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二一震灾灾区灾民经营劳动合作社补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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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九二一震灾灾区灾民经营劳动合作社补助办法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劳职业字第○二○○○三一号令订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第二条为配合社政单位协助灾区灾民设立劳动合作社,补助其购置基本机具设备、经营管理及办理社员业务或技术专精研习,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四条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一、灾区灾民: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者。二、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指依法设立之劳动合作社,其社员总人数百分之八十以上为灾区灾民者。三、业务经营管理:指从事劳动合作社生产及作业之规划、指导及协调工作者。四、业务营销:指依据劳动合作社经营目标,订定营销计划,并执行者。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事实之认定,应依下列证明文件之一认定之: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或村、里、邻长或警政机关开具之居住证明。二、灾区工作之在职、离职证明或劳工保险文件。三、房屋租赁契约。四、公共事业费用之缴费证明。第五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项目如下:一、建筑劳动合作社:承揽一般土木、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工程等业务。二、起卸(装卸)劳动合作社:承揽货物之起卸或装卸作业等业务。三、搬运劳动合作社:承揽货物搬运等业务。四、清洁劳动合作社:承揽清洁作业等业务。五、其它依法设立之劳动合作社:承揽货品组立包装之理货作业、渔船看守劳动及医院病患特别照护之看护劳动等其它型态业务合作社。第二章设立经费及基本机具设备费用之补助第六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得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下列各款经费之补助:一、房租费用。二、水、电及通讯费用。三、基本机具设备费用。前项第一款费用之补助期限最长为一年。其为总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万元;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五千元。其为分社者:每月最高补助额度为总社补助额度之二分之一。第一项第二款费用之补助期限最长为为一年。其为总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二千五百元。其为分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额额度为总社补助额度之二分之一;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二千元。第一项第三款费用之补助,每社最高为新台币一百万元。但新设立之劳动合作社购置基本机具设备,2每社最高补助新台币四十万元。经营六个月后,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审酌该社实际经营状况及需要,经评鉴得再予补助者,最高补助新台币六十万元。申请第一项费用之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以本办法发布施行后设立者为限。第七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接受补助所购置之基本机具设备,应于机具明显处标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业安定基金补助」字样。第八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接受补助所购置之基本机具设备,其使用年限,应依行政院颁行财物标准分类规定办理。前项设备应依年限列帐。第九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第六条之补助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一、房租、水、电及通讯费用之单据。二、章程。三、业务计划书。四、灾区灾民身分证明资料之社员名册。五、创立之会议纪录暨主管机关核备函复印件。六、补助款使用计划书。七、合作社登记证复印件。八、合作社营业登记证复印件。九、理事会议纪录。劳动合作社申请基本机具设备费用,除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外,应加附承揽工程契约书及购置机具设备计划需求表。劳动合作社经营六个月后,经评鉴得再予补助者,除检附前项之文件外,应加附出工纪录及工资印领清册。第十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补助金额后,应依规定拨款,并将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三章业务或技术专精研习经费补助第十一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办理社员业务或技术专精研习补助项目如下:一、研习费或倡导费。二、场地费。三、住宿费。四、杂支费。五、租车费。六、材料费。七、稿费。八、加班费。前项补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央政府各机关用途别科目分类及执行标准表之规定,另订之。第十二条技术专精研习,每场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万元,每年度每社以五场次为限。第十三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第十一条补助时,应检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经核准补助金额后,依规定拨款,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将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3第四章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营销人员之经费补助第十四条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补助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进用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营销人员,以健全营运,提升经营绩效。第十五条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应符合左列条件之一:一、高中职以上毕业,曾任职于公司、行号或合作社,并担任经理人员三年以上或业务人员五年以上。二、曾任合作社理、监事二年以上,并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六十小时以上。三、专科以上毕业,曾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二年以上。四、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五、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证照,并曾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二年以上。六、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一百二十小时以上,成绩合格者。前项业务经营管理人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均不得担任其服务之劳动合作社之理、监事。第十六条业务营销人员应符合左列条件之一:一、国中以上毕业,曾任职于公司、行号或合作社担任业务人员二年以上。二、曾任合作社理、监事一年以上,并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六十小时以上。三、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证书。四、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证照,曾担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一年以上。前项业务营销人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均不得担任其服务之劳动合作社之理、监事。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得补助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进用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营销人员各一人,第一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五十;第三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二十五。并以三年为限。前项薪资补助依实际发给之薪资证明计算,并以前一年中央主管机关所作之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中,商业经理人及工商业销售代表总薪资为上限。但无前一年之薪资资料时,以前二年商业经理人及工商业销售代表之总薪资乘以前一年商业薪资成长率为基准。第十八条合作社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营销人员,应为专任。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本办法各项补助,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第二十条经查明如有不实申领之情事者,除应由原核准机关追回已给付之补助经费外,二年内不得再申请任何补助。第二十一条同一计划已获政府补助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补助。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之相关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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