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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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作者:来源:厅法规处时间:2011-1-21173(2007年陕西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2月8日陕西省政府第121号令发布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第四章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第五章收费公路养护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使用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按照合理规划、协调发展、合法经营、保障畅通、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高速公路以外其他收费公路的养护监督和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税务、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第七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责。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第二章收费公路项目设立和收费站设置第九条收费公路是指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下列公路(包括桥梁和隧道):(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成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第十一条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拟建经营性公路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封闭式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需要设置收费站的除外;(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相邻收费站间的路口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收费站(点)。第十三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四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确定。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听证制度。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3个月,向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的听证申请。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通过听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人资格证明;(二)收费公路项目建设批准文件;(三)收费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以及贷款明细报告;(四)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五)收费站具体位置方位图、车辆通行费标准方案、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效益测算报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七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申请后,应当会同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置公路收费站和核定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颁发收费站标志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第十九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后,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经营管理者。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国道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其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公路收费权除外。第二十二条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明:(一)转让公路权益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受让方从业实力情况说明;(四)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收费公路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六)转让、受让双方签订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书;(七)批准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政府还贷公路权益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应当按照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合同副本报批准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益资金应当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用于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和公路建设、维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五条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经营管理者将收费公路权益再次转让的,应当经原转让人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原转让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再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收费期限按剩余收费期限计算。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以收费权质押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应当用于该公路的建设、维护、偿还项目贷款、集资本息或受让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收费公路权益。第四章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收费站标志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监督部门以及监督电话。公路收费站的收费亭、安全岛等设施上,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以及非公路交通标志牌。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快速通过。收费站发生车辆拥堵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导。第二十九条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一)军队车辆;(二)武警部队车辆;(三)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四)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或者插秧机的车辆;(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交通行费的车辆。第三十条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可以采取“适当优惠、定期包交”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交费人出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和管理。经营性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的方式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总体规划,建立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第三十四条新建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系统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建设。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的收费人员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应当公开招聘,实行聘用合同制。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省人民政府地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第三十七条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划)卡、交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主动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验证后通行,不得冲卡。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收费道口,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将车辆移离收费道口。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公路设施以及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管理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广告经营以及服务设施经营收益,应当全额上缴省级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实行预算管理。每年末由各收费管理单位制定下一年度通行费收支计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通行费收支预算拨付资金。第三十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公路通行费收支管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保证养护资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第四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第五章收费公路养护管理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收费公路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高速公路的路面状况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第四十三条经营性公路实行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车辆通行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收费公路养护责任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提取、使用、退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以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养护质量统计报表。第四十五条收费公路养护工程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或者合同管理制度。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施工时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收费公路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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