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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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第三条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空白地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第二章收缴管理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矿明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以及协议出让矿权的,依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按评估确认的价款为最底线协定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收取。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为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5%。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第八条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必须开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收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使用管理和缴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审批发证权限分级缴库。省级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管理机关负责收取,缴入省级国库。市(区)、县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入市(区)、县级国库。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在办理审批勘查、采矿权许可证或年检时,于收到领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年度期满前30日内按规定缴纳,凭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手续。第十条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2:8比例进行分成,其中中央分成占20%,地方分成80%。按规定上缴中央后,留成地方80%部分实行省、市、县按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50%、市级20%、县级30%。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陕西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办建(2006)189号]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缴纳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也可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第十三条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包括:1、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含采矿引起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大气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2、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产业发展,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等。3、支持因采矿引起的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矿业经济发展相关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等。第十四条中央下达省级和省级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主要用于建立省级地勘基金、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及管理性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相关其他支出。包括:1、省级地勘基金;2、由本省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治理;3、国家及省级地质遗迹保护;4、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方面的支出;5、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相关支出。省级地勘基金使用按照《省级地勘基金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费用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一)管理支出: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查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矿产资源储量核查经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维护费,矿区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二)成本费用支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用于管理和成本方面的支出不得超过省级分成价款总额的0.5-1%的范围内。第十六条省级下达市县和市县按规定比例分成的价款及市县收取的使用费主要用于中央和省级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保护、治理项目资金配套、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因采矿引起的其他相关支出。市县用于解决因采矿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的资金总额不得高于市县可使用价款的40%,具体使用按项目安排,报省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备案。第十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和原则,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同级财政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门的部门预算。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十八条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支出,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确定当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并随项目申报通知下发各有关部门和市县。各有关部门、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按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联合报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申报的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个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以及项目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资金的矿山企业还应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九条国土资源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下达。项目实施单位按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对符合国家要求的项目将上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争取中央资金的支持。第二十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部门,或者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资金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稽核制度,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解缴、减免、使用的稽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保管、缴销专用票据的行为,按国家关于违反票据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国土资源厅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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