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一如果在今后几年中,即在注重实际的政治家只关心的这段时间里,确实会在更大的世界范围内继续朝更多的政府控制方向发展,这主要是因为缺乏一个真正的规划,或更精确他说,这种状况是由反对政府控制的各种团体的一贯哲学所造成的。这比仅仅缺乏规划更为糟糕。事实是,几乎在所有的地方,这些假装反对社会主义的集团,同时又支持这样一些政策,它们若概指其所基于的原则,则与公开标明的社会主义政策一样会导致社会主义。对于假装为“自由企业”的捍卫者,实际上是特权的卫道士和政府活动的鼓吹者,而不是所有的特权的反对者加以嘲讽,是有一定道理的。在原则上,工业保护主义、政府支持的卡特尔和保守集团的农业政策,都与社会主义者所提倡的更为广泛地控制经济生活没有什么区别。如果更为保守的干预主义者认为他们能把政府的控制限制在他们所赞同的特种范围之内,那只是一种幻想。在民主社会中,一旦采纳了政府为特定集团的地位承担责任的原则,这种控制就不可避免地会扩展,以满足大众的愿望和偏见。除非反对国家控制运动的领导人首先以他们要大众接受的竞争市场的纪律来律己,就没法指望能回到一个更为自由的制度中去。我们的近期前景之无望,事实上主要是由于没有一个有组织的政治团体赞同真正的自由制度。在他们看来,注重实际的政治家很可能是正确的,并且在现有的舆论中,很可能没有任何其它可行的办法。但是,政治家所面临的,是舆论对实用性所加的固定限制,而我们却没有同样的限制。有关这些问题的舆论,是过去几代像我们这样的经济学家和政治哲学家的工作成果,他们创立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政治家必定要身置其中的政治环境。我并非经常与已故的凯思斯勋爵意见上一致,但他在一个据其经验尤其育资格发言的问题上所说的一段话,是再正确不过了:“经济学家和政治思想家的思想,不管其正确与否,都比通常所认为的力量更大,事实上,世界是由少数思想统治的。掌权的疯子,道听途说,从若干年前的拙劣的学者那里获取疯狂之念。我确信,既得利益集团的力量,比起思想的潜移默化的力量来,被大大地夸大了。思想的作用确实不是能立即看到的,而是要经过一段时间。因为在经济和政治哲学领域,并没有多少人在25岁或30岁还会受新理论的影响,所以,公务员、政治家,甚至鼓动者所运用的思想,一般不是最新的。但或迟或早,无论是好是坏,危险的是思想,而不是既得利益”。我们正是必须要从这种长远的观点来看我们的任务。所以,如果要保存或恢复一个自由社会,我们必须传播的是信念;我们必须关心的,也不是现在可行的东西。虽然我们必须从政治家的流行偏见之奴役中解放自己,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劝化和教育的作用;虽然我们可以希望,在关于方式方法的采用方面,公众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合理论证的影响,但我们也许必定会假定,许多基本价值、道德标准,至少在长得多的时期内是不会改变的,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完全没有争辩论证的余地;在某种程度上,我们也许应该证明,我们这一代所确立的许多目标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因而要是追求其中的一些目标甚至就会危及更大的价值。不过,我们也许还会发现,一个世纪以来,某些道德目标已经在有些方面牢固地确立,在自由社会中可以找到满足这些目标的合适的方法。即使我们完全不应该赞同某些新价值的重要性,我们还是应该想到,它们将决定今后很长时间内的活动,并应仔细考虑它们在自由社会中的地位,当然,我在这里所考虑的,主要是对更大的安全和更大的平等的要求。我相信,在这两方面都必须仔细区分自由社会能提供的与不能提供的“安全”与“平等”的意义。不过,从另一种意义上说,如果我们想成功地把当代人的能量从他们所执行的有害政策转向为个人自由的努力,那么,我认为,我们必须审慎地注意当代人的道德品性。除非我们能在争取自由的计划内为人们的改革热情设立一个确定的任务,除非我们能指出大公无私的人们能为之奋斗的改革目标,否则,人们的道德热情肯定会被利用来反对自由。19世纪的许多自由主义者的最致命的策略错误,也许是他们给人们造成了这样的印象,即抛弃一切有害的或不必要的国家活动就是达到了全部政治智慧的顶点;国家应该如何使用这些无人拒绝的权力,不会引起有理性的人民会产生分歧的严重而重要的问题。当然,19世纪的自由主义者也不全都给人如此印象。