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给居民提供舒适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四条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管委会由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和街道办事处等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代表应不低于管委会组成人员的70%。管委会主任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管委会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重大事项的,由管委会组成人员实行投票表决制度。第五条管委会的职责:(一)贯彻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二)负责接收按规定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三)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四)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居民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投诉;(五)负责协调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各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六)确定住宅小区内管理服务内容。第六条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的综合性服务。物业管理单位须按规定经资质审查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法人。第七条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应将住宅小区内的下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纳入管理范围:(一)公有房产、公有房产与私有房产毗连部分的维修管理;(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三)绿地和绿地上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四)集贸市场和其他商业网点的经营管理;(五)部分供水、供热、供(燃)气、供电、照明、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六)其他。第八条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将前条所列有关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理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理的事项,有关管理部门、单位不再直接进行管理,但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单位需改变其接受托管理的设施的现状或使用性质,应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批准。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事项实行有偿服务:(一)为单位、居民代收垃圾,清扫楼道及道路,代收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费用,治安保卫等公共服务;(二)为单位、居民看管车辆、粉刷楼宇、维修楼内公共照明设施和水电设施等专项服务;(三)为单位、居民代管房屋、车辆及维修室内水电设备、家用电器和提供其他日常生活服务等待约服务;(四)单位和居民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在音乐会使用时,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以下档案资料:(一)小区规划图;(二)竣工总平面图;(三)单位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四)地下管网竣工图;(五)房屋分配方案;(六)其他。第十一条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开发建设单位也支付一定比例的保修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成本的一定比例,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项目)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巾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合理使用。第十三条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和住宅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属国有直管房产,应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管委会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四条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的,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对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房产,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定期向物业管理单位划拨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房租中的修缮费、管理费划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属私有房屋的,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公有部位的修缮管理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步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由管委会报物价部门审查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收取相应的费用。第十六条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应接受物价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单位和居民入诠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小区未签订小区入住合约的,应与物业管理单位补签小区入住合约。第十八条入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须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附落伤人。(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嗽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然、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七)不得在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九)不得开办污染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输审批手续。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十一)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居民,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第二十条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对方均有权依据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相应服务或造成损失的,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同、予以补偿或赔偿。小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违反合约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管理的达标考评按照《全国文明住宅小区标准》、《全国文明住宅小区达标考评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请客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