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申申申请请请请××××××××合合合合资经营资经营资经营资经营××××××××树树树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脂制品有限公司脂制品有限公司脂制品有限公司纠纷纠纷纠纷纠纷案案案案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终裁时间:1998年5月7日一、案情一、案情一、案情一、案情1989年2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合同”,合资合同规定:双方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名称××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树脂制品(接着剂);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10万美元,其中流动资金33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7万美元。甲方以进口机械设备27.79万美元、国产设备40.12万元(约折10.71万美元),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乙方以机械设备认缴出资3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各方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责。双方在合资合同中还就资本转让、合营各方的责任、技术与设备、董事会及管理机构、原材料和产品销售、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事项作了约定。1989年3月1日,合资合同经××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89)×外经合字第14号文批复,同意设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于1989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合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7年1月15日依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无效。2.宣告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的一切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归申请人所有。3.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款118,761.84美元。4.赔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出资所造成的损失100,000美元。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出如下反请求:1.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成立至今历年的经营状况和有关财务帐目。2.裁决申请人立即停止对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合资公司名称及被侵权前的正常经营。3.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由于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4.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所有仲裁费用及其他费用。199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其“仲裁补充反请求书”中将原反请求的第二、三项请求变更为下述第二项请求,并补充提出第一项请求:1.裁决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2.裁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其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为:①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利润;②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决之日止的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以合资公司1992年-1994年三年间的平均利润为准计算);③被申请人应享有的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保留继续追索由于申请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其他损失)。1998年4月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二项反请求作了如下说明:由于申请人拒不履行中间裁决,被申请人无法准确了解合资公司的资产状况。被申请人对第二项反请求关于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暂定为人民币3,249.51万元。其中:(1)合资公司经营期间被申请人按出资比例应分取利润为人民币1,584.56万元。(2)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擅自歇业至裁1/6决之日止被申请人应分取的预期利润为人民币1,164.95万元。(3)被申请人应享有合资公司的商誉、商标权益为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称:1989年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拟设立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770,000美元,双方出资比例各占50%。被申请人以机械设备385,000美元作出资,负责进口机械设备。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了解强力接着剂整厂设备国际市场价格行情,虚报机械设备的价格,将整套设备的价格报为614,000美元,以欺诈手段,迫使申请人于同年2月28日与其签订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8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60,000美元,又于1989年9月6日支付212,461.84美元,合计272,461.84美元作为出资购买机械设备款,并由被申请人分别出具收据。被申请人收款后,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作价为601,110美元。整套机械设备进口后,经申请人查验,发现是旧机械设备,其中一部分不能正常运转。于是,申请人在1990年9月2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中正式提出索赔。申请人由于受被申请人虚假的设备报价事实所瞒骗。故于1990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就进口设备陈旧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由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赔偿80,000美元。后来申请人在经营合资公司过程中,逐渐了解到上述整套机械设备国际市场价格的行情,发现受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于1995年8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95年9月。鉴定结果为上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价值为239,110美元。1996年10月,申请人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1989年12月,鉴定结果为,上述机械设备若为全新设备,其价值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233,700美元。与申请人汇出的购买机械设备款相比较,申请人已多付38,761.84美元。况且,被申请人承认上述机械设备为旧设备,被申请人同意赔偿80,000美元。以进口设备时的市场价值减除80,000美元,也就是说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的上述机械设备当时的市场价值最多也只有150,000美元左右。