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摘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无论是在法律学习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难点问题。由于现实情况多样复杂,加之市场经济下夫妻关系的不稳定趋势,近年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的案件层出不穷,历年都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真正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不能仅看举债的目的及夫妻一方对债务发生的认可,而是要根据债务发生的原因及双方是否受益。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要夫妻一方受益于因债务产生的主要利益,我们就应要求其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此外,我们可以根据债务性质的不同,在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清偿原则。【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补救措施在当代社会中,家庭作为一个经济主体在社会和生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家庭和家庭成员无论在财产享有、意志形成和责任承担等方面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随着近年来离婚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不得不面对多种多样的家庭纠纷和债务纠纷。正所谓是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一直是一个难点问题,这里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原因还是家庭问题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法律的矛盾性和不确定性。在当下,很多人利用法律漏洞,采取多种方式规避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不仅造成了家庭关系的不稳定,更伤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引发连锁效应,激发大量与之相关联的社会问题。所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可以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概括为以下十大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和规定的债务的主体范围,我们不难发现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点显著特征,即:1)时间存续期间的特征,即夫妻共同债务形成区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终止的期间内。2)原因行为之特征,即债权形成有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基本包括生活性债务与经营性债务两大类。3)债务性质,夫妻债务除非有特定的约定,否则共同共有财产的特征决定了其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都应对这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效力上具有对外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以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中所存在的问题问题1)对债权理解的片面性与单一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变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怎样认定与处理好婚姻纠纷中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很值得思考,特别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约定都欠缺具体、周详,缺乏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的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其主要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根据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大体范围,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上述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约等于夫妻的欠款,笔者认为这是很不全面的,单单将夫妻共同债务单一的认为合同之债里的欠款,而无视民法中的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分,这无疑侵犯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市场经济体系下的夫妻关系认定为一个契约关系,夫妻已契约组成一个经济细胞,以家庭为一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社会中频繁的发生债的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就像是民法中的个人合伙经营。所以,民法中的债都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姻法里的债的规定应该和民法有关债的内涵保持一致。问题2)举证责任的不公。我们知道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有义务举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即使抗辩方没有证据,法官也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恰好相反的是,在第三人就离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却采用举证倒置的方法,即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个人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而不论他方是否知道或受益,就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你能提出抗辩是由。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针对同一笔债务,同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却承担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举证责任,这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夫妻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不致因离婚而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过程,但本人认为该司法解释片面的强调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忽视了夫妻中无辜的一方,加重其义务,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问题3)某些情况下对夫妻双方的不平等对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也更不可能预见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所以,平时上由于主观的不愿意,客观的不注意,一旦离婚纠纷发生,另一方就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举一个典型的案例,张帆和李刚为自由恋爱并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刚欲开办一个汽修厂,委托张帆向其朋友借款90万,张帆以自己的名义筹集90万后交付于丈夫,双方并未交接收据。然而,在汽修厂开办之初双方婚姻即告破裂,在离婚诉讼中,李刚坚决否认收到其妻的借。在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力的一方若不能举证即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使得法院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从这一方面来说,在家庭生活中,对家庭做出积极贡献的一方却承担着更大的债务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终须遵循证据,这种判决的的结果可能合理但不去合法,笔者认为这将为社会造成一种不好的影响。问题4)对第三人的债权保护不力。在我国修改了《婚姻法》以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规定的更加详尽,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应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详尽情况,在实践活动中,有些当事人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以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应当的损失,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决定债务清偿方式的权利交到了债务人和人民法院,而丝毫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明显违反了债权法的基本原理。我国的一些婚姻法学家针对《婚姻法》的这一不足,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有人提出,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责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不予允许。但这一设想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以此契约组成家庭这一经济整体。笔者认为,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就是个人合伙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就应当按照处理合伙债务的原则来处理,即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说明,夫妻对共同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众所周知,公民承担债务的方式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债务的规定完全一致。夫妻离婚类似于散伙,既然法律规定合伙组织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的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立法完善的构想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可实行把夫妻财产、债务约定登记或公证作为夫妻财产、债务处理制度的一种补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17条第2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承认并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债务确认约定优于法定,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自主空间,但是毕竟尚未明确规定约定形成的时间、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难以把握,一旦发生争议难以认定甚至让试图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人有空可钻,从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1、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应当从夫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不仅要在实体法上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线,而且还应当从程序上进一步确立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夫妻一方对外债款的真实性、用途、经营性债务的形成等在实践中之所以较易发生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未要求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以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为前提。一般情况下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并且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实真实,那就应当承认约定的效力。但这种约定由于对内对外的特殊性,所以约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则是登记或者公证。以登记或公证作为约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举证不能的困难,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债权,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审查和认定。对此项制度国外早已实行多年,这里我们可以加以借鉴。2、以约定时间处在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之前或者之后作为确认约定对外效力的一个实质要件夫妻对财产、债务的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自不当言,但是对内有效未必当然对外也有效。约定的设定没有第三人参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关键在于约定的内容有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审查确认上约定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对象,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前,债务分担的约定形成于后,这种变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确认其对第三人无效。国外民事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的时间与效力早有明确规定,法国民法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是婚前,从结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德国民法则规定无论婚前或婚后均可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这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鉴意义。3、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可采用举证倒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但是有些特殊侵权民事案件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案件的诉讼中则采用举证倒置规则,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辩证关系,这二者举证都可以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对于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也应当适用举证倒置规则。由我国《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推知,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果要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债务人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债务人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不会认定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然而,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或负债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债人及其配偶是最清楚的,债权人根本就无从知晓,因而这种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