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员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员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2-第三条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市和各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第四条市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统筹指导辖区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场地的规划布局,推进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基地化、规模化经营,鼓励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通过兼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做优做强。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具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第六条驾培机构的教练车或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应当为企业投资者出资购置,教学及经营场地应当为企业自建或租用,驾培机构不得采用隐瞒出资人或教学-3-设施设备实际产权人等方式取得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驾培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并与聘用的教练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第七条设立驾驶员培训经营性教练场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营面积不少于5万平方米;(二)自有或租用的经营场地应为非农用地;经营场地为租用的,租用期限不得少于3年;(三)经营性教练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规定的技术条件。第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跨两个以上区、县级市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核实、技术审验并决定准予许可后,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技术条件审验工作,掌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用情况,统筹指导全市机动车教练场的规划布局。-4-第十条驾培机构设置招生点的,应当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登记。第十一条驾培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主动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后,按照许可程序调整许可事项内容。驾培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登记。驾培机构及其招生点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驾培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核定的培训能力以及国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管理规范,统一对外招收学员、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5-驾培机构应严格落实教学大纲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学时要求,参照我市教练车单车年度培训学员量计算指引(详见附件)招收和培训学员,确保培训质量。第十三条驾培机构应当按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健全的组织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驾培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在经营场所公示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场地实景照片、投诉处理方式、驾培机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及管理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情况。驾培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五条驾培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驾培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及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驾培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驾培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6-第十六条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收费方式与标准、培训时间安排和违约处理方式。签订合同时,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款。培训合同应当采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驾培机构不得向学员承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间和考试结果。除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驾培机构不得向学员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驾培机构招收培训学员时,应当在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之日起5日内登记学员学籍。对符合驾驶人考试要求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向学员核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学员培训卡》(简称“学员培训卡”)并交由学员保管,作为学员参加驾驶员培训的凭证。驾培机构不得为无学员培训卡的人员提供驾驶员培训服务。第十八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投诉处理制度,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处理学员投诉。收到学员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学员,同时将投诉调查处理情况建档保存。-7-第十九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回访制度,通过回访评估教学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并将回访情况建档保存。驾培机构年度学员回访量不得低于当年招生量。第二十条驾培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每学时为1小时,其中实际操作学时包含教练员讲解、学员观摩、学员实际驾驶操作等内容,每学时中学员实际驾驶操作不少于30分钟或者5公里。每个学员实际操作培训时间每次不少于15分钟,每天不得超过4个学时。第二十二条驾培机构完成各培训科目时,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大纲要求对学员进行考核,其中科目三阶段考核为结业考核,对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驾培机构应当向其颁发省交通运输厅监制的《结业证书》。各科目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培训及提交培训记录审核申请。第二十三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基本情况、培训合同、教学日志、-8-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学员档案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驾培机构应当如实出具学员培训记录,在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时,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查验。鼓励驾培机构建立电子数据化学员档案,并通过网络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共享。第二十四条鼓励驾培机构采用网上教学和面授教学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理论教学,其中面授学时不得少于6学时。第二十五条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就培训时间安排协商一致,合理制订学员培训计划,并实行预约培训制度。驾培机构调整培训计划或培训预约安排的,应当征得学员同意。第四章行业协会第二十六条鼓励驾培机构依照社会团体有关管理规定成立行业协会,发挥维护行业利益、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自律机制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导驾培机-9-构做好招生收费等管理,举报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第二十八条鼓励行业协会维护教练员利益,并统一组织驾培机构做好教练员脱岗培训,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第五章教练员管理第二十九条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质量监督系统教练员岗位登记卡》(以下简称岗位登记卡),作为教练员信息化教学管理的凭证,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培机构;(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四)不得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与本驾培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五)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和岗位登记卡;-10-(六)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七)培训学员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不得让学员单独驾驶;(八)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从事教练,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员培训;(九)不得酒后从事培训活动;(十)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十一)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十二)监督指导学员使用学时记录系统,不得协助学员弄虚作假;(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第三十条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教学业务的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执业素质。第三十一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与教练员沟通机制,加强对教练员职业道德和教学情况的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进行考核,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11-第三十二条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教练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教练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记入诚信考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六章学员管理第三十三条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驾培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驾培机构及教练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第三十五条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第七章教练车与经营性教练场第三十六条驾培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具有统一标识、悬挂教练车牌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的教练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12-教练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教练车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教练车培训记录自动采集系统。第三十七条教练车定期维护和检测参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其中二级维护每六个月不少于1次,技术等级评定检测在上半年结合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验一并进行。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定期对教练车辆技术状况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第三十八条驾培机构应当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报废更新。教练车的报废更新申请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后,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将变更信息录入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并发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教练车“学”字号牌。第三十九条驾培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档案。教练车档案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等内容。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电子数据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正侧面照片、教练车变更情况和综合性能检测情况等。教练车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一年。-13-第四十条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对全市经营性教练场实行培训能力管理,参照《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合理指导经营性教练场确定能容纳的培训车辆数。鼓励和引导经营性教练场实行规模化、专业化经营。经营性教练场的培训能力管理应当充分考虑提高训练场地利用率及鼓励规模化发展因素;《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四十一条经营性教练场应当制定教练场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场的维护和管理,完善服务功能,满足培训需求,维护培训秩序,保障培训安全。第四十二条驾培机构租用经营性教练场的,应当与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签订场地租用合同,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经营性教练场经营者应参照《经营性教练场培训相关指标计算指引》合理确定培训能力,并在此基础上与驾培机构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性教练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技术条件状况的,应当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