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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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讲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内容丰富,共五编290条,涉及公、检、法、司、安所有司法职能部门,我们仅就涉及公安机关工作的第一、二、五编的内容共同学习。其中第一编总则中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第八章:期间送达、第九章其他规定变化不大,一笔带过,重点学习修改变化较大的第四(辩护与代理)、五(证据)、六(强制措施)章。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中第一章立案没有变化,第三章提起公诉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大,重点学习第二章侦查。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作简单介绍。(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据此,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2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案草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作了补充修改。一是,增加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辩护与代理一、修改的主要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96)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共10条(现第32条至第41条),经修改,新刑事诉讼法(2012)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共16条(新第32条至新第47条)。(一)、修改了6条(现第33、96条-新第33条、现第34条-新第34条、现第35条-新第35条、现第36、936条-新第37条、现第36条1、2款-新第38条、现第38条-新第42条)。(二)、增加了5条(新第36条、新第39条、新第40条、新第46条、新第47条)。(三)、没有改动的5条(现第32条-新第32条、现第37条-新第41条、现第39条-新第43条、第40条-新第44条、第41条-新第445条、)二、与公安机关相关的主要修订内容解读(一)、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以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的修改变化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以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1、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修改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迅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修改前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看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也可以聘请律师,但其身份不是辩护人,此外,该修改删去了“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中的“后”。从法律条文本身来看,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都是侦查措施,委托辩护人的时间起算方法应当相同;从实践操作来看,委托辩人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无法在讯问过程中同时办理,而第一次讯问的意义非常重大,通常也非常紧急,如果等犯罪嫌疑人办完委托手续再继续讯问,则往往会贻误侦查时机。在讯问的当日委托辩护人完全可以满足犯罪人行使辩护权的需要。52、取消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不经批准直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3、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范围更明确。4、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的规定,并将“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中的“自诉”删除,以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实现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5、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不方便自己委托辩护人,因此需要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6、增加了“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以便于办案机关及时了解情况,配合辩护人做好相关工作。61、本条中的强制措施应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不能仅理解为拘传、拘留、逮捕这三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委托辩护人。2、本条中的“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3、第2款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并非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要在被告知后才能委托辩护人,而是为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定告知义务,即使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二)、法律援助的规定的修改变化。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1、取消了“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的限制。无论公诉人是否出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可以申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符合指派律师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修改实际上将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由审判阶段扩展到包括侦查、起诉阶段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3、增加了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将指定辩护的对象由原来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判处死刑的人,扩展到包括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在内的七类人。至于完作弄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由于不负刑事责任,而不需要再予8以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设置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安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7条专门规定了为未成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4、将指定辩护的程序由“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为“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修改更符合实际操作程序,人民法院难以直接指派律师,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来指派。(三)辩护人的责任的修改变化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对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5条作了一处修改。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出了诉讼权利的重要意义。(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的修改变化第三十六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9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文。本条源自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该条规定,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修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本条将上述规定合并后单独作为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基本执业权利,并作了如下修改:1、将律师的身确定为“辩护律师”,明确律师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2、将“提供法律咨询”修改为“提供法律帮助”扩大了帮助的范围;3、增加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以便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相协调;4、增加了“提出意见”的规定。以往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涉及法律的问题,缺少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的渠道,新增规定使律师在侦查阶段有了发言权,有助于其代为行使辩护权。(五)律师会见的程序、权利等内容的修改变化。10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会见权、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1、增加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11小时”的规定,从而将以前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改为由看守所安排会见2、增加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了核实证据的权利,这一权利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律师阅卷权相呼应的。3、将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修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