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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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地上无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或房地产权利(以下统称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作为按期履行债务(包括归还贷款,下同)的担保,在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得到偿还的民事行为。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本办法所称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本办法所称房屋期权是指以买卖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取得建成房屋的权利。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州、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二章抵押权的设定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一)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二)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三)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或者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被列入征用范围的房地产;(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八)已竣工验收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九)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第七条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第八条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第九条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第十一条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第十二条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第十三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并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亦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第十五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房地产。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第十六条设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十七条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二)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类型、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等;(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种类、数额及履行期限;(四)抵押物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五)抵押权灭失的条件;(六)违约责任;(七)争议的解决方式;(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第十八条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二十条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承租人。第二十一条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二条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第四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第二十三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管理。抵押人在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用管理的抵押房地产。第二十四条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房地产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第二十五条抵押房地产发生转让的,抵押房地产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房地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第二十六条除自然损耗外,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房地产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抵押权人也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第二十七条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房地产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第五章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二十八条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房地产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房地产所担保的债务,并补足不足部分后,抵押合同解除。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第三十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第六章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购)合同,预付款票据;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件、投资计划、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第三十四条以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上注记抵押土地的面积,不需另行办理其他抵押登记。第三十五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第三十六条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第三十七条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第三十八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第三十九条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第七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五)抵押人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一)作价转让;(二)拍卖。抵押当事人无法达成作价转让抵押房地产协议时,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前,应当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已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第四十三条以作价转让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时,下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一)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二)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三)与抵押房地产不宜分割或者有共同配套使用设施的房地产的共有人。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第四十四条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房地产被处分时,受偿权按下列顺序确定:(一)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者,优先于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者;(二)均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三)均超过规定期限办理抵押登记的,以房地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间在前者为优先。处分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第四十五条尚在租赁期内的抵押房地产处分后,抵押权设定前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抵押权设定后出租的,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第四十六条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处分该房地产后,应当按规定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第四十七条抵押人破产后,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不属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超过履行债务所需金额的,超过部分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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