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法规与护理管理本章考查内容◆与护士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护士条例、护士注册管理办法、传染病防治法、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献血法等。◆医院护理管理的组织原则◆临床护理工作组织结构◆医院常用的护理质量标准◆医院护理质量缺陷及管理第一节与护士执业注册相关的法律法规《护士条例》《护士条例》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护士条例》的颁布旨在通过建立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士队伍素质和护理工作质量,保护病人和护士的合法权益。本条例对护士执业注册、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法律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护士执业注册护理工作直接关系到病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安全,护士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病人提供护理服务,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所以,护士的专业水平、专业素养与医疗安全,病人康复以及病人对医院的满意度密切相关,因此要求护士必须在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进行执业注册后,才能从事护理工作。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未有效进行注册的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1.注册管理机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2.护士执业注册的基本条件按照《护士条例》的要求,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⑵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普通全日制是完全脱产在校学习,不包括半脱产或是在职的学历,因此专业教育方式上排出了函授、电大、自考、成教等形式。⑶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⑷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健康标准:1)无精神病史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3.护士执业注册的申请与管理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原卫生部也于2008年5月4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9号,根据《护士条例》,制定并通过《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施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护士执业注册的工作程序,包括首次执业注册、变更执业注册、延续执业注册、注销执业注册等程序。《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首先明确指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及发证机关,负责行政区域内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及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护士执业注册的具体工作,确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在护士执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还规定了护士执业注册的工作程序,包括护士首次执业注册、护士变更执业注册、护士⑶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⑷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延续执业注册、护士重新执业注册、护士注销执业注册。⑴首次护士执业注册:护士首次执业注册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执业注册申请,提交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护士执业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健康体检证明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接受审核。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⑵变更护士执业注册,执业地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的,不需要办理变更手续。护士变更执业注册也需提交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受理及注册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护士变更注册后期执业许可期限也为5年。⑶延续护士执业注册:护士的护士执业注册证书有效期将于某一时间到期(即行政许可时间)如继续从事护理工作,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申请应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提出申请。⑷重新护士执业注册:对注册有效期届满前未延续注册的,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的处罚且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护理人员,需要重新进行执业注册。⑸注销护士执业注册:注销护士执业注册是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由于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收回护士职业证书。该证书自注销决定其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护士不能继续执业,继续执业属于违法,注销护士执业注册的特定情形包括由于未申请延续护士职业注册、延续执业注册的申请表未被批准而造成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未延续的;护士死亡或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丧失行为能力;护士执业注册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4.其他规定《护士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录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主要反映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勤勉工作,规范服务,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包括护士受到的奖励、表彰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护士执业不良记录主要反映护士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护士因违法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二)护士的权利与义务,详见“护理伦理”中相关内容。(三)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为强化医疗机构在护士职业中的作用,护士条例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具体内容如下:⒈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配备护理人员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⒉保障护士合法权益。包括:⑴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⑵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3.加强护士的管理。包括:⑴应当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不得允许未取的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定的护理活动;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⑵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四)护士执业中的相关法律责任。⒈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或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将会受到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2.医疗卫生机构有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将会受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处罚。3.护士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⑴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⑵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过或者报告的。⑶泄露患者隐私的。⑷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节与护士临床工作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是在1989年9月起施行的传染病防治法的基础上,总结了传染病防治实践的经验与教训进行修订,由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制定《传染病防治法》但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包括总则、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疫情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列入的法定传染病共37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随着感染病疫情的变化,我国在2008年将手足口病列入丙类传染病,2009年将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相似的法定传染病共计39种,甲类2种,乙类26种,丙类11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炭疽中的肺炭疽,属于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新的防治法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的疫情报告,、通报、公布制度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加强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应着重理解和把握的内容:1.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制定本法的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其中包含三层含义,即强调疾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已发生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最终达到消除传染病。2.各级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助和监督管理体系。应当加强传染病医疗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3.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卫生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4.医疗机构的职责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5.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修订后的法律对现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作了完善,并新设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到惩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有义务向附近的医疗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及个体开业医生为责任报告人,在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规定时限报告卫生防疫机构,。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该2个小时内报告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责任报告人的发现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于24个小时内报告发病地的卫生防疫机构。6.传染病控制在传染病发生或爆发流行时,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和蔓延而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等。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将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