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_张大海_2012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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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十大复审无效案例讨论之——《三轮摩托车车架》国内组张大海无效宣告程序中的证据•1.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并不仅限请求人一方。•专利权人的举证可以表现为利用对比文件中的事实,也可能表现为自己搜集的其它证据(特别是针对除出版物公开以外的其它形式的公开)。•例如:本案中,专利权人反驳公证书时,有义务举证。•2.证据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确认其证明力–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时,结合案情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但其根据其经历所作出的判断、推测或评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席口审,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审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论据。•例如,本案第一次无效时,由于证人仅出具了书面证言,因此,不能得出何时购买摩托车的结论,从而导致了虽然知道摩托车的出厂日期,但不能确定其公开销售、使用的时间。–认可与承认•一方当事人明确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询问仍不表明态度的•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代理人承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无特别授权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公知常识•主张某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或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的,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该主张将得不到合议组的支持•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段等工具书–公证文书•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证书的严重形式缺陷可能导致该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论据,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公证文书的内容存在自相矛盾、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等,相应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物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物证–物证应是足以反映该物证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还应具体说明依据该物证所要证明的事实–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物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最迟应当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物证–公证机关封存的物证,在举证期限内可仅提交公证文书,但最迟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物证•4.互联网证据–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其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5.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口头公开–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形成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口头公开内容的书证,或其他形式的证据,可用来证明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或口头公开–证明力:•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日)形成于专利公开后的证据•6.证据链–证据链是由证据环构成的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体系,是由多个证据材料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证据材料在未形成证据链之前是孤立的,它本身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7.本案的证据链–证据3-24(机动车行驶证):2005年11月4日在交警队注册登记(持有人为黄伟)–证据3-22(公证书)中的车铭牌摘抄(出厂日期2005年8月)与证据3-24中的车辆识别代号、以及现场勘验的发动机编号一致–证据3-23(书面证言):黄伟证明摩托车的购买时间为2005年11月,且参加了口审质询–《机动车登记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购车发票等机车车来历证明-表明登记时已经向交管部门出示了发票或其它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明–证据3-22、3-23、3-24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黄伟最晚应于2005年11月4日已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了该摩托车的所有权,因此可认定BJ800ZH-4型北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本专利申请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使用,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来评价创造性网址:微博:北京康信智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A座16层(100098)T:(86-10)59792683F:(86-10)58731045谢谢!战略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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