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结课论文1金融法规结课论文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专业:金融工程学号:12083211姓名:张林金融法规结课论文2浅议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风险投资(venturecapital)是由投资者向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经济潜力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辅之以管理参与的投资行为,是一项系统化、完整化的投资过程,需要专业化的机构、人员和具备相当规模资金的支持。众所周知,美国的风险投资是世界上诞生最早、发展最快、制度体制最为完善的。在美国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风险投资对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带动了经济的全面增长。纵观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历程,不得不令人思考是怎样的环境造就了美国风险投资的巨大发展,而相较于我国的风险投资又是什么原因阻碍了它的发展呢,下面我们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美国风险投资的顺利成长的重要因素是美国政府的支持。其中较为明显是SBIC。SBIC的发起人每投入1美元便可以从政府得到4美元的低息贷款,以及可以享受特定的税收优惠;美国为风险投资的发展提供了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美国制订了“小企业技术法”和“技术创新开发法”,把政府提供的关于税收等发面的政策确定下来,避免了许多人为的歪曲和钻空子,同时也为高科技产品的价值转化为商业价值提供了法律保证,给创新发明人的权利提供了支持,吸引更多的风险资本进入高科技领域,达到投资者和科技创新者的有效结合,进而引导了高科技风险企业和风投公司的规范运作;美国的风险投资有一个完善投资中介服务体系;美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离不开发达的金融市场和大量涌现的金融人才。首先,美国有著名的NASDAQ这样的初级市场,就能够风险投资提供合适的退出渠道,从而使风险投资实现其最佳价值;不能被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美国的文化。美国作为一个移民国家,其整个民族骨血里都带着不可磨灭的冒险精神和开拓精神,因此,具有高风险高利益的风险投资能够给普通民众带来极大的吸引力。再加上美国一直以来藏富于民的国策,普通民众拥有大量的闲置资金可以用于投资,因此就给风险企业家的融资提供了资金来源。其主要因素还是政府部门的支持和我国金融法环境不成熟等因素,法律的健全与稳定与否是大多数风险投资公司在确定是否投资时考虑的一个主要因素。比如说由于风险投资具有的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就有必要专门针对其设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运作来加以规范;退出机制设计的合理与否也直接影响到了风险投资资金的参与热情,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资金不能顺利变现脱身,就不能顺利转入下一个投资项目,这也需要一定的法律规定,等等。本文拟从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现状出发,重点分析目前金融法支持风险投资的不足,并提出塑造适合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政策建议。一、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自从1985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第一次明确指出:“对于变化迅速、风险较大的高技术开发工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给予支持。”此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立法,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等,对于促进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于风险投资在金融法领域的相关法律基础却很薄弱,存在着金融法规结课论文3一些不足。(一)风险投资的准入规则过严,投资主体有限受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制,基金、保险公司、外商、商业银行以及公民个人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目前还受到诸多限制,风险资金的来源有限,极大的影响了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规模,投资主体较为单一;风险投资机构其性质属于从事货币融资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根据《银行法》规定,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方可设立。目前实践中也是按这一要求办理的。但无论就其与一般金融机构的差别性而言(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安全度比较高),还是市场对其期待的急迫性而言,设置这样严格的前置审批程序都无必要。(二)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缺乏法律支持主要表现在,《公司法》、《证券法》不能衔接,二板市场难以形成,风险投资缺乏退出机制。在风险投资运行过程中,投资人的最终目的是期待所投资企业(高科技企业)成熟之后通过股权转让(主要是在二板市场上市)、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注资企业、获取资本增值、实现高利润回报、控制和释放风险。西方发达国家现在已经形成了完善的退出机制,大致分为四个层次:一是通过股票市场;二是通过二板市场;三是通过柜台交易市场,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店头交易市场;四是地区性证券市场。而通过二板市场实现风险资本的退出则是主流形式。而从我国实际清况看,这条渠道目前还不畅通。深交所虽然推出了中小企业板,支持科技企业上市,新《公司法》和《证券法》的颁行亦为风险投资退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环境,但在中小企业上市方面还是存在着许多阻碍因素。比如,《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己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二、我国风险投资的金融法环境的改进与完善(一)制定风险投资核心法律?D?D《风险投资法》和《风险投资基金法》在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法》是指导我国未来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基本法,在风险投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于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起着关键和决定性的作用。