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一、安乐死的概念分析安乐死源于希腊文,原意是指无痛苦的死亡,现在是指因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已无救治希望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的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自己或者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鉴定和法律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结束生命的过程。安乐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安乐死是指因为“健康”的原因给予致死、人气死亡或者自杀,甚至把远古时代对老、弱、病、残、的“处置”也列入安乐死的范围。狭义安乐死则指的是我们目前讨论比较激烈的安乐死,即上述概念中定义的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而不是死亡方式,更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理解的安乐死是“无痛致死”或者“仁慈的杀人”,其实不然。因为死亡状态是由死亡原因决定的死亡性质,目前一般分为三种:因生理衰老而发生的生理死亡或自然死亡;因各种疾病造成的病理死亡;因机械、化学的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意外死亡或暴力死亡。安乐死只是优化死亡状态,不构成独立的第四种死亡方式,它可以施行于上述三种死亡方式中,对其进行人工调节,就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过程呈安乐状态。安乐死不是使人死亡的原因,他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的问题,人的死亡是一个过程,死亡过程的状态和持续的时间具有一定的可调性,安乐死可以通过科学的调节机制消除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而不是单纯的达到“致死”或“杀人”目的。二、实施安乐死必须具备的条件生命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作为优化死亡的一种状态,安乐死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以维护人的死亡尊严。通过安乐死的定义分析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无条件的选择安乐死。选择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不可逆的、存在痛苦的在死者”。首先,病人是濒临死亡的,无论是身患绝症还是疾病晚期,必须是疾病不可救治而处于濒临死亡阶段;其次,病人肉体和精神极端痛苦。消除痛苦是安乐死的目标,假如病人身患不治之症但没有痛苦,则不能对其实施安乐死;最后,病人的所患疾病是不可逆的,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是不可能治愈或好转的。三、安乐死的分类安乐死的分类方法有很多,争议较少的一种意见是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大类。(一)主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护人员或者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病人又十分痛苦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过程。根据病人的医院和执行者的不同,主动安乐死又可以分为三类:1、自愿的、自己执行的安乐死。当病人得知自己所患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无法根治,病情又在进一步恶化,死亡已成为无法避免的事实,为了缩短死亡过程和减少死亡痛苦,病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己执行加速死亡的方式。常见的有病人服用过量的药物或者吞服纸巾、自行拔除医疗软管等。2、自愿的、他人执行的安乐死。病人在无法忍受病痛折磨,医学又无法根治的情况下,由病人提出要求,由医护人员或者法律规定的人员执行。3、非自愿的、他人执行的安乐死。对于这种安乐死,存在不同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病人没有许诺,完全是由医护人员或法律规定的人员执行的主动安乐死。采取这种主动安乐死,常常以病人的生命不再有意义为前提,或认为病人若有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或是对自己的行为选择有判断能力,他一定会表达出求死的愿望为前提。”还有的学者认为“病人处于昏迷之中,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也不能推定同意,如畸形的婴儿、严重弱智、植物人、车祸昏迷、中风昏迷病人等,他们自己没有提出提前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而是由医护人员或者家属同意执行的安乐死”。以上两种观点我都不赞同,因为前面已经提到,选择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存在痛苦的在死者”。既不能以病人的生命是否有意义为前提,也不能凭医护人员及家属的直觉行事。生命,关乎一个人的全部。生活在这个社会上,每个人都不是独立的,同样,一个人的生死不是单纯的个人问题,有许多复杂的社会因素存在其中。我们不是当事人,无法做出合乎其意愿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凭自己的意志来人为决定他人的生死。对于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意识的人,是否施行安乐死,施行哪种安乐死,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是指对那些确实无法挽救其生命的病人,为不延长其痛苦,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一切治疗措施,使其自行死亡,不过决不能采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加速其死亡根据病人是否有安乐死的医院,被动安乐死可分为两类:1、自愿被动安乐死病人在意识正常时,考虑到病危或突发意外而事先设立的“生存意愿遗嘱”,有安乐死的意愿;或者病人面临濒死的境地,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正式向家属和医护人员提出以安乐死的状态加速其死亡过程,经医护人员和家属的认可,停止一切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自然死亡。这种情况多见于癌症末期濒死状况的病人,或因车祸陷于全身瘫痪的病人,或经其他医生断定为绝症的病人。2、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对于这种安乐死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病人已患有恶疾,但有意识能力,本人没有安乐死的表示,仍有生存的意愿。第三人在违反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或未征询病人意愿的情况下结束其生命”。还有的学者认为,“自愿被动安乐死是在濒危病人始终未表示要求以安乐死的状态加速其死亡过程、实际上也无法表示意愿的情况下,停止一切治疗和抢救措施,任其死亡。”我个人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但凡存在意识的人,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意愿,这也是对他生命的一种尊重。在他还有生存意愿但未作出安乐死表示的情况下,未经本人同意而人为对其放弃治疗或者抢救,我认为这是在犯罪,即使他的生命早晚都会结束,但我们仍在剥夺他最后生存的权利,加速其死亡进程。四、对待安乐死的态度在生命伦理学范畴内,安乐死问题一直是个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就我个人而言,支持安乐死,我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活着的权利。然而人的生存权利,本身就包含了对死亡选择的权利。我国宪法也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这其中也包括公民应该有处理自己身体的自由权利。死亡是生命过程的最后阶段,在生命的最后阶段,人们有选择死亡状态的权利。身患疾病无法医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病人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病人可以决定选择人为医学措施安乐地结束死亡,或者拒绝一切救治措施安乐地加速死亡减少痛苦。人的生命权利不仅是单纯的生存权利,它还包括死亡状态的选择权利。安乐死实际上是对人的死亡状态的尊重。无论是主动安乐死还是被动安乐死,病人自主自愿的同意是安乐死实施中的首要条件,忽视自主原则的任何形式都是不道德的。对待特定的、丧失或可能丧失表达自主意识的病人,可以采取“生前遗嘱”的形式,如果病人没有“生前遗嘱”,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前面提到的植物人、畸形婴儿(脑残、智障患者)、重症昏迷患者等,他们并不是死亡不可避免且陷于极端痛苦之中的临终病人,并不一定对他们所有的人都实施安乐死。如果确定现有的医学技术确实无法救治,并且家庭为其治疗无望已承受重负、家人已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时,可以采取安乐死,并且尽可能的采取被动安乐死。我认为这样的方式在法律上及道德上都比较容易获得宽容,因为人的价值是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体,当一个人处于永久性不可逆昏迷状态时,无论从生命的内在价值还是外在价值来看,他的生命已处于一种低价值或是零价值或是负价值的状态中。在医学上,如果不惜一切代价去维持价值趋向于零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在拖延其死亡时间和延长死亡过程而已。面对这种情况,无论对个人还是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利益而言,接受死亡才是理性的选择。安乐死减少了病人身心承受病痛的折磨,使有限的的卫生资源得到合理应用,减轻社会和家属的经济负担,并且让病人无痛苦、有尊严的死去。我认为这是可以接受的,虽然目前世界上很少由国家承认并将其列入法制化,但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人们会对其有个清晰地认识,进而接受它,这都需要一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