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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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集体合同、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第一节集体合同一、集体合同的产生与作用1、集体合同产生:起源于欧洲,是工人于资本家的斗争中产生的,是在工人阶级争取经济利益导致的结果。二战后,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劳动集体合同进行承认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国际劳工组织还制订了大量的集体合同的公约、建议书,如1951《集体合同建议书》、1981年《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等。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最早起源于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订的《劳动法大纲》。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集体合同订立非常重视,特别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全国工作重心的转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加强,集体合同制度首先在立法上得到了重新肯定,主要表现:1、1983年中国工会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2、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3、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上对有关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做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施,但为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奠定了基础。5、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集体合同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明确规定。6、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劳动部于1994年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使集体合同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7、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颁布对集体合同在实践中贯彻执行具有重要的作用。在立法上重视集体合同的同时,在实践上,从1994年开始,在“三省五市”(广东、福建、山东;深圳、北京、成都、大连、青岛)进行集体合同的试点,进而广泛施行起来。8、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特别规定。二、集体合同概念及与劳动合同的区别1、概念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议、集体协议。是指工会代表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为规范劳动关系通过协商(谈判)而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签订,是指工会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达成集体合同协议的法律行为)2、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区别:(1)主体不同。集体合同主体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主体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签订生效后,约束的不仅是劳动者本人,而是全体劳动者。(2)签订方式不同。集体合同订立时工会要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谈判,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的过程和方式等都有法律予以规定,还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须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公布才能生效;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相对简单得多。(3)目的不同。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而设定整体上的劳动标准,并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定具体的劳动关系。(4)内容不同。集体合同规定职工集体劳动条件(包括职工集体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个人劳动条件(包括劳动者个人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5)效力不同。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对单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效力,集体合同具有支配其所代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的效力。集体合同的标准是关于劳动者权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的规定只能比集体合同高,低于集体合同的部分无效(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无效)。(6)违约责任不同。违反集体合同之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与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可能会有区别,而且在工人违反集体合同时,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一方违约,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赔偿责任的产生。三、集体合同的特殊分类: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1.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具体内容,可能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方面的问题也逐渐展现,想要一劳永逸在一个集体合同里面解决所有问题越来越不可能。为了减少协商谈判所需要的社会成本,也为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解决劳动关系某一个方面的问题,工会在推进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中订立专项集体合同,逐渐成为一种普遍形式。像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社会关注较多的方面已经签订了不少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中也有不少相关规定。但是“专项集体合同”的概念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出现过,劳动合同法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定。(1)概念所谓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2)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随着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认识逐渐深入,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越来约为社会关注。在已有《劳动法》、《工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前提下,为进一步规范企业与职工双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某行业、某企业实际订立劳动安全卫生专项协议,已经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例如在安全事故多发的采矿业,制定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呼之欲出。(3)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女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方面的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专项协议,它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女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制定的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往往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是切实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重要机制和手段。例如专项集体合同里规定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企业工会委员会、职工民主管理和进修、培训、出国考察、挂职锻炼时企业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女职工参加;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对月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企业不得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终止、解除其劳动合同;单位每年对女职工(含离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集体合同还对合同的检查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女职工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的维护和保障。(4)工资调整机制专项集体合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提出,中国将力争在五年内,使各类企业都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一种制度安排。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职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代表企业利益的一方往往组织严密,具有很强的专业素质,而代表职工利益的一方往往是由选举、任命等方式临时产生,缺乏谈判的动力与技能,致使工资谈判常常走过场,难有实际效果。为此,企业职工一方需要借助有组织的工会力量,能够真正与企业一方平等协商,订立工资调整机制方面的专项集体合同。2.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各级工会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实践,近年来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得到了相当大的发展。例如上海市总工会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企业联合会共同联手,积极推动本市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工作。据统计,截止2006年底上海市共签订了4923份区域性集体合同,覆盖企业63559个、职工858820人;签订了325份行业性集体合同,覆盖企业3979个、职工412607人。可以说,推行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有利于跳出单个企业的局限,促进某行业、某区域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协商,从而能够保护更大范围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法律明确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法律地位,一方面将更加有利于推动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能够对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的发展起到规范作用。因此,劳动合同法在该条对行业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作出了规定。(1)行业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主要是指在一定行业内,由行业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行业内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例如2006年3月27日,山东省机械电子工会与省机械工业办公室的首席代表分别在《山东省机械行业集体合同》签字,由此,全国第一份行业集体合同在济南诞生。该合同内容涉及职工工资、工作时间和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全省3000余家企业、科研院所和300多万企业职工,包括农民工、协议工都适用该集体合同。该合同有许多“闪光点”:如明确规定职工最低工资在当地最低工资基础上浮20%-50%;工资要与企业效益同步增长,工资增幅不得低于利润增幅三个百分点;企业应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8年,职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行业性集体合同一般具有以下优势:(1)同一领域的各企业具有行业共同性,在利润和职工工资水平、职业危害状况、劳动者素质等方面往往比较接近,可以就某一方面制定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共同标准,从而容易达成行业性集体合同。(2)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更广泛地保护整个行业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行业整体素质也得到提升。(3)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减少劳资谈判的社会成本,因此行业性集体合同有逐渐向越来越广大区域扩展的趋势。本条规定里提到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特点都比较显著,决定了这些行业容易订立切实可行的行业性集体合同。例如建筑业、采矿业大量使用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造成人身危害的问题比较突出,就此工会出面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对于约束建筑企业、保护农民工利益能够起到较好的作用。据《劳动午报》2005年10月19日报道,通州区总工会针对建筑业是高危行业,在制定建筑业行业性集体合同时,积极协调区建委等职能部门,把职工保险等难点问题纳入集体合同文本中,使集体合同真正起到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像餐饮服务业,劳动者工资报酬通常比较平均、比较低下,在这些方面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能够建立良好的工资调整机制、有效提高餐饮服务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2)区域性集体合同区域性集体合同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指镇、区、街道、村、行业),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与相应经济组织或区域内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根据《劳动午报》2005年11月9日报道,北京市朝阳区德胜街道工会推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四步走”方法,一是精心做好准备;二是加强指导,搞好协商;三是严格按照程序签订协议;四是按时报送审批。街道工会牵头搞好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相对于企业内部的集体协商无疑是一种新型的实践。发展区域性集体合同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区域性集体合同是不适合在大范围大区域内推行的,由于企业性质差异、各行业劳动者需求不同等,在一个较大区域内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往往比较困难,即使签订集体合同也往往因为缺少针对性而难以实施。(2)区域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在于基层(镇、村、街道)较小的区域内,发挥好基层工会熟悉当地企业和劳动者的优势,就当地某些特殊情况、特殊需要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涉及本行业全体职工的切身利益,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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