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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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第三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充装管理第五条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第六条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第七条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准用证上各项内容。第八条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第九条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第十条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第三章运输管理第十一条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第十二条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具。第十三条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第十四条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第十五条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第十六条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第四章使用管理第十七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第十八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第十九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金属管道供气。第二十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第二十一条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第五章安全检验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方准使用。第二十四条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公用事业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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