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印度法系一、印度法系的概念•印度法系:公元5~7世纪以前古代印度奴隶制法及以其为基础的古代缅甸、锡兰(今斯里兰卡)、暹罗(今泰国)、菲律宾等国法律的统称。•印度法系是古印度法及受古印度法影响的东南亚各国法所组成的法系。在古代和中世纪,伴随印度大量移民和宗教的传播,印度法输入东南亚各国和毗邻印度的国家,从而形成了以《摩奴法典》为基础的印度法系。•这个法系在历史上有较大影响。现在上述各国,包括印度在内,均已不再采用印度古代法。印度法系已成为历史名词,但在习惯中还保留有一些遗迹。•尽管印度法系随着15世纪最后一个印度化王国的灭亡而成为“死法系”,但至今仍以其特有的法文化传统深深地影响着南亚诸国,在世界法系中占据一席之地。二、印度法系的特点•一、与宗教紧密相联系。•古代印度是一个宗教社会,宗教力量覆盖了一切。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宗教的组成部分。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规范,没有自己独立的作用范围,没有自己独立的制动者和执行者,而且宗教的任何发展都会影响到法律的发展。•首先,宗教众多,使印度法的渊源异常复杂。不同的宗教产生不同的法律渊源。•其次,法律的内容与宗教教义密不可分。婆罗门教法是婆罗门教义的直接体现,其法律条文都是直接宣扬教义的,甚至内容的编排都是为了更好地阐明教义。如《摩奴法典》的内容就是严格地按照婆罗门教的四行期来编排的。•佛教法也是其教义的体现,五戒和阿育王的岩碑法就是佛教教义的翻版。这样,法律体现宗教教义,而教义又以法律形式出现,就迫使每个教徒严格按照教义生活,宗教和教义合而为一。•宗教教义要依靠法律的力量得以有效第传播,而法律则依赖宗教教义得以贯彻实施,二者互为补充。这既是古印度社会的真实反映,也是其法律的主要特征。•法律与宗教的紧密结合,并非印度所独有,但两者紧密到如此程度,持续时间之长,涉及到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却是印度法律突出、典型的特点。•(二)严格维护种姓制度•古代印度法基本内容贯穿着种姓制度。•为证明种姓制度的合理性,把种姓制度的产生说是梵天的安排。•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贱民旃荼罗•根据各个种姓的不同地位,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法律、伦理和宗教等各种规范的混合物。•古代印度法的主要渊源并非国家机关根据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而是僧侣们根据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和自古流传下来的圣人言行记载,从本身利益出发编纂的,因此,不可避免地将现在人们开来不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包括进去。古代印度法典没有一部是纯粹意义上的法典,都包含了宗教伦理和道德等规范,甚至包括纯粹地哲学论述。很少带有强制性,而是劝导人们如何安排道德生活,如何行善等。•如《摩奴法典》共12章,2684条,其中将近9章,1700多条是有关宗教、道德的内容,约占全书四分之三。而纯粹法律的内容只有三章,900条,仅占全书的四分之一强,就在这四分之一的所谓法条中也夹杂着不少宗教条款,非法律成分。•(四)具有相当的稳定性•独特的地理环境使印度很难受到其他国家的影响。尤其当它的宗教成为全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文化现象之后,就更容易使一切与宗教有联系的社会制度不受外界干扰地稳定发展。由于宗教地联系性,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不显著。虽然可以从各个时期盛行地法律文献中找到一些诸如外族入侵、各种姓地位地细小变化等时代痕迹,但总的来说,古印度法的发展具有相当强的稳定性,直到英国人统治期间,有些古老的规范仍在印度教徒中起作用。三、印度近代的法律改革(一)改革背景英国人统治初期,印度存在双重体系的法律,一种是适用于整个英属印度的属地法,一种是因人而异的属人法(印度教徒使用印度教法,穆斯林适用伊斯兰法,其他信徒也各自按照其属人法解决纠纷),这些属人法适用于一般局限于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种姓和其他宗教惯例和制度方面的案例,至于公法领域与殖民统治密切联系的私法领域则必须适用英国人制定的法律。法律的多元化和杂乱性妨碍了司法正常进行,不利于殖民统治。1833年起旨在建立“盎格鲁-印度法”的法典编纂运动在印度兴起。•(二)改革内容•1、盎格鲁—印度法的编纂•1859年-1882年,印度陆续编纂各种法典和法规,内容浩繁,包罗万象,其中法典有:1859年民事诉讼法典,1860年刑法典,1861年刑事诉讼法典;法规包括:1959年时效法,1865年继承法,1872年契约法,证据法,履行债务法,1881年流通票据法,1882年财产转让法,信托法等,这批法典大多数经过前后的修订或者重新颁布,至今仍然有效。•2、编纂意义:•(1)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印度的法律。所有适用于英属印度所有居民不论信仰如何,被称为“印度国法”,区别于印度教法。•(2)摆脱了传统宗教法的束缚坐上西方化道路,全面引进印度法。与英国一样,没有民法典,而是由财产法、契约法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盎格鲁-印度法”虽非印度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形成,却是英国法学家按照他们的思维方式以英国法律观念编纂形成。•(3)并非对英国法的简单重复,而是根据印度法律传统,对英国判例法的一种突破。传统印度法很大程度上是成文法,英国殖民者大胆采用大陆法的法典形式,除民商法外,编纂印度法基本具备“法国六法”体系。•同时又对英国法做了适当改变,英国人为印度制定了一部至今仍然英美法系唯一一部成文的契约法,并在具体规定上改进英美契约法•3、近代属人法的改革•”盎格鲁-印度法“的编纂并非近现代印度法律改革的全部内容。事实上,并没有完全取代属人法。要是属人法能够适应发展了的社会需要,唯一方法进行改革。•一方面,聘请精通属人法的专家对属人法进行整理和解释,使庞大繁杂的属人法为英国法官所掌握,又能为印度人所接受。•另一方面,利用立法机关根据某些规定对野蛮残酷落后的属人法进行改造。对印度教和伊斯兰教的某些弊端进行改革,如颁布法令禁止寡妇殉葬和杀婴等行为。四、印度现代法律改革•1947年6月,英国公布”蒙巴顿方案“,把印度分为两个自治领:印度和巴基斯坦。7月英国议会通过”印度独立法,8月成立印度自治领。1950年1月,印度共和国成立,完全摆脱英国统治。•双重法律体系在独立后仍保留下来,但属人法的范围日益缩小,一般仅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发挥作用。•1、印度属地法仍参考英国法的判例,习惯上属地法归于英美法系。•1949年宪法废除种姓制度•2、属人法的情况•独立后印度最主要的属人法即印度教法。1955年-1956年,颁布《印度教法》,统一了印度教法。•1955年《印度教婚姻法》对印度教法的婚姻制度做了深刻改革。禁止一夫多妻,离婚自由,种姓差别不得作为通婚障碍等。•1956年《印度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法》提高了母亲在家庭中的地位。母亲可以是监护人。1956年《印度教收养及扶养法》和《印度教继承法》也提高妇女的地位,对妇女的财产权予以特别保护。•虽然法律对印度教法进行改革,但某些落后的因素仍影响着现代社会。如1956年允许寡妇再婚,禁止寡妇殉葬,但在印度自愿和不自愿殉葬时有发生。1961年禁止妇女嫁妆制度,但没有嫁妆妇女仍受到歧视甚至悲剧发生;歧视低种姓普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