例旨在就土地业权注册制度以及附带或有关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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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1章:585土地业权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附注:尚未实施本条例旨在就土地业权注册制度以及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本为2004年第26号)条:1简称及生效日期附注:尚未实施第1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土地业权条例》。(2)本条例自发展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条:2释义附注:尚未实施(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土地”(land)包括—(a)被水淹盖的土地;及(b)附着于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牢固于该等对象的对象,但不包括以下权益以外的任何其他土地权益—(c)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及(d)凭借本条例第23、25(1)或26(1)条或附表1第4或7条的实施而归属某人的权益;“土地界线图”(landboundaryplan)具有《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由处长管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土地注册处;“土地业权弥偿基金”(LandTitlesIndemnityFund)指依据第90条设立的弥偿基金;“公司”(company)指—(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法人团体;(b)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成立的法人团体;或(c)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并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第X部所指的非注册公司;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2“不可注册权益”(unregistrableinterest)具有《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第1A(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文件”(document)除书面文件外,亦包括—(a)地图、图则或绘图;(b)载有非视觉影像的数据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数据能在有或没有其他设备的协助下,从该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装置重现出来;及(c)载有视觉影像的胶卷、纪录带或其他装置,而所载有的视觉影像能在有或没有其他设备的协助下,从该胶卷、纪录带或其他装置重现出来;“文书”(instrument)包括—(a)符合以下说明的契据、转易契、判决、判令、命令或其他文件—(i)需用以支持或能够支持一项注册申请;或(ii)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指明为须支持或可支持一项要求在本条例下注册的申请(或任何具相同意思的用词);及(b)支持在业权注册纪录上一项当时有效的记项的注册摘要,但不包括遗嘱,除非该遗嘱是(b)段提述的注册摘要的标的;“申请”(application)就任何事项的注册而言,指以指明格式提出的申请;“申请注册纪录”(applicationsregister)指根据第5条备存的申请注册纪录;“交易”(dealing)指一项处置或传转;“地段”(lot)包括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地段编号”(lotnumber)—(a)就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地段而言,指该政府租契内描述该地段的名称及编号;及(b)就藉某文书而形成的地段的分段或小分段而言,指在该文书中描述的该分段或小分段(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名称及编号;“有值代价”(valuableconsideration)指金钱或有价事物,但不包括象征式代价;“同意警告书”(consentcaution)指第71(1)及(3)条提述的警告书;“局长”(Secretary)指发展局局长;(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删除”(remove)就业权注册纪录上的任何记项而言,包括以处长认为对该记项合适的任何方式删去;“呈递”(present)包括出示、交付及递交;“制止令”(inhibition)指根据第75(1)条作出的命令;“非同意警告书”(non-consentcaution)指第71(4)、(6)及(13)条提述的警告书;“承押记人”(chargee)指押记的拥有人;“承租人”(lessee)—(a)就注册长期租契而言,指在业权注册纪录上指名为该租契的承租人的人;及(b)就任何其他租契而言,指该租契的承租人;“法庭”(Court)指原讼法庭;“押记”(charge)指—(a)《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2条所指的法定押记;或(b)土地的衡平法权益的按揭(但不包括属只可藉同意警告书或非同意警告书而予以保障的权益的按揭);“押记人”(chargor)指受押记规限的注册土地的拥有人,或受押记规限的注册长期租契的承租人;“押记令”(chargingorder)指一项由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其内容为对该命令所指明的注册土地或注册长期租契施加押记,以保证根据法院判决或命令而到期须付或将会到期须付的款项获缴付;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3“受托人”(trustee)包括遗产代理人;“事项”(matter)指任何交付以供注册的申请的标的;“长期租契”(longtermleas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租契—(a)属由—(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注册土地的拥有人;(ii)(如租契是在该土地根据本条例成为注册土地之前授予的)在授予该土地时该土地的拥有人,授予的为期不少于21年的该土地的独有管有权的租赁;(b)不规定缴付全额租金;及(c)已就租契缴付同意租赁金,但不包括于租契注册时,其尚余年期少于21年的租契;“查册”(search)指根据第30(1)条进行的查册;“首次注册日期”(dateoffirstregistration)—(a)就注册土地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22条或附表1第3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断定的日期;及(b)就注册长期租契而言,指按照本条例第49(5)条或附表1第6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断定的日期;“待决案件”(lispendens)指—(a)在任何法院或审裁处待决的关乎