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4章-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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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使用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不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如何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的问题,它所解决的是产品致人损害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一般情况下产品责任最终要由产品的生产制造者承担,因此,产品责任又被称为产品制造者责任。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18世纪末开始的工业革命,使得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商品生产逐渐形成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随之也带来了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损害事故增多的现象。对于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受损害者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如何得到赔偿的问题日益为社会所关注。为解决这个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相关的法律应运而生。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于英国,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重视的法律部门。产品责任法不同于调整国家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为保证产品质量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的产品质量管理法或产品质量监督法。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是作为平等法律关系主体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产品损害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关系,它以规定何种产品损害应获得赔偿、谁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为内容。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生产与消费关系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法律之一,其精髓是平衡生产与消费之间的利益关系。产品责任法在规定了生产者责任的同时,为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与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应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二、产品责任的构成(一)关于产品从经济学上讲,产品是人们通过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形成的一定成果。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不只是满足生产者自身的消费需要,更主要是为了满足社会的消费需要而进行生产的,此时的产品表现为从生产者手中通过市场交换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商品。但是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并非任何商品都能产生产品责任。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因而在不同国家“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在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中也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又称《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和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既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组装在不动产内。这里它强调受产品责任法调整的只是动产。而有些国家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不限于动产。《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则还将电这种无形产品纳入产品的范围。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国际公约还将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二)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产品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产品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缺陷,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大致相同又略有差异。例如《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为有缺陷。”《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有些国家虽然对产品缺陷无明确的定义,但仍可推知其立法含意。例2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些近似的规定看,立法都将产品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欠缺安全性这个基础上,缺陷的认定不是以产品的适用性判断,而是以一般大众期待产品安全性的权利为着眼点。总的来说,对产品缺陷的理解关键在于:产品缺陷是产品中存在危险因素,而且这种危险具有不合理性。产品的正常使用条件往往可用来判断产品中存在的危险因素是否合理,这是由任何产品都不可能绝对安全这一客观事实决定的。从是否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性这一点上,可将“产品缺陷”与一般的“产品瑕疵”以及“质量不合格”的概念区别开来。“瑕疵”不一定危及到产品使用者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则关注的是产品是否符合既定要求的问题,而“产品缺陷”关注的是产品在使用中的安全性问题。质量合格的产品仍然有可能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仍会产生产品责任。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比较主要的有以下几种:(1)设计缺陷。设计缺陷是产品的先天不足,指产品在设计时就未充分照顾到使用者的安全,使产品在结构、原理、配方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设计缺陷将造成依此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存在着共同的危险,损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可能较大。设计缺陷的判断比较困难,而有些设计缺陷依当时的科技水平可能并不能发现或克服。(2)制造缺陷。制造缺陷是在产品制造中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因素,而产品制造存在着多种环节,如选择原材料、加工、装配等,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制造缺陷具体又可以分为原材料缺陷、零部件缺陷,加工装配缺陷等。制造缺较之设计缺陷判断相对容易,影响面也相对小些。(3)指示缺陷。指示缺陷与生产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直接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对产品的危险性做出适当的、明确的说明警示或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如果其对应当予以说明警示的内容未予说明,可能使消费者因不了解其产品特性而使用不当,由此引起产品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缺陷就是指示缺陷。除了上述几种缺陷外,人们还曾提到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指依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某种缺陷,而后却被证明确实存在这种缺陷。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制造方面的。对此种缺陷生产者应否承担责任,各国或国际上没有统一的作法,美国曾出现同一法院对同属此类性质的案件做出相反判决的情况。《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将“该缺陷按照产品投入市场时的科技水平是尚不能被发现的”规定为可以免负责任的事由。2、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产品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引起产品责任,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导致发生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是成立产品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就是产品所引起的损害后果的赔偿问题,无损害则谈不到赔偿。对于何种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各国规定不一致。1977年1月27日签署的《斯特拉斯堡公约》规定的损害后果只是人身伤害和死亡,而有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则规定,除人身伤亡应赔偿外,损害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也属应当赔偿之列。3、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指产品在使用中发生损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财产损失并非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而是由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才使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损害。如果损害是消费者因自己的原因非正常使用而导致的,则不能成立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其后果应由消费者自行承担。第二节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判定产品责任是否成立所依据的指导原则。在产品责任法的历史进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形成不同的理论原则。一、疏忽责任原则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它是指由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的疏忽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致使产品使用者或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在该理论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在产品责任问题上长期实行的是“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由英国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的判例确立。该原则的主导思想是,产品提供者只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将产品责任局限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做法越来越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英美的法院突破了“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创设了“疏忽责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案件。该原则的要旨是:在存在法律规定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只要受害人能证明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即构成疏忽责任,由其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不论与受害人之间有无合同关系,都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疏忽责任理论扩大了产品责任的范围,对消费者的保护要比“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公平合理。但是该理论要求原告负证明被告疏忽的举证责任,而产品从设计到制造始终控制在生产者手中,这使得原告举证较为困难甚至无法举证。二、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最早起源于美国,是目前发达国家确定产品责任的主导原则。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不同在于,它所注重的不是产品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而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因此,在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有缺陷并且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则产品提供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则不以产品提供者有过错为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无过错也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它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受害了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小的消费者个体,这是产品责任制度的进步。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提起诉讼时,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是: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这种缺陷是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已经存在,并非是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因使用者过错造成的;同时,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发生损害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1977年欧共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损害由产品的缺陷和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不应减轻生产者的责任。”这就是说,只要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既使其中也有第三人的原因起作用,作为产品提供者仍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损害赔偿的类型损害赔偿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对损害赔偿的种类,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产品责任法规定有所不一致。总的说,一般多从人身方面、财产方面界定其产品的“损害”,确定赔偿的范围。(一)人身伤害的赔偿人身方面的损害包括人的肢体及器官的损伤、残废、灭失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美国法院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不仅包括治疗费用,还包括对失去谋生能4力的补偿,而且受害人因伤残所遭受的痛苦,疾病等也可得到补偿。德国则只对致人死亡、伤害身体或健康等有形损害予以赔偿,不包括肉体或精神痛苦这种无形损害。(二)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害的赔偿一般只限于因产品责任事故而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如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等。一些国际公约及德国、英国、挪威等国的产品责任法都将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排除(或有条件地排除)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对于间接损失,如因财产损害而不能使用该财产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不在赔偿之列。但美国有的法院已将其列为赔偿范围。(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它不是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是对过错方的不负责任的恶意行为加以惩罚,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二、损害赔偿的主体损害赔偿的主体是对产品责任事故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一件产品从设计制造直到到达消费者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凡参与产品流转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产品制造者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各国产品责任法普遍承认产品制造者为首要的产品责任主体。这里的产品制造者是广义的,既包括成品的制造者,也包括原材料的生产者和零部件的制造者。成品制造者是典型的产品制造者,尽管其成品也可能由他人提供原材料及零配件,但成品的制造者对最终成品质量的把握控制仍处于主导地位。原材料与零部件的质量往往影响到成品的质量,通常情况下,如果产品由其原材料、零部件缺陷而致人损害,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制造者应与成品制造者对被害人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销售者销售是产品由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的中间环节,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取得产品,销售者对于产品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广义的销售者包括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对于销售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欧共体国家一般将其排除在严格产品责任之外,但在特殊情况下也要承担严格责任。例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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