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矿业权审查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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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矿业权审查审批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0日印发,根据2014年5月21日《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陇南市矿业权审查审批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探、采矿权设立、变更、转让等审查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陇南市新设探、采矿权和已设探、采矿权变更、转让的审批、审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探、采矿权的设置和已设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产资源整合方案,符合勘查、采矿登记的资质要求和矿产资源开发准入条件。市、县区审批权限内的采矿权设置,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设置。第二章准入条件第四条申请新设探、采矿权和已设探、采矿权变更、转让,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论证制度、企业资质实力查询制度和项目进度督查制度。探、采矿申请人应向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注册资金证明。(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开发项目的资源利用能力及投资规模、资金投入计划等。小型采矿企业应提供与本地选冶企业签订的供需协议。(四)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初步审查文件。(五)水资源相关资料。(六)矿产资源所在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勘查开发的意见材料。(七)探、采矿权人申请有关事项的,应依法提供环境保护相关资料。(八)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需的设备、技术承诺文件。(九)按照行业或探、采矿申请相关规定所需提供的其它材料。第五条探、采矿权申请人应遵守陇南市探采矿权管理及安全、环保等相关管理规定。同一期间对一个探矿权申请人原则上不同时核准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确有实力开发的,在第一个探矿权完成80%以上的投资和工程量后,可以申请下一个探矿权,并以此类推。同一期间对一个申请人原则上也不同时核准两个以上采矿权,申请人确有实力开发的,在第一个采矿权完成80%以上的投资和工程量后,可以申请下一个采矿权,并以此类推。申请人已取得的矿业权中既有探矿权又有采矿权的,探、采矿权总数不宜超过2个。符合市县区矿产资源整合方案,需通过转让、扩大矿区范围进行整合的,按矿产资源整合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对于下列探、采矿权申请人,鼓励申报矿业权。(一)世界500强,中国500强,行业500强和民营500强企业,在陇南市注册独立法人企业的。(二)已在陇南市建成矿产资源后续加工产业,需要配置相应矿产资源的。(三)在陇南市投资商贸、旅游、文化、农副产品加工、医药等产业,且在陇南本地注册独立法人企业,成功开发其它产业的。(四)税费贡献在县区排名前3位,在全市排名前20位的。第七条对于下列探、采矿权申请人,不予配置矿业权。(一)被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2年以内、勘查许可证6个月以内的。(二)有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年检不合格且未整改的,有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续存延期两次以上的。(三)有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被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罚款以上处罚总数达到5次以上的。(四)被列入市县区安全、环保、金融等有关行业黑名单的。第八条矿山开采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甘肃省和陇南市相关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保护性和限制性开采的矿种,开采规模和工艺条件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深加工项目的产出产品与原矿产品的比价关系,单位金属量的比价应在2倍以上。矿产资源深加工项目资源利用率、能源利用率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三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新建矿山,原则上要与配套选矿、产品加工项目同步建设。不具备选矿和精、深加工条件的,采用“分点开采,集中选冶”的方式开发,但采矿权人应与本地深加工企业签订供需协议,否则不得生产。第九条大力发展石材加工业,支持异型石材加工,鼓励开发难采、稀缺矿种。新建天然普通石板材加工企业,规模应在6万平方米/年以上。对规模在10万平方米/年以上的生产企业,进行倾向性资源配置。支持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机械化石材矿山开采,矿石碎料和板材边角料综合利用生产及工艺装备开发。不得以钻孔爆破、硐室爆破等落后开采工艺开采石材。重点矿山开采规模原则上不小于荒料5000立方米/年,一般矿山开采规模原则上不小于荒料1000立方米/年。荒料率达到矿山可采量的80%以上。禁止开采超标辐射污染矿种。第十条水泥用灰岩开发项目,矿山开采规模应在60万吨/年以上,采矿回采率达到95%以上。原则上不受理非水泥生产企业的水泥用灰岩采矿权申请事项。第三章审批出让第十一条开采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开采除宝石、玉石、萤石、重晶石以外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采矿权,由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第十三条探矿权和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采矿权,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市县区颁证权限内的采矿权,应逐级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由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按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提出出让计划,报本级政府审查同意后组织出让。受让人在取得出让机关出具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或《采矿权出让合同》后,按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灾害评估报告》等,经审查通过后,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探、采矿权价款分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如有变化,按新规定执行。现行分成比例为:20%归中央所有,80%归省、市、县区所有。(一)采矿权出让价款收入,县区级组织出让的,就地缴入当地国库,按中央20%、省级40%、县区40%比例分成;市级组织出让的,就地缴入市级国库,属省直管县的按中央20%、省级60%(含县级20%)、市20%的比例分成,属非省直管县的按中央20%、省级40%、市40%(含县区级20%)的比例分成;省级以上组织出让的,统一在省级入库,按中央20%、省级80%(其中:省本级40%、市20%、县区20%)比例分成。(二)探矿权出让价款收入,统一在省级入库,按中央20%、省级80%(其中:省本级40%、市20%、县区20%)的比例分成。第四章审查批准程序第十六条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的申请事项,应在6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书面申请。