大约一百年前,当时仍然是真正的自由主义者的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就曾明白无误地论述了一个我们这里提出的主要问题。他在其《政治经济学》第一版中写道,“私有财产的原则还未在任何国家公平地试验过,产权法从来未遵循过证明私有财产正当所基于的原则。它把不应是产权的东西当成产权,把有限制的产权当成绝对产权……。如果立法者倾向于赞成分散而不是集中财富,鼓励分割大宗财产,而不是力图保持它们的完整,则私有财产原则本来与自然及社会弊病并无真正的联系,这些弊病使这么多人急切地希望解脱,不管这种希望是多么的无望”。但实际上,在使财产规则更好地与其理论基础相一致方面,却很少有人做过什么研究工作,而且就连密尔本人也象许多人一样,不久就把注意力转向财产的限制或取消方案,而不是更有效地利用它。有人说,把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解释成没有国家活动的参与,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有意地把竞争、市场和价格作为其指导原则,并利用国家实施的法律结构使竞争尽可能地高效与有益(只有在竞争效率不高的场合,才以法律为补充手段)的政策,和政府直接或间接地支持扩张垄断的势力,同样会导致竞争的衰退。这种说法虽然夸张,但并非完全不对。我们必须加以考虑的第一个普遍论点是:有某些政府活动比没有这些政府活动更能使竞争有效有益。对于这些政府活动,虽然人们有时似乎忘了,但从未予以否认过。一个正常运转的市场,不但必须要以防止暴力和欺诈,而且还必须以保护某些权力,如财产权、合同的执行等等为其先决条件。这一点大家总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传统的论述中,一般认为,只要承认私有财产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这确实是每个自由主义者必须承认的——一切问题就都解决了,似乎产权法和契约法是一下子就以其最合适的形式,即以使市场经济最充分地发挥作用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这正是传统论述最不令人满意的地方。事实上,只有我们同意了上述两个原则后,真正的问题才开始产生。当我把这里所讨论的题目称为“‘自由’企业和竞争秩序”时,所想强调的正是这个事实。这两个名字不一定指同一体系,而我们所要讨论的,是第二个名字所描述的体系。也许我应该立即说明一下,我用“竞争秩序”一词所指的内容,与常被称作“有秩序的竞争”的内容几乎相反。竞争秩序的目的是使竞争起作用,而所谓的“有秩序的竞争”的目的几乎总是限制竞争的效力。如果这样理解的话,本题目的内容就立即把我们的方法同保守的计划者的方法区别开来了,就象同社会主义者的方法区别开来一样。在这种引导性的概括中,我只能限于列举我们必须论述的主要问题,而把详尽的探讨留给以后的发言者,也许我应该一开始就比我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调指出,虽然我们主要关心的是使市场在任何能起作用的地方都起作用,我们也当然不能忘记,在现代社会中,有许多象卫生与健康设施这样必不可少的服务,并不能由市场提供。这显然是因为不能向这些服务的受益人收费,或更准确他说,不可能把这种服务的受益人仅局限在愿意或能够支付者的范围之内。这类情况有些显而易见,像我刚才提到的卫生与健康的例子。但如果再作仔细的研究,我们就会发现,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情形会逐步变成其全部服务可以出售给任何想购买的人的情形。在某些阶段,我们肯定不得不考虑,这类服务中哪一些我们总会指望政府在市场以外提供,以及政府必须这么做这一事实将会对市场经济据以进行的环境产生怎样深远的影响。二另外,我还必须提及其它两组问题,它们涉及到竞争秩序的先决条件,而不是有关人们称其为市场政策本身的东西。第一个问题是为保证充分的经济稳定所需要的货币及金融政策。我们也许都同意,周期性失业的减轻,至少部分地依靠货币政策。当我们面对这些问题时,我们主要关心的必定是,有多大的可能性使货币管理由于受到固定规则的约束自动进行再次调节,或至少可以预见。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我们在现阶段将不得不未经详细研究而假定某个确定的答案)是: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必须把给失业者或无法被雇的穷人提供某种供养视作理所当然。