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解读目录(一)一、食品检验机构如何进行资质认定?二、资质认定体现的形式是什么?三、谁来对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四、食品检验机构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食品检验机构要履行哪些义务)?五、食品检验人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食品检验人要履行哪些义务)?六、从事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人员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技术评审人员要履行哪些义务)?目录(二)七、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履行哪些义务)?八、资质认定部门如何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各相关方进行监督管理?九、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法律责任如何规定?十、131号令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一、食品检验机构如何进行资质认定?(一)谁需要资质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检测活动,同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二)谁来实施资质认定。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三)依据什么做资质认定。1、131号令;2、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3、国家认监委制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四)资质认定的程序是什么。131号令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二、资质认定体现的形式是什么?体现形式: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一)证书、标志的式样谁来制定?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式样、编号规则和资质认定标志式样由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二)证书有效期如何规定?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2、食品检验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资质认定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资质认定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第十二条第二款)(三)证书如何管理?1、注销;2、暂停;3、撤销。三、谁来对申请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资质认定评审人员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技术评审。131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从事技术评审的人员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131号令第三章“技术评审”对评审人员的评审活动进行了规范,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由资质认定部门做出暂停或者停止从事评审的处理决定。《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4号公告)四、食品检验机构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食品检验机构要履行哪些义务)?共计20项:(一)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第七条)(二)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三)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四)不得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五)不得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六)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七)不得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五项)(八)不得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九)不得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十)不得在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十一)资质认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整改完成,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十二)独立于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并确保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受其他组织或者人员的影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十三)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十四)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进行食品检验,与检验业务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检验人应当予以回避。(第二十八条)(十五)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委托检验合同的约定出具食品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十六)应当在其对外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资质认定标志和证书。(第十三条)(十七)变更资质认定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人以及技术管理者发生变化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十八)应当建立申诉和投诉机制,处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者消费者提出的委托检验结论争议。(第三十一条)(十九)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三十二条)(二十)申请人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三十三条)五、食品检验人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食品检验人要履行哪些义务)?共计4项:(一)食品检验人不得与其食品检验活动所涉及的检验业务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食品检验人不得参与任何影响其检验判断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三)食品检验人应当具备与食品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水平,符合国家有关食品检验人员资质要求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四)食品检验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第三十七条)六、从事资质认定的技术评审人员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即技术评审人员要履行哪些义务)?共计7项:(一)应当具有食品检验、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经历和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能力,经资质认定部门考核合格。(第十八条)(二)应当依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规定实施评审活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三)不得同时对同一申请人既实施评审又提供咨询的。(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评审可能对公正性产生影响,应当进行回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五)不得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六)不得收受当事人礼金、有价证券以及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七)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评审结论。(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七、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要遵守哪些行为规范(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履行哪些义务)?共计1项:(一)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三十九条)八、资质认定部门如何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各相关方进行监督管理?1、谁来进行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2、对谁进行监督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方,即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技术评审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工作人员。3、如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为行政监督检查。4、在哪些方面进行监督管理:131号令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就是监督管理主体进行监管的内容,即131号令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履行的20项义务、食品检验人应当履行的4项义务、技术评审人员应当履行的7项义务、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的1项义务,共计32项监督管理内容。另外,还包括监督检查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方是否违反了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5、监督检查后的行政处理决定:(1)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2)地方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3)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九、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法律责任如何规定的?131号令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两种。(一)131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执行主体:国家认监委、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二)131号令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131号令规定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13项:1、申请人在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或者复查换证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此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申戒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此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资格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其上位法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3、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4、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5、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6、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7、依法撤销资质认定的其他情形。3-7项违法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为资格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其上位法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8、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此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财产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9、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此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为财产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10、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11、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12、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13、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10-13项违法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为财产罚、资格罚,根据131号令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涉及(10)-(13)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三)131号令规定的实施行政处分的行为1、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131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食品检验人员撤职、开除。131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其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3、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撤职。13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四)食品检验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131号令第四十条规定:“对于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2、《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3、《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十、131号令与相关法律法规关系是什么?(一)《食品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