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从不同的法律传统看东西方市场经济型构演化的历史路径差异“我的朋友,像人们常说的那样,我们已经有了公平比赛的条件,如果确实如此,那么我们已经准备好把我们的整个政制的未来都寄托在掷骰子上,我们,我是其中之一,必须准备分担风险。”——柏拉图《法律篇》,见中译本《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第736页在近些年的文章和著作中,笔者一直主张,为了区别与另外两个英文词“regime”和“system”,应该把英文中的“institution”翻译为“制序”。笔者之所以一再坚持这一点,主要是考虑到,英文的“institution”的基本涵义是“theestablishedorderbywhichanythingisregulated”,翻译成中文,这就是指“(由规则)调节着的建立起来的秩序”,因而它既内含有现代汉语中的“制度”(rulesandregulations——即规章、规则和约束)的含义,也有中文中“秩序”(order——即一种事态即“stateofaffairs”)的含义。严格来说,制序(包括制度和惯例)是规则中的秩序和秩序中的规则.............。基于对英文“institutions”(实际上是在标准欧洲通语即“StandardAverageEuropean”①中所共有的)的这种理解,在当代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话语语境中,我们建构性地把“institution”(制序)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英文为“usage”,即个人行动的常规性)到群体的习俗(英文为“custom”指一种自发社会秩序)、从习俗到惯例(英文为“convention”,一种非正式约束)、从惯例到制度(英文为“constitution”,指正式规则约束)这样一个内在于社会过程中的动态逻辑发展着的整体(参韦森,2001,第三篇)。根据对“institution”的这种宽泛理解,并根据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希克斯(JohnHicks,1969,参中译本第2章)在《经济史理论》中所提出的“习俗经济”这一概念,笔者在《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中还提出了人类社会历史演化的三分法:“习俗经济(customaryeconomies)”、“惯例经济(conventionaleconomies)”和“宪制化经济(constitutionalized①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aminL.Whorf,1998,中译本,页124)所使用的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标准欧洲通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共同继承下来的。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二讲从法律传统看东西方市场秩序型构路径差异30economies)”。按照这种三分法,新石器时代的原始部落,西欧中古时期的村社经济,以及近现代在世界的许多边缘地区仍残存的部落共同体,可以被视作为是一种“习俗经济”;在中国延续一两千年但却能未型构成完整的民法系统并因而缺乏刚性的产权结构的宗法自然经济,以及在西欧的近现代市场经济未型构成型之前的庄园领主经济,则可以被视作为一种典型的“惯例经济”;而在西方现代由完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工商和企业制度所规约和调控着的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即布罗代尔(Braudel,1997)所理解的“资本主义经济”,以及哈耶克(Hayek,1988)所说的“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theextendedordersofhumancooperation)”)的成熟阶段,则是一种“宪制化经济”①。基于笔者对人类社会历史进程演化的三分法,本文将从西方法理学和世界与中国法制史的视角反思中国社会的演化行程、目前所处的状态以及其未来走向。2.1习俗、惯例与法律制度经过近年来对社会制序(socialinstitutions)内部的习惯、习俗、惯例、法律和其它制度规则以及其中的转变与过渡行程的理论考察,笔者已梳理了这样一种理论观点:作为人类“生活世界”Lebenwelt——这里借用借用哲学家胡塞尔的一个概念)的“生活形式”(Lebenformen——这里借用维特根斯坦的一个概念)的社会制序内部,无论是在人类历史上的任何一个文明社会中,还是在当代任何一个社会中的即时即地,均实际上进行着或者说发生着从个人的习惯到群体的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规则这样一种动态的内在发展行程。因此,这一内在发展行程本身,既昭显示出了人类诸文明社会的制序演化轨迹,又构成了当代任何一个社会即时即地的现实实存(参韦森,2001,第三篇)。②基于这一认①我们也可以把这种“宪制化经济”(constituionalizedeconomy)理解为一种eunomy(这个英文词源于一个希腊词eunomia,其含义是(良好法治下的)文明秩序)。美国法理学家LonL.Fuller(1954,pp.477-478)根据这个词曾主张建立一门eunomics的学科,他还把它界定为“良好秩序和可行的安排的理论或研究”。在笔者(韦森,2001)的《导论》中,“constituionalizedeconomy”被称作为“制度化经济”。经过近年来的反复考虑,我现在觉得,如果“constituionalization”发生在一个组织内部,我们就只能说这个组织是“制度化”了。但是,如果“constituionalization”发生在一个国家或社会范围之中,我们则最好称这个社会是“宪制化”了。换句话说,一旦一个社会的运作是基本上是在法律体系的整体调规之下,即达到了“法治国”(我们下面会谈到这个概念),我们就可以判断这是一个宪制化社会。②但这决不是说任何社会均实际上完成了这一逻辑发展过程。