在此问题上,我们所能考虑的一切,不是这种供养是否合乎需要,而只不过是,采取何种形式提供这种供养才会对市场作用的发挥产生最少的干预。我提及这些问题,主要是为了更清楚地界定我的主题,在我进行简单列举(我只得满足于这种简单列举)之前,我只想再说,在我看来自由主义者最好在这些问题上产生巨大的分歧,分歧越大越好。当前所最需要的,是这些关于竞争秩序的政策问题应该再一次成为公开讨论的热门话题。如果我们能成功地把兴趣引向这些问题,我们就算作出了一个重要的贡献。三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那么占主导地位的是产权法、契约法、公司法和社团法(尤其包括工会法)等等问题,和如何处理在其他合理地制定出的框架内仍然存在的垄断或准垄断地位的问题,以及税收问题和国际贸易问题;在当代,特别是自由经济和计划经济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在上述这些方面都应该考虑保证有效竞争秩序所必需的一些措施。就产权法和契约法领域而言,我已经强调过的是,我们首先必须明白,按照“私有财产”和“契约自由”的公式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为它们的含义不够清楚。我们要问,财产权力的内容应包括什么?什么合同应该是可以执行的?应该如何解释合同?什么样标准格式的合同应理解成日常交易的非正式协议?而提出这些疑问仅仅是问题的开端。就产权法而言,我们不难看出,那些对普通的可移动的“物”或“财产”足以适用的简单规则,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我们只需看看与土地有关的问题,尤其涉及现代大城市市区土地的问题,就可以认识到,那种建立在某一特定财产的利用只关系到其所有者利益这一假设基础上的财产概念,根本不可能成立。毫无疑问,有许多问题——至少是现代城市计划者关心的问题,是政府或地方当局一定会关心的真正的问题。除非我们能在这种领域对什么是合法的或必要的政府活动以及其限制,作出某种指导,否则我们就无权抱怨别人不郑重其事地对待我们反对不合理“计划”的观点。在其它某些产权概念近来刚刚扩及的领域,防止垄断和保护竞争的问题就更为尖锐、我这里指的是诸如发明专利、版权和商标等的权利和专有权。我一点也不怀疑,在这些领域中盲目地使用在有形物上发展起来的产权概念,已在很大程度上促使了垄断的产生。所以,要使竞争起作用,就需要进行彻底的改革,尤其在工业专利领域,我们必须严肃地考察一下,授予垄断专有权,是否真的是最恰当最有效的对承担某种科研投资风险的奖励形式。从我们的角度考虑问题,最感兴趣的是专利问题,因为它清楚他说明,在所有这些情况下,都不应使用一个现成的公式,而应回到市场体系的基本原理上去,并应根据每一种情况确定政府应当保护的确切权利。这个任务对经济学家来说,至少与律师一样重要。也许,我在此谈谈我对一个相当著名的判决的看法,并非是浪费时间。在这个判决中,一位美国法官争辩说:“关于不准竞争者使用专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可以说,这种排斥正是专利所授予的权利的核心,就像不问动机是什么,使用或不使用其财产是任何财产所有者的专有权一样。”我认为正是在这最后一句上,律师们把产权的概念机械地扩大,大大促成了不良及有害的特权的建立。四这种简单化了的私有财产概念的机械扩大已造成不良后果的另一个领域,是商标和专有名称。我本人毫不怀疑,立法在这个领域里有重要的工作要做,而其一方面,也是其仅有的方面,就是保证产品来源信息的充分和真实。但是,强调对生产者的排他性叙述而忽略关于商品特性和质量的相似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垄断状况,因为商标已被用来指一类商品,而该类商品当然只有商标所有看才能生产(如“柯达”,“可口可乐”)。如果商标的使用只有在与能为所有人使用的叙述住名称有关时,才得到保护,就可能会解决这个困难。合同方面的情形十分相似,如果我们知道,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应强制实施,而且事实上我们必定会主张不应实施限制贸易的合同,则我们不能认为“契约自由”能真正地解决我们的问题。一旦我们把订约的权力从自然人扩及到公司等,那么确定责任者以及确定与保障在公司责任范围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