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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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并纳入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有关部门和电力-2-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二章电力设施规划第六条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电力设施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电力架空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新区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相应地区的电力设施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第八条相关部门不得在电力设施规划区域内批准妨碍电力设施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已发放与电力设施规划不符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活动尚未实施或未完成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因依法修改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3-第九条公路、铁路、城市地下管网、桥梁应当按电力设施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第三章电力设施建设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电力架空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划拔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拔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电力架空线路所经过空间、杆塔和配电变压器等设施所占用地表、电缆所经过通道及电力设施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林)地使用权证。第十二条架设电力架空线路或电缆,占用施工场地、通道,所涉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允许。因此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由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补偿。采取高跨设计、绝缘导线等方式架设电力架空线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三条新建电力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标准,房屋不予拆除和补偿;不能保证安全距离的,应当拆除房屋,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进行一次性补偿。-4-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第十四条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管网,电力架空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等,电力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第十五条城市和城镇中心区电力建设所需电缆沟,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负责建设。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三)组织、策划、煽动群众违法阻挠电力设施建设;(四)敲诈勒索电力设施建设补偿费用;(五)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六)其他阻挠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5-第十七条下列电力设施的保护区按如下范围确定:(一)75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所形成的区域。各级电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距离如下:电压等级35千伏以下110千伏以上杆塔基础5米10米拉线基础2米3米(三)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五)特殊发电厂保护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第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一)擅自进入发电厂、换流站、开关站、通讯站等厂(站)或者电力调度交易场所;(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三)破坏、侵入电力信息系统。第十九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6-(二)擅自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张贴广告标语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三)在电力设施3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悬挂气球;(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五)擅自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讯设施;(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一)钓鱼或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二)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安全供电的作业或活动;(三)小于安全距离携带物体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行为:(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挖塘、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7-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二)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第二十三条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开挖坑、渠;(四)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五)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四条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损坏或封堵道路、管道(沟)。(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五)其他危害行为。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8-(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改)建公路(城市道路),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正在进行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配合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危害行为影响电网安全时,供电企业可不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电。第五章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新建(改建)其他设施,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的,应取得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安排所需占地及通道。迁移补偿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二十八条已建成电力设施与合法建造的其他设施相互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有关单位、个人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电力设施建设在先,其他设施建设在后或者在后进行改(扩)-9-建,其他设施应当拆除或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迁移补偿的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二)其他设施建设在先,电力设施建设在后,需要迁移其他设施的,折迁补偿按照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以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种植、枝叶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伐剪。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进行伐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随时修剪或者依法予以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伐剪所需相关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第三十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确需种植的城镇绿化树和公路行道树,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定期伐剪,保证林木与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管理单位伐剪。有关管理单位和个人自通知之日起3日内不伐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或依法予以砍伐,所需费用由有关管理单位承担。电力设施产权人采伐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及时将采伐情况报林有关部门备案或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一)林木已经危及或即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人身安全的,需-10-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二)因林木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尽快恢复供电的;(三)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第六章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电力企业、重要用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应急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并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三条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四)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五)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六)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尽快恢复供电;(七)及时发布有关信息。第七章监督检查-11-第三十四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相关人员,采取笔录、录音、照相、录像、检测等方式取得证据;(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查封或扣押有关场所、设施、器材,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投诉、举报。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投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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