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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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1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吕某爱人曹庆娟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律师担任被告人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重审一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案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是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省涉县被长治警方抓获,显然被告人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9之前。鉴于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现正处发还重审阶段,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多;期间我国法律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我国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吕某定罪量刑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此,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如果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法院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2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利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以及成分有误2013年5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疑似毒品“筋”物品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筋”和“粉”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粉”物品15袋,合计7580.5克(含包装袋);疑似“石头粉”块状物品1袋,合计850.3(含包装袋)。2013年5月30日《疑似毒品称重过程记录》表明: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15袋”7580.5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筋”物品灰色粉末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高平粉”和毒品“筋”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一)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重应当的净重,本案中称重非净重不能认定,称量时没有扣除包装物。因此,对吕某涉案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二)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重违法导致涉案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3毒品数量不准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第七条:对查获的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者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分别称量,并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不得混合后称量。对同一组内的多个包装的毒品,可以采取全部毒品及包装物总质量减去包装物质量的方式确定毒品的净质量;称量时,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不得混合。第二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对称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照片和录像资料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和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被告人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涉县被抓获,从其车上扣押毒品是2013年5月30在长治进行的,期间不能排除是否有其他人员接触到毒品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与他人毒品混淆的怀疑;由于扣押的毒品数量较多,侦查人员未对扣押的29袋物品按最小包装逐一编号、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4称重,未对被扣押物品的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而且吕某仅仅对一袋被扣押毒品进行了指认。1.本案的侦查,与审查起诉,包括起诉书始终认为苗某是帮助吕某运输毒品,在计算吕某的涉案毒品时包括了苗某运输的毒品。2.苗某被查获的毒品远远超过吕某被查获的毒品。苗某在2013年5月30日22时的讯问笔录表明:(苗某)车上东西有一编织袋白色粉末状物体,两纸箱子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两样总共60多斤,两个布书包,里面放着一大塑料袋黄色粉末,还有4、5小袋白色粉末。苗某的疑似毒品称重过程记录: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1袋23.5千克;疑似毒品“高平粉”白色粉末一箱17.0千克;疑似“筋”(甲卡西酮)粉末块状物质9袋1493.9克本案侦查终结报告表明:吕某在河北涉县被查获毒品12949克.苗某被查获毒品18493.9克。3.苗某被扣押的物品较多,在扣押20袋被扣押物品时称重,但是对被扣押物品的特征没有详细记载,但是在鉴定时,仅对其中10包进行鉴定。因此,辩护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将苗某的涉案毒品混淆为吕某的毒品,对起诉指控的吕某的毒品数量不认可。(三)毒品取样送检程序违法1.被告人车上查获的“筋”3袋,“粉”15袋,“筋与粉混合物”10袋,也就是说被告人被查疑似毒品28袋,颜色为白色粉末、灰色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5粉末。而2013年6月13日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中检材和样本却有:白色粉末5包(编号1#)、灰白粉末9包(编号2#)、黄色粉末12包、白色粉末8包(编号4#)、白色粉末4包(编号5#)、黄褐色粉末4包、白色晶状粉末5包、黑褐色块状物1包、黄色粉末4包、褐色膏状物4包、白色粉末1(编号11#)。编号1#、4#、5#、11#检出咖啡因成分(合计6068.7克);编号2#(1156.9克)检出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成分。即被告人车上查获的毒品主要是咖啡因。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检材有57包,被告人被扣押的毒品颜色只有白色粉末,灰白色粉末,但是提交鉴定的检材中却包括:黄色、黄和色、晶状粉末、褐色块状物、色膏状物。辩护人认为,扣押的物品中没有的疑似毒品却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显然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6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表明检材和样本提取属于违法:送检的检材编号1#、2#、4#、5#、6#、7#、9#、10#都少于10个包装,应当选取所有包装。3#包装12包,应当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本案中,吕某涉案毒品在扣押过程中存在侦查人员将不同包装的疑似毒品混合的严重违法行为,检材的混同导致提取后进行的定性检测无法排除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因此侦查机关针对毒品的扣押、检材提取等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鉴定不准确。3.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检验报告》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未对疑似毒品进行标记。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7在对被告人扣押物品中没有出现的毒品被作为检材使用;除两包,即8#、11#被扣押物品单独被鉴定外,鉴定人又将其余物品共计57包进行不同数量的混匀后进行定性检测,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无法得出每一袋或包被检物品的质量,性质。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3)0131号检验报告因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资质、且存在检材混同等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403物证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送检材料非扣押被告人的毒品;检材混同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客观性。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8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物证检验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徐书江贩卖毒品筋100克,其中含甲卡西酮36.9733克;向苗某贩卖毒品筋5克。2013年5月29日将毒品运输到河北省涉县欲贩卖时,被查获毒品咖啡因6068.7克,甲卡西酮2696.4683克。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吕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706.0416克,咖啡因6068.7克,筋112.2901克。鉴于本案原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无法认定被告人吕某向苗某贩卖毒品,无法认定吕某雇佣苗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贩卖。辩护人完全认可,此处不在赘述。因此,原一审法院认定吕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为被告人贩卖给徐书江的毒品筋以及2013年5月29日办案机关在河北涉县查获被告人时查获的毒品行为认定。(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针对吕某贩卖毒品给徐书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对贩卖数量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吕某卖给徐书江的毒品数量为100克。徐书江的供述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毒品来源是否只有吕某一处。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事实存疑时应做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徐晋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130154726839(二)被告人2013年5月29日将毒品运输到河北省涉县欲贩卖时,被查获毒品咖啡因6068.7克,甲卡西酮2696.4683克,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辩护人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1、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属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错误,被告人吕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2013年5月29日的“抓获材料”表明:2013年5月29日,侦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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