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承保人的追偿权如何定性.k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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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CASE案件疑案探析文/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吴国芬案情被告来某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03年6月19日与某银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来某向该银行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至2005年6月19日,每月分期等额还款。该借款合同经杭州市公证处公证,合同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某银行可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该银行为保证来某按约还款,要求来某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来某于2003年6月23日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了被保险人为借款银行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予以承保,保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6月23日,保险金额为37044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一致。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息计算的贷款利息。来某取得银行借款后,仅于2003年8月归还过贷款本息15488.59元。银行于2003年9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2月12日法院以被执行人来某去向不明、借款所购汽车也去向不明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并向银行发出再执行凭证,凭证载明:截至2003年9月25日,被执行人来某尚欠某银行借款339295.2元、执行费7753元。2007年9月6日银行向原告索赔431836.34元。原告经理算,于2007年10月30日向银行理赔427703.21元,其中包含贷款本金336169.34元、贷款正常利息18827.74元、逾期息64953.13元、执行费7753元。银行收到原告的上述赔款后,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前,原告与银行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一份,并约定将该协议作为原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补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保险标的为贷款本金、应付利息、逾期息和罚息;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借款购车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责任视为保证保险责任构成,原告负责赔偿借款购车人未归还的全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还涉及千差万别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因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起步较晚而不够健全。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以及操作层面等诸多问题都存在重大争议。73CASE案件疑案探析5May2009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至赔付日借款购车人应归还的逾期息和罚息;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为自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之日起至借款购车人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清所有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和罚息止。原告以其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2770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最终通过调解结案,调解结果是:由被告于2008年12月31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评析1.本案原告行使的应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还是担保追偿权?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在其诉状中也是以其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以来对保证保险合同究竟属于保证还是保险始终存在争议。具体到本案,在实际审理中对这个问题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起诉被告还款。理由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究其实质,应认定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有偿的担保,保险金额即担保金额,保险费即担保费。理由之二是认为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而不属于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规定中的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原告不能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主张赔偿。既然原告无权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请被告赔偿,则从另一方面说明原告只能依据担保追偿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保险,应特殊对待,不能仅从字面上拘泥理解保险法中关于第三者的含义范围。从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事故的约定看,只要投保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此,根据这样的约定,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必然是投保人,原告能据此主张赔偿的对象也只能是投保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法所说的第三者之外,无论是从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还是从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上,都不妥当。更何况,如因此认定投保人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能代位求偿,客观上会造成纵容投保人即借款人不按约还款,构成保险事故以获得保险理赔的后果。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这样一种特殊CFPCHINATRIAL74CASE案件疑案探析类型的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同时即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以向投保人代位求偿这样的结论应该是无可质疑的。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以为应综合考虑。一方面,基于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保险,应认定投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同时也具备保险代位求偿权意义下的第三者的身份,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投保人请求赔偿。另一方面,基于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也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因此,保险公司在向债权人即银行赔付了借款后,也可以事实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也就是投保人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起诉其偿还所赔付款项。具体依据哪种权限起诉投保人即债务人,选择权应赋予保险公司。这样的理解,笔者以为正是考虑到了保证保险合同兼具保险和保证的特殊性质,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原告向银行理赔的427703.21元被告是否应返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原告应向银行赔付的款项应包括尚欠的贷款本金336169.34元、贷款正常利息18827.74元、执行费7753元,合计为362750.08元,逾期息64953.13元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不属于赔付之列。但根据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协议,前述逾期息64953.13元则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列。现原告实际向银行赔付了总计427703.21元的款项,那么原告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依据诉请被告支付上列款项,法院能否全部支持呢?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是原被告及银行所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应根据保险单向原告索赔。而且,从合同相对性角度看,合作协议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对被告即投保人并无法律效力。原告只有依据保险单向银行赔付的款项,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款,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如果原告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向银行赔付,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不因其赔付事实的成立而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中的362750.08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所赔付的逾期息64953.13元因不包含在保险合同项下应赔付款项范围内,原告因此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均应得到支持。首先,银行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原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直接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与保险条款互为补充关系,应视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赔付款项符合银行与原告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所赔付款项的代位求偿权。其次,从保证保险合同的三方当事人看,原告为保险公司,被告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订立该合同的本意是为确保银行对投保人即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险标的即为银行就贷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均属于银行享有的债权之列,银行有权向债务人即投保人主张。既然保险标的为银行享有的债权,那么在因投保人未按约还款构成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自然应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以确保银行债权的实现。在赔付后,保险公司当然享有在赔付款项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再次,如果因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关于赔付范围约定上的不一致,而使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款项中的部分得不到追偿,实际上等于减免了被告就贷款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这从实体处理上来说也存在不公平。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在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关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上存在不一致时,除非当事人对两者的效力作出明确约定,如约定以合作协议优先,或约定以保险条款为准,否则相应约定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不能延伸至合同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在向原告投保时,并不知晓原告与银行间事先签订有合作协议,当然更不可能知晓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因此,将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向银行赔付的款项亦作为代位求偿的范围,实际上是将合作协议的效力强加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赔付款项中的逾期息也属于被告应向银行承担的债务之列,银行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但因该部分款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不具有因实际赔付而产生的代位求偿权。事实上,这部分款项正是保险公司基于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而应由其自身承担的风险。保险公司在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时,为获取银行的该批业务,不惜与银行签订赔付范围相对较大的合作协议,给银行相对优惠的合作条件,以换取与银行签约的机会。既然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均是原告保险公司与合同对方签订的,保险公司自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符合契约自由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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