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2页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执行可以授权董事会完成,但前提是股权激励方案中要对之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事项明确涉及,并对董事会明确了授权的内容,这样,董事会做出的有关股权激励的决议事项就在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不会超过股权激励计划已有的明确规定的内容范围,其效力就应被肯定。在吴越与北京荣之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之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一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计划中对回购对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吴越是该公司员工,获授2万股限制性股份。后来荣之联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的具体事宜如下:“……(6)授权董事会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解锁申请、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务、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授权董事会办理向激励对象回购限制性股票事宜及相应的股票注销等相关事宜……(8)授权董事会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权限,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办理已死亡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11)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需的其他必要事宜,但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需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利除外”。由于吴越在限制性股份的锁定期内存在股份应被回购的情形,荣之联公司的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回购注销议案,决议将包括吴越在内的公司持股员工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后该公司向吴越银行账户汇入回购款。吴越主张董事会的回购注销决议内容违反了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根据章程规定,股份回购和注销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而非董事会的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于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荣之联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且不得以授权方式通过董事会代为行使。同时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大会有权授权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从荣之联公司的情形来看,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已经由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故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形成过程与董事会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是否超越职权?第2页/共2页荣之联公司章程内容并不违背。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问题而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对回购对象、回购条件、回购后注销以及回购价款的计算与支付等具体操作问题,均作出有明确的规定。从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文本记载的内容来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并未超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有明确规定之内容范围。换言之,荣之联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之上述授权内容,并未逾越股东大会依据章程规定所应行使之决策权力,亦与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无冲突。因此,荣之联公司董事会为具体实施限制性股票注销回购所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其内容并未超越已由股东大会所审议之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规定的内容范围,故荣之联公司董事会就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作出决议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该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内容。结合以上案例,公司需要注意应由股东会决策的事项不能由董事会代为行使,在股东会决策之后再向董事会授权执行,以保证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