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doc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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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陕西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实施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实施省市分级审批。在省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在省级以下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设区市或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审核批准。各审批机关应自备“行政审批事项专用章”受理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事项。第四条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各市(区)财政局根据需要向省财政厅申领。证书应妥善保管,严格使用手续。因填写内容有误等原因作废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应于年终交回省财政厅。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编号规则如下:审批机关辖区名+会代+序号(如西安市编号:西安会代001号)。证书“发证机关”处加盖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印章。第五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第六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附表1);(三)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四)由全部专职从业人员签署的授权委托人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的授权委托书;(五)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六)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七)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八)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九)代理记账业务合同文本样式;(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申请增加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机构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副本。第七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正材料送达日期为受理日期;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审批机关行政审批事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区)财政局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省财政厅。第九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如因故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将代理记账许可证交回审批机关。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未报或因变更后不符合代理记账资格存续条件的,审批机关将书面告知取消其代理记账资格的决定及理由,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市(区)财政局应将年度内代理记账机构变更情况与年度审批汇总表一并上报省财政厅。第十二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委托代理记账合同书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法人代表)签名并盖章。委托书双方各持一份。第十五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有关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四)配合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调查、取证;(五)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法人代表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第十八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对所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业务情况、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内部规章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从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业资格证书检查登记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改变经营范围,不再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并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应予以公告。代理记账机构遗失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应当及时声明挂失,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可向审批机关申请更换新证,并交回原证书。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之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当年度下列材料:(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2);(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各市(区)财政局于次年5月31日前,根据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呈报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汇总编报本市(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附表3)上报陕西省财政厅。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财政厅2003年9月4日印发的《陕西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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