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很明显地得出结论: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出资385,000美元购买机械设备作为向合资公司注资,反面从申请人支付了272,461.84美元购买机械设备款中骗取了约120,000美元。被申请人则称:合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同是有效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申请人主张合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合资公司成立后,合资双方根据合资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及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扩大会议纪要第二项精神,于1989年4月11日签署了“购货确认书”,申请人对委托被申请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作出确认。申请人随后于1989年5月7日和9月6日分别向被申请人支付了60,000美元及212,461.84美元。被申请人于1989年12月为合资公司进口整套机械设备,价格为613,900美元。在合理的索赔期限内,申请人或合资公司均无对机械的价值及品质依法提出异议,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已依合资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的“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确认:1.中外合资经营性质不变。2.双方同意遵守合营的有关合同、章程。3.承认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额。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依法享有合资公司50%的股权。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委托购买的机械设备,确有部分为旧设备,对此在1990年申请人已提出索赔要求,经友好协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0年12月20日签订“关于××树脂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外方对原进口设备陈旧向××公司赔偿的协议”,对被申请人疏忽购买了部分旧设备造成合资公司的损失作了处理。该协议载明:经中外双方1990年12月19日在××公司友好协商,外方愿意赔偿××公司的损失费80,000美元;中外双方同意在1991年-1992年度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向外方应缴的2/6承包费中扣除所有索赔金。合资公司董事会于1995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公司承包金处理办法的决议”、“关于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续期问题的决议”两份决议,也明确表明,扣除被申请人承诺补偿之设备费80,000美元外,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承包款510,000美元。由此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6年前已就进口部分旧设备问题达成协议,申请人也完全根据协议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补偿义务,申请人依法无权再就机械设备问题作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即使6年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就旧设备问题达成任何协议,被申请人受合资公司委托于1989年12月进口机械设备,申请人不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并举证,而于机械设备进口近7年之后,借用违反我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而作出的《价值鉴定书》(根据该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而申请人提交的鉴定书是以作出鉴定日之前7年作为鉴定基准日,明显违反该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还对其提出的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了如下说明:在合资公司经营近一年半后,申请人提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双方遂于1990年9月24日签订了“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合资公司,承包期为三年。自此,申请人一方全面掌握了合资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由于申请人拒不遵守合资合同及合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无法行使股东权益,对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直至1997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经查询后,才知申请人已于1996年擅自将合资公司申请歇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立即向仲裁庭及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自成立至停止期间的全部财务帐目,并承担由于其出示虚假帐目而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申请人自1990年与被申请人签署“中方承包××树脂制品有限公司协议”起,开始实施一系列侵害被申请人权益的行为。该等侵权行为,初期是以不缴付承包金及不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召开董事会、向被申请人公开合资公司每年财务状况等形式体现,自1995年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以对合资公司的侵权行为来完成。1995年2月28日,申请人举行迁址仪式,将合资公司搬迁到××市××镇××工业区。随后,申请人为达到非法侵占合资公司的目的,声称为避免假冒伪劣现象发生,以合资公司名义发出××树脂转新包装告示,××产品更换包装后称“××树脂”并在新包装产品品名“××树脂”后加注明“原××树脂”。上述一切行为完成后,申请人于1995年6月6日召开“××××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开业典礼,邀请合资公司的经销商与有关人士参加,正式宣告合资公司更名为××树脂。申请人开始以××公司名义从事合资公司原来的经营活动。××公司保留了合资公司的经营领导班子、员工、产品甚至联络电话。而至此时,××公司还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获准注册变更,因此,申请人认为:1995年6月6日开业的××公司与原合资公司是同一企业。申请人为使其非法侵占合资公司的行为合法化,于1995年8月9日将其控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聚氨脂有限公司(1992年成立,下称××公司)更名为××××树脂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将其住所由××镇×西变更为××××工业区(即合资公司新址),并于1995年8月30日将××公司的经营范围由生产聚氨脂单体、预聚体、弹性体及其深加工产品变更为生产聚氨脂单体、预聚体、弹性体及其深加工产品、树脂制品,即增加了树脂制品的经营项目。在上述一系列行为完成之后,申请人未经合资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将经营状况甚好的合资公司申请歇业,申请人以偷梁换柱之术,以现××公司的名义,占有了由合资公司被擅自更名且未获得公司注册登记的××公司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完成了申请人的全部侵权行为。据被申请人调查,××公司于1995年前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未实际从事经营,更未从事树脂制品的生产,××公司也未向现××公司投入过任何资金、生产技术及生产设备。3/6××公司1996年版的宣传画册可从一个侧面清楚地反映申请人肆无忌惮地侵害合资公司权益的恶劣行为。该画册从设计意念、构图到文字介绍等,均与合资公司以前的宣传画册一模一样。申请人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