土地、土地权益或土地押记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或(b)破产呈请;“指明”(specified)就格式而言,指根据第99条指明;“指定日期”(appointedday)指根据第1(2)条为第21条生效而指定的日期;“限制令”(restriction)指根据第78(1)条作出的命令;“律师”(solicitor)指《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指的律师;“按揭”(mortgage)指为担保金钱或金钱等值而以土地作抵押;“纪录”(record)不仅包括书面纪录,亦包括以任何其他方式传达数据或指示的纪录;“租契”(lease)包括同意订立租契的协议及租赁,但不包括政府租契;“记项”(entry)就业权注册纪录而言,指在业权注册纪录上的备注、通知或其他记项;而“记入”(enter,entered)须据此解释;“凌驾性权益”(overridinginterest)指第28(1)条提述的权益;“《规例》”(regulations)指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处长”(Registrar)指土地注册处处长;“处置”(disposition)指注册土地或注册押记的拥有人或注册长期租契的承租人所作出的、影响到他自己在该土地或土地上或在该押记或该租契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权利的一项作为,但不包括—(a)转移协议;(b)押记协议;(c)授予长期租契的协议;或(d)授予地役权的协议,而“处置”(dispose,disposal,disposed)不论是作动词或作名词使用,均须据此解释;“清盘人”(liquidator)具有《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注册”(register)一词在作动词使用时,指在业权注册纪录上作出记项,删除或更改该等记项,或对该等记项作增补;但在业权注册纪录上的记项于呈递要求将某事项注册的申请的个案中表明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4有关注册正在就该事项进行或暂停的范围内,则不包括在业权注册纪录上作出该等记项,删除或更改该等记项,或对该等记项作增补;而不论是作形容词或作名词使用的“注册”(registered,registration),以及“未经注册”(unregistered),均须据此解释;“注册土地”(registeredland)指—(a)符合以下说明的土地—(i)该土地是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及(ii)该土地的业权已根据第21条注册;及(b)属根据附表1第2条当作为注册土地的土地;“注册押记”(registeredcharge)指就注册土地或注册长期租契而根据第37条注册的押记;“注册事项”(registeredmatter)不包括不再具有效力的事项;“注册长期租契”(registeredlongtermlease)指—(a)根据第49条注册的长期租契;及(b)根据附表1第5条当作为注册长期租契的租契;“注册摘要”(memorial)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注册摘要;“欺诈”(fraud)包括不诚实及伪造;“当时有效”(current)就任何事项而言,指该事项并未失去效力;“传转”(transmission)指注册土地、注册押记或注册长期租契的业权根据一项由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或根据一项成文法则或藉法律的实施而由一人易手给另一人;“业权注册纪录”(TitleRegister)指根据第4条备存的业权注册纪录;“业权证明书”(titlecertificate)指根据第29(1)条发出的证明书;“认可土地测量师”(authorizedlandsurveyor)具有《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影像纪录”(imagerecord)指用图像处理方法制作的纪录,如文意准许,亦包括可阅读形式的纪录;“图像处理方法”(imagingmethod)指进行下述工序的方法︰将可阅读形式或微缩胶卷形式的文件用扫描仪扫描,使其上记录的数据转化为电子影像,然后储存在能以可阅读形式检索和重现的电子储存媒介内;“拥有人”(owner)—(a)就注册土地而言,指在业权注册纪录上指名为—(i)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拥有人、承租人或持有人(或任何具相同意思的用词)的人;或(ii)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或持有人(或任何具相同意思的用词)的人,(而该人就《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适用的注册土地而言,包括任何宗族、家族或堂);及(b)就注册押记而言,指业权注册纪录上指名为获得该押记权利的人;“遗产代理人”(personalrepresentative)指注册土地或注册押记的已去世拥有人或注册长期租契的已去世承租人的—(a)遗嘱执行人;或(b)遗产管理人;“转移”(transfer)指将某事项注册,以使注册土地、注册押记或注册长期租契的业权并非藉法律的实施而由一人易手给另一人;亦包括作出此项易手的文书;“权利”(right)包括为了有效地享用该权利而需要的附带权利。(2)现宣布—(a)土地的业权凭借在业权注册纪录上作出的指明某人为该土地的拥有人的记项的方式而第585章-土地业权条例5成为根据本条例注册,而本条例中凡提述注册土地,须据此解释;及(b)在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中提述“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任何具相同意思的用词)时,须视情况所需而定而解释为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或本条例注册。条:3适用范围附注:尚未实施(1)在不抵触第4部及附表1的条文下,本条例适用于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2)凡有土地根据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归属某人,而就该土地而言,本条例的条文与该成文法则的条文有所抵触或有不一致之处,则就该土地而言以及在该等抵触或不一致之处(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该成文法则的条文凌驾本条例的条文。(3)凡有支持将任何转移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的文书,根据管限转移的有效性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而属无效,则就该项转移所关乎的土地而言,该成文法则的条文凌驾本条例的条文。(4)凡—(a)有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其意是规定除非是藉着该等条文提述的文书(不论如何描述),否则不得设定、终绝、转移、更改或影响(或以具相同意思的用词描述)土地或押记的任何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及(b)凭借本条例的条文,只可藉着有关申请根据本条例注册而设定、终绝、转移、更改或影响(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权益,则—(c)在不影响可以令该文书属无效或可使无效的任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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