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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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第三条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一)被判处管制。(二)被宣告缓刑。(三)被暂予监外执行,其中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四)被裁定假释。(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社区矫正。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二)采取多种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其顺利适应社会生活。第五条社区矫正遵循对社区服刑人员惩罚、教育和帮助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队伍及其职责第六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是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矫正办,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第八条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第九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十条人民法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二)对社区服刑人员需要减刑,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决定。(三)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刑事案件,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审前社会调查。(四)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进行相关教育,并责令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六)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情况进行回访。(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接收宣告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二)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迁居、会客、请假等进行审批,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三)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依法采取训诫、治安处罚、提请收监执行等措施;对脱离监管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逃。(四)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二)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三)接受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的委托对被告人、罪犯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四)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日常的教育、矫正、管理,组织开展各种活动;2、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和权限划分实施奖惩;3、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4、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矫正;5、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6、定期向区(县)矫正办报告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7、需要完成的社区矫正其他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四条监狱管理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收监执行。(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三)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县级公安机关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五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区(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区(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社会工作者是指政府公开招聘或者接受政府委托的社团组织派遣的,协助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专职人员。社会工作者应当在司法所领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社会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政策法律水平和专业知识,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社会志愿者应当在司法所指导下,按照志愿者服务相关规定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第三章社区矫正的决定第十六条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委托该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依据。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提请法院裁定前,委托该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是否提请假释的重要依据,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其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区的表现情况。(二)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的意见。(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四)其他相关情况。第十八条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被看守所或监狱羁押的,还应当由看守所或监狱负责调查其在羁押中的表现情况,一并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理拟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或者监狱、看守所根据考核结果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及时向被告人、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委托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或生效判决书,同时将委托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及时通知该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工作。第二十一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指派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向村(居)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进行调查。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集体研究后,提出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或罪犯是否适合在社区服刑的意见,形成书面报告,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审核。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须认真审阅调查报告,对有关疑点问题须进一步调查核实。报告审定后,经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交委托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或监狱、看守所。全部社会调查工作须在三周内完成。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阅,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必要时应通知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质疑的,由法庭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复核。人民法院认为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要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补充提供材料。人民法院自发出委托调查函至收到社会调查报告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第二十三条对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征求罪犯家属及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的意见后,分别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和罪犯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判决后,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并责令其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第二十五条监狱、看守所对于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后需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其出监所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令其作出接受社区矫正的书面保证,并责令其按时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第四章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及时查验并登记备案。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齐备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3日内移送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所,并将送达回执寄回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法律文书不齐备或者有误的,在3日内通知人民法院、监狱和看守所补齐或更正。第二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已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予以登记,宣告执行社区矫正,告知权利、义务。社区服刑人员报到时,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未送达司法所的,司法所应当先行登记,待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送达后再完成前款规定的其他工作。第三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报到。社区服刑人员去向不明的,司法所应当立即查找。查无下落的,司法所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查找。第五章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教育和帮助第三十一条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六)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七)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三十二条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二)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向司法所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五)接受司法所组织的思想、文化或职业技术教育。(六)有劳动能力的,必须参加司法所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向司法所申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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