这部法律主要是调整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以及监管部门之间的投资权益和义务关系,应该对风险投资主体、对象、运行机制、退出机制、法律责任等做出详细的规定。从指导思想上应该是保护投资人的权益,以促进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高效发展。风险投资基金作为投资工具,通过专业人员的管理进行分散的组合投资,从而分散风险。因此,风险投资基金是风险投资制度迅速发展的必要准备和关键。而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方面的专门性法律。因此,针对我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客观实际并借鉴世界各国风险投资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来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显金融法规结课论文4得尤为必要。制定《风险投资基金法》时应充分赋予其对基金的发起、募集、设立和运作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的法律权威。这就要求《风险投资基金法》应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运作监管做出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风险投资基金法》至少应该规定以下内容:(1)投资主体;(2)基金的组织形态;(3)基金的募集方式;(4)基金的交易方式;(5)基金投资的监管,等等。比如从投资主体方面的规定来看,需要放宽风险投资准入规则,扩张资金来源。程序方面,对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的强制审查制度应当有所突破。风险投资机构与一般金融机构的服务对象明显不同,其以特定行业的高科技企业为其经营服务对象,不易造成社会动荡,无须进行强制性审查。可通过授权立法改变这种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或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科技园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查豁免,或代之以备案制度和抽查制度。这样既保证了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又不致因为过严的强制审查制度而削减风险投资机构的数量。投资主体范围方面,应适时修改限制外商、商业银行、基金以及公民个人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有关规定。对外商在中国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应尽量简化审批手续或在特定的科技园区范围内直接豁免;而银行的混业经营也是一个必然趋势,应允许商业银行适度介入风险投资领域;公民的投资渠道应主要面向投资基金,其他个人的风险借贷活动宜实行自愿的工商登记制,以利于保护其权益和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指导。修改《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放宽对保险基金、信托投资机构、养老基金、捐赠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介入风险资本运营的限制,多方面动员民间闲置资金,在扩大风险投资资金来源的同时,促进风险投资机构出资者结构的多元化。(二)从退出机制的完善上来看,主要是改善风险投资退出渠道法律环境,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公司和证券法律制度,为我国的二板市场的建立与运行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放宽上市条件,鼓励公开上市。深圳中小企业板率先进入全流通,为我国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一个通过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的平台,但其上市标准与主板市场相同,对于创业初期的高新技术企业,受到规模和业绩的限制,还是很难满足要求。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纳斯达克的经验,对于不同的企业,规定不同的上市标准,以利于不同档次的企业尽快通过工方式进行融资,尽快发挥出其技术创新的潜在优势。1.在资金限制方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股票首次上市股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这一规定高于新《证券法》规定的三千万元的上市条件,可以说为开设创业板预留了空间。目前,中小企业板己成立二年有余,己经积累了大量的经验,降低资金门槛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建议在中小企业板特别规定里将其首次上市的股本降为人民币三千万元,以方便风险投资的退出,也更加有利于扶助新兴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2.在成立期限方面,鉴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也不是很成熟,建议仍然对企业成立期限做出限制,但可以适当减少,比如说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企业可以适用两年的期限,甚至对于发展前景明朗、技术已经相对成熟并且符合国家发展方向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适用一年期限。[参考文献][1]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等译.法律的概念[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金融法规结课论文5社,1996.[2]罗豪才著.软法与公共治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3][英]丹尼斯·罗伊德著,张茂柏译.法律的理念[M].新星出版社,2005(1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中国银行业监管法规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8(1).[5]何光辉〈世界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载〈金融信息参考〉2005年第3期[6]白世青〈商业银行法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载〈金融参考〉2005年第4期[7]刘建平〈浅谈如何防范银行道德风险〉,载〈金融参考〉2005年第4期[8]齐巍巍〈存款人的利益保护:俄联邦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及对中国的启示〉,载〈金融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