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供水经营许可证网上申报学习会会议材料云南省城镇供水协会二00七年十月大理1资料目录一、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2二、云南省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8三、经营许可证网上申报系统填表手册……………………………16四、云南供水网站介绍……………………………………………35五、云南供排水交流平台介绍………………………………………362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的运营监管工作,保障城市供水、供气的安全、正常,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事业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供气经营、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供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经营许可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供水、供气经营实施经营许可制度。从事城市供水、供气的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从事再生水和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州、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第五条申请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相应条件(详见附件1、2)。第六条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企业所在地的城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本规定附件规定的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3(二)符合条件的,企业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报送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三)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审查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合格的,核发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从事再生水和瓶装燃气经营门市的经营许可证按本条第(一)至第(三)项程序办理。第七条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审一次,城市供水、供气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十月底之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换发经营许可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书。第八条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遗失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必须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4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供气企业变更法人代表和主要经济、技术、安全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企业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建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原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作废。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供气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60日前,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建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用水、用气用户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第十四条城建主管部门必须对供水、供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供水、供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城建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意见。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供气企业未取得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书向社会供水、供气的,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5第十六条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城市供水、供气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按本规定补办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第十七条不按本规定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审查、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或申请经营许可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不予发给或收回云南省城市供水、供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管道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气包括生产、储配、供应城市燃气。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用于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除外)。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6附件1城市供水企业经营许可条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的经营活动: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水源供水水源的防护应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和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要求,划分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显标志。三、工艺水净化处理工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需满足净水工艺的要求。四、水质(一)供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GB3838-2002《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二)出厂水和管网水均应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监测数据上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有关检测数据。五、水压(一)供水管网干线末稍的服务压力不应低于0.12兆帕。(二)供水管网必须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测压点,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最少要设置两处,每处都能连续测定压力值。六、安全生产7(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操作工岗位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二)具备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以及相关的安全制度,并已组织认真实施。(三)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的人员和手段配备,并有事故抢险抢修的应急预案。(四)氯库、加氯车间的设施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并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措施。(五)制水人员必须经过严格体检,确认无任何传染疾病。七、其他(一)全部人员已接受了厂规厂法、安全生产、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的基础教育。(二)制定了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三)有良好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无行业不良记录,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投诉事件;8云南省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保证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范围内,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第五条省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州(市)、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定期公布节水工艺、技术和设备器具目录,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9第七条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同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水资源情况,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遇有突发事件时城市安全稳定供水。第十一条州(市)所在地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第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禁开采地下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因城市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听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10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新建住宅小区按一户一表标准建设和验收。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按照规范管理、用户自愿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用户筹集建设资金。一户一表改造、运行、维护增加的费用计入供水价格。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自来水供应量的,必须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第十八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11关规定。第二十二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第二十五条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设置转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