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名词解释第一章民法概述1.民法:调整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2.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所谓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所谓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3.财产关系: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4.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5.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6.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7.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8.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9.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10.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1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主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1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得以结成相互关系的利益对象。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所依,是主体交往的基石和利益所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物、行为、智力成果三类。1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14.民事权利: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15.民事义务: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16.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17.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18.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亭受其利益的权利。19.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0.抗辩权:是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21.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22.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22.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23.主权利、从权利: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24.原权利、救济权: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25.既得权、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已经取得并能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因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26.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27.自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扞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28.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在财产责任中,根据债务人对其财产所负债务的责任形态划分,财产责任可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所负的责任;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29.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人对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30.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人单独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是指有两人以上共同承担的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属于单方的多数人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谓混合责任。根据共同责任的多数人之间对于责任的关联度,可将共同责任区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31.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32.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第二章自然人1.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2.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3.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4.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5.宣告失踪: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制度。6.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宣告结束失踪人以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7.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劳动者。8.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承包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或者其他资源的成员或其家庭。9.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10.入伙:在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为加入合伙的意思表示,称为入伙。11.退伙:合伙人退出合伙,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称为退伙。第三章法人1.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团体。2.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就是取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3.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4.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5.社会团体法人:是由法人或自然人组成,谋求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同道志趣的法人,如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团体。6.社团法人:是指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为股东之集合,工会为会员之集合,均属社团法人。7.财团法人:是指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财团法人的主要形式就是基金。8.法人机关:是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形成法人意思、对外代表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或自然人团体。9.法人分支机构:是以法人财产设立的相对独立活动的法人组成部分。10.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发生的变化。11.法人的清算:系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第四章物与有价证券1.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2.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3.不动产:是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却会因移动损害价值的物、4.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5.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6.原物:是指依自然属性或法律的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7.孳息物:是原物产生之物。8.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9.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10.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约定时间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的有价证券。11.债券:是国家或企业依法发行的,约定于到期时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可以分为公债和公司债。12.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13.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14.仓单:是仓储保管人应存货人请求签发的证明存货人财产权利的文书。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2.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3.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4.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说认为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5.身份行为:是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6.财产行为:是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7.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行为,它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8.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9.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10.负担行为:是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11.有因行为:是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2.无因行为:是不以原因为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3.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14.明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方式。15.默示:是含蓄或者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16.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17.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18.乘人之危: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19.重大误解行为:是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20.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2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2.无效民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2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24.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25.效力未定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26.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所为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有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起有效;若有权利人不同意,则效力确定为无效。第六章代理1.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间接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任事务,其效果间接或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的代理。3.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即委托代理的代理权产生自本人的授权行为。4.法定代理:是指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产生的代理。5.本代理:由本人选任的代理人的代理。6.复代理:由代理人基于复任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又称再代理。7.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8.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9.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与期限1.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达到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财产法效果的法律事实。2.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3.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4.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5.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6.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7.期限: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时间,其可分为期日与期间。第八章物权概述1.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