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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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学生所在单位穆棱市八面通林业公安局姓名黄鹏教育层次本科学号1023001202021专业法学指导教师王贵文分校穆棱电大黑龙江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教师指导表市(地)级电大牡丹江分校穆棱电大指导教师王贵文学生姓名黄鹏学号1023001202021专业法学第一次指导指导时间:2012.4.20指导内容: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概说二、我国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三、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第二次指导指导时间:2012.4.29指导内容:论文选题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符合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设计要求。要查找资料,确立中心论点,围绕中心论点进行论述,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第三次指导指导时间:2012.5.10指导内容:《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论文能够运用所学专业理论知识,对于探讨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展开论证,材料要进一步具体、充分有力地围绕中心论点进行论证,层次比较清晰。第四次指导指导时间:2012.5.19指导内容:修改后的论文中心突出,内容比较具体、充分;论证有力,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对引用他人观点的地方要加标注,并列出他人观点的地方要加标注,并列出所参考的文献。第五次指导指导时间:2012.5.20指导内容:论文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符合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要求,可以按要求打印正式稿。目录内容摘要…………………………………………………1关键词……………………………………………………1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概说………………………1二、我国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4三、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9注释……………………………………………………14参考文献………………………………………………14浅谈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内容摘要]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由于社会大环境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不足和限制,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概说;我国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概说(一)刑事被害人的含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或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这种广义的被害人涵盖了刑事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一切对象,从而在整体上保护了社会各阶层和各方面可能受到的损害和伤害,这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无论学者之间看法有何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大家都认为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他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我国立法均将法人包含在刑事被害人的范围之内,本文仅以自然人作为研究对象,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二)被害人的特征1、刑事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通常情况下,在犯罪实施的同一过程中,都会产生相对的两个方面,即犯罪人和被害人。其中,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2、刑事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通常也亲历了犯罪的全过程,是犯罪事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对犯罪过程的陈述,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立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证人证言。3、刑事被害人是与诉讼结局有直接关系的人被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参加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追究犯罪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请求赔偿或补偿以维护、恢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主持诉讼的国家机关应当注意倾听被害人对诉讼案件处理意见及恢复自身权益的请求,以使案件的处理更趋公正。(三)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意义在不同社会的不同能够历史时期,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差异很大。奴隶制社会里,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在封建制社会,由于强化了国家追究犯罪的职能作用,采取了纠问式诉讼为主的诉讼方式,公诉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现代刑诉制度的建立,犯罪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或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处于被遗忘、被忽视的地位;自本世纪60年代-80年中期,被害人在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的到迅速发展。1、有利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要求。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有着不同于国家和社会的独立利益和要求。尤其在实行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诉讼利益和要求尤为突出和强烈。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规定了广泛的权利及其保障措施,一旦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他渴望并有权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2、有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被害人报警的意愿决定着犯罪案数的规模,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对犯罪的控制水平,而且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犯罪全过程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忽视被害人不利于查明实情,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3、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刑事诉讼的公正就是指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平复被害人。但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告人为本位,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实际上,正义既适用于原告,也适用于被告,它旨在维系被告人与原告之间的适当平衡。因而,必须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维护其失衡的权利,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确保这些权利实现,最终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促进法治的实现。二、我国的主要做法和存在的问题我国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研究犯罪被害人学,尽管起步较晚,但进步较快,其发展和成熟为全社会关注被害人问题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前提。这种进步还直接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多方面对被害人参与诉讼和行使权利作出了规定。(一)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的范围1、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2、控告权。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并要求依法查处。3、申请复议权。被害人对公、检、法机关不立案的决定,有权申请复议。4、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5、直接起诉权。也即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内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回避。7、申请权。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8、陈述权和发表意见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上,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且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向被告人、鉴定人、证人发问,有权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与辩方进行辩论。9、被告知权。对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享有被告知权。开庭时,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的被告知权。10、申请抗诉权。被害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时,在法定期限内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11、申诉权。被害人对生效的裁判不服时,有权进行申诉。1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赔偿。13、其他权利。如享有法律文书的受送达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某些案件享有不公开审判的权利等等。(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我国现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被害人的地位由原来的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升为当事人,并将“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诉讼中予以充分重视。2、在总则中增加规定了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赋予被害人刑事自诉权和对不公正司法现象的控告权和举报权。3、在立案阶段,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对被侵害的事实和行为人有报案权,并有权要求对其控告行为予以保密采取保障措施。4、在对被害人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在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5、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受到判决书的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请求后5日内必须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有权提出意见;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被害人等有权依照第一审程序行使权利;对于原审被告人侵犯的合法财产,有全要求及时反还,人民法院有责任尽量减轻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6、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7、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三)目前我国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尽管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已有明显进步,但许多方面的工作仍亟待改善,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的自诉权和直接起诉权,行使困难。行使诉权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而被害人受经济等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不得不放弃通过诉讼而谋求公正的权利。2、司法部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漠视。被害人出庭难,几乎成为我国司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往往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3、未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我国刑诉法仅规定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案件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但未规定被害人享有相同的权利,而是规定被害人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4、未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适用民法,但适用中多有冲突。《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5、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混乱。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6、在犯罪人无力赔偿、未被发现或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成为不可能。(四)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上述问题直接影响到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和成效,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有三点:1、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诉讼观念是指人们关于诉讼制度和诉讼现象的感性认识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1]诉讼观念是属于诉讼法律文化之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在我国古代,由于家国一体的政治结构,自己自足的自然经济方式,崇尚和谐的文化取向决定了中国古代的诉讼观念以畏讼、息讼、无讼为特征,在诉讼法律的价值目标上,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呈现出两方面的独特性质。一方面以儒家学说为理论依据,纲常礼教成为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儒家经义成为断案的依据。另一方面,由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