在传统中华帝国,在古埃及、亚洲、非洲以及太平洋岛国的许多许多文明或部落中,其社会制序内部的发展过程可能从整体上来说演化到一个滕尼斯(FerdnandTönnies,1991)所说的“Gemeinschaft”(这个词被冯克利等译为“礼俗社会”,参Berger,1991,中译本,页66;殷海光先生则主张把它译为“通体社会”,参殷海光,2001,卷三,页26)而静滞不前,而从而不能进入到一种到滕尼斯所说的“Gesellschaft”(这个词被冯克利等译为“法理社会”,而殷海光先生则主张把它译为“联组社会”,出处同前),因之可以说并没有完成其社会经济制序的宪制化过程,或者说还未达到社会制序的宪制化阶段。譬如,正如我们所将要在本文下面所探讨的那样,民国之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二讲从法律传统看东西方市场秩序型构路径差异31识,在我们对社会制序所进行的理论探讨的即此阶段上,如果硬要对社会制序下一个定义的话,我们似乎只能说社会制序就是这样一个从习惯到习俗、从习俗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制度这样一个动态的内在逻辑发展过程。然而,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认为的那样,习俗、惯例和法律是“属于同一连续体(samecontinuum)”,其间的过渡(transition)是难以辨察的(imperceptible)。之所以如此,照韦伯(Weber,1978,p.15,p.319)看来,主要是因为习俗与惯例之间的界限是不确定的(fluid)。但是,如果说习俗与惯例之间的界限及其前者向后者的过渡难以辨察(参韦森,2001,第6章),那么,从惯例向法律制度的过渡还是比较明晰的。换句话说,作为一种人们行事中的非正式约束的惯例和作为人们行为的正式约束的法律规则之间的界限还是比较容易加以辨析的。在《经济与社会》这一巨幅手稿中,韦伯(Weber,1978,pp.318-319)曾极力主张严格区别惯例与“习俗法(customarylaw)”。①在《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中,笔者(韦森,2001)已比较清楚地梳理出了习俗与惯例这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即习俗作为在人们社会活动与交往中的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演化博弈稳定性、一种社会博弈均衡,就其实质来说它是一种“自发社会秩序”。而惯例作为诸多习俗中的一种显俗(mores),与其说说它是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不如说它是从人们在社会博弈中产生的习俗中所沉淀或者说硬化出来的博弈规则,尽管这种博弈规则只是一种没有经任何强制性机构或第三者所监督(police)实施(enforcement)的一种非正式规则或者说非正式约束。正因为惯例是人们的社会习俗演化动态中的相对常驻不变的规则,当一种作为演化稳定性的习俗因时过境迁而趋于改变时,作为经由这种习俗所硬化和沉淀下来的策略选择的约束规则可能仍在人们的交往活动中通过人们的记忆和行为的惯常性以及行为模式的日常化(routinization)而继续驻存并起对人们的行为起一定的(自我)规约作用。然而,不管在任何社会或社群中,只要有习俗和惯例的存在,就会有人采取违背习俗和打破惯例的行为,特别是在由一些非纳什均衡的习俗②和惯例所调规着的社群(community)和社会中更是如此。当由诸多社会博弈者所前的传统中华帝国在数千年中就基本上停留在一种“礼俗社会”而没有从整体上完成向“法理社会”的过渡。韦伯(Weber,1954,pp.2-3)曾说,当人们遵从习俗行事时,规则不是靠外在的保证来实施的,而是出于便利和同一团体中怀有同一期望而按同一方式而行事的缘故而“不假思索”地遵从之。他认为,“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习俗因之不需要任何(法律上)的‘效力’(validity),没有人被要求遵从之。然而,从这种情形向惯例或法律的过渡是遥遥无期的(indefinite)。”很显然,在史前时期的诸多习俗经济和像传统中华帝国这样的惯例社会中,社会制序安排很像韦伯所描述的这种情形。①几乎在中译所有英文法律文献中,“customarylaw”全被翻译为“习惯法”。由于笔者根据美国老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JohnCommons)的见解在《导论》第5章已严格区分开了“习性(habit)”、“习惯(usage)”与“习俗(custom)”这三个概念,现在看来,英文的“customarylaw”应当被确当地翻译为“习俗法”,而不是“习惯法”。当然,中国法律翻译界把“customarylaw”一般翻译为“习惯法”,这本身就是一个“习惯”。②我们这里所说的的“非纳什均衡”的习俗,是指那些往往由宗教信仰、意识形态,或者圣哲的箴规所维韦森,《比较制度分析》讲义,第二讲从法律传统看东西方市场秩序型构路径差异32构成的动态博弈中某一(些)人采取了反习俗违惯例的策略选择从而引致了整个群体中的某些人甚至绝大部分人的福利损失(尤其是在“囚犯困境”式的社会博弈中),该社会或社群总是会自发地产生出一些强制性的机构或个人来维护这种自发秩序,监督并强制每个人都按某种习俗和惯例做大家已共同约定俗成的策略选择,并惩戒那些采取反习俗、违惯例策略选择的人。一旦在一社会或社群内部产生出这一机构或个人来监控强制规定每个人按照一定习俗和惯例行事时,这时惯例的规则就变成了“习俗法”①。因此,如果说照韦伯所理解的那样认为惯例和习俗法有任何区别的话,那就在于习俗法有一种社会权威机构或者说作为“主权者(thesovereign)”②的第三者的维护、监督并强制实施和惩戒那些采取违反习俗的社会策略选择的人的社会机制,尽管在事实上这种习俗法有时并未经正式的立法机构用法律条文的形式把它们明确阐释出来。照此来看,如果有一社会机构即第三者强制社群或社会中的每个人都遵从某种习俗或惯例的规则并存有某些惩戒违反惯例的措施和社会机制,那么这种惯例的规则就变成了人们通常所说的“习俗法”。反过来说,习俗法本身就是有第三者强制实施的惯例规则。对此,美国当代法律哲学家EdgarBodenheimer(1974,参中译本,页380)曾非常准确地辨析道:“习俗法这一术语被用来意指那些已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则或安排的习俗,尽管它们还尚未得到立法机构或司法机构的正式颁布。”并且,Bodenheimer还认为,在早期社会中法律与习俗是毫无分别的,“而且社会习俗与习俗法之间所划定的界限本身也只是长期渐进的法律演化的产物。”我们这样对作为一种动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