新设、变更、转让采矿权及扩大矿区范围的,由申请人向采矿权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符合规定要求,资料齐全的,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并初审。(三)征求县区相关部门意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相关矿业权申请事项初审通过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1.新设采矿权。应征求发改、环保、工信、林业、水务、交通等部门和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意见。发改部门主要对新设采矿权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影响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及在建、已建项目,包括高速公路、铁路、输油气管道及其它重要建设项目等情况进行审查,阐明意见。环保部门主要对新设采矿权对环境的影响等情况进行审查,阐明意见。工信部门主要对申请人资质、产业布局等进行审查,阐明意见。林业部门主要对新设采矿权对林区、各类保护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审查,阐明意见。水务部门主要对新设采矿权是否影响人畜饮水水源地、防洪排洪等情况进行审查,阐明意见。交通部门主要对新设采矿权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等情况进行审查,阐明意见。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是否同意新设采矿权阐明意见。2.转让采矿权。应征求工信、发改、财政部门的意见。3.变更开采规模。应征求发改、工信部门的意见。4.扩大矿区范围。应参照新设采矿权要求征求发改、环保、工信、林业、水务、交通等部门和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村委会的意见。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征求意见函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四)县区政府初核。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探、采矿权申请事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区政府审核。新设探、采矿权的,由县区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变更、转让和扩大矿区范围的,由县区长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县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县区政府审核时,应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对相关申请事项作出决定。县级审查审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经本级政府审核通过后,形成初审意见,并附县区政府审核文件及部门意见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复审。经复审无异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市政府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做退件处理。(六)市政府复核。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查。新设探、采矿权的,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复核;变更、转让和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由市长办公会议复核。市政府复核后,以政府文件明确告知复核意见。(七)审批。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市政府复核同意的,依法按程序办理。第十七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新立、变更、转让及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参照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权限内采矿权申请事项的审查批准程序,依次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征求县区相关部门意见、县区政府审核后,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跨县区申请采矿权事项的,申请人应向矿区范围面积占多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进行初审,并征求矿区范围涉及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后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程序办理。第十八条探矿权和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批的采矿权各类申请事项,依据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及省以上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有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利用准入条件和资源配置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审批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和规定。第二十条批准开工建设的矿产资源勘查工程施工及开采项目,探、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相关文件。国土资源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环境、安全等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未按规定购置和建设安全、环保设施的项目,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建立探、采矿权建设履约保证金制度。各县区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履约保证金专户。保证金按项目投资的3%提取,由所在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核定,项目法人一次性就地缴纳。项目按核准文件如期开工建设的,由县区国土部门审核,向专户管理银行出具证明文件,银行据此返还履约保证金的50%;在完成总投资的50%后,由县区国土部门审核出具证明文件,银行据此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5%;项目竣工后,由县区国土部门审核出具证明文件,银行据此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对在核准文件规定期限内未如期开展探、采矿权项目建设的,或未按要求达到投资比例的,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第二十一条强化探、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原则不超过6年。逾期未缴清的,年检不予通过。探、采矿权申请人竞得矿权后,应在接到探、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填具的缴库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在本级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探、采矿权价款缴款手续,缴纳价款。未按时缴纳的,按规定由竞得人缴纳滞纳金、资金占用费及价款;拒绝缴纳的,不予颁发探、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做好对探、采矿权人勘查开发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实地核查工作。对未取得采矿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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