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拍卖实务主讲:郑德祥博士fjzdx@126.com131159050730591-83796689福建省福林咨询中心福建农林大学林学院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关知识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森林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以“稳定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划定形成——自留山、承包责任山、“公山”80年代中期,全国的耕地基本实现均田到户。“分林到户、分山到户”——南方集体林区将集体山林资源分山、林到户乱砍滥伐成风,问题根源:林木生长周期长、林业法律法规不健全、思想观念未改变;对于集体林资源相关政策法规稳定性与权威性的疑虑;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198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当时还没有分山到户的地方不许再分。“分”到“统”反复20世纪90年代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探索中国计划经济最后“堡垒”——林业逐步迈向市场“山地综合开发”热潮——湖南怀化市(1991年原国家林业部增列为全国林业改革试验区)山区综合开发南方集体林区乡村社会林业发展以福建省为代表的深化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试验1994年福建省南平市开展116村的林木产权明晰化试点1998年南平市将改革重点转移至搞活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经营权上。三明、龙岩地区相继开展集体林改探索1999年,福建省在“南、三、龙”地区全面展开“明晰产权、分类经营、落实承包、保障权益”的集体林经营体制改革。落实“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多种形式并存”的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中国林改第一村永安市洪田镇洪田村”2001年上半年,基本完成改革的主要任务,除调动林农生产积极性外,相应开展了林业税费、森林资源管理与木材流通体制等配套改革措施2003年新一轮林改2003年4月福建省按中央部署发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改革的意见》2003年6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9号文件)“…五、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10号文件二、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相关法规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200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2007年12月9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2004年7月5日)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9月26日)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9月10日)公益林与商品林分类技术指标LY/T1556-2000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物权制度林权登记管理林权争议调处林权流转林权抵押担保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建设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技术规定(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物权制度林权包括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林木的经营权或者说是使用权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单位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单位享有林权除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外,还有非公有性质的林权个人和组织主要通过承包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物权法第124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法第126条“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当林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二)林权登记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林权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三)林权争议调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林权争议处理方式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申请处理——协商不成的,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处理;行政复议——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得从事与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有关的活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即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依据以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作为处理依据跨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土地改革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作为处理依据。当不具备上述处理依据外以下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二)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决定;(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与凭证;(四)乡有林、村有林的土地改革清册或者林改清册;(五)土地改革时期林木林地收归国有的国有林清册或者林改清册。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和“四固定”期间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有效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参考。处理国有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还可以参考国有单位设立时总体设计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经营区界限。土地改革前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和自然资源调查界线,以及各类地图中的省、县、乡、村界线,不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但行政界线勘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林权权属范围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林木株数的以记载的株数为准。其他按下列规定认定:(一)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及其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以权属凭证或者经核准的林权清册记载的四至为准;(二)自留山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自留山证或者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三)土地证或者其他权属凭证记载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载明的地物标不明确的,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无法确定地物标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组织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林权属争议提交材料?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其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3)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4)当事人的协商意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四)林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对象: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抵押担保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程序:(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四)签订抵押合同;(五)申请抵押登记;(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