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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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孟勤国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物权法/价值内容提要:中国物权法是民主立法的典范,是立足现代、立足宪法的产物,具有很高的历史价值。解读中国物权法应当以中国物权法的条文和立法背景为依据。以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理念解读中国物权法是对中国物权法的极大误读。我国《物权法》颁布后,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问题接踵而来。市面上已有了上百本物权法教程或条文释义,最高人民法院也启动了《物权法》的司法解释。物权法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立法争议最大、最多,立法时间最长的民事法律,许多争议将演化为如何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这既是因为物权法作为财产的基本法对于许多具体问题而言比较原则,同时也是因为物权法本身容纳了许多不同的理论观点和实践经验。同一个制度,同一个条文,不同的人的理解和评价可能有很大的差异甚至完全对立。例如,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有人断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言其是形式审查,而笔者从《物权法》第12条和第21条中看到的恰恰是实质审查。具体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能还不是大问题。重要的是整体上如何评价物权法。从表面上看,物权法得到了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几乎没有公开的批评,但实际上,对物权法不以为然的,大有人在。仔细阅读一些人对物权法的解说,可以看到3种严重曲解我国物权法的行为:一是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理论解读条文;二是夸奖我国物权法的一些缺陷;三是冷落或指责我国物权法的自主创新。这些行为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不仅可能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的物权法司法解释,而且可能使我国物权法最终被误读为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因此,对中国物权法需要作出一个有根有据的基本判断。笔者在《中国物权法一百问》[1]一书的前言给中国物权法整体打了85分。笔者之所以给予如此高分,是基于我国物权法的历史价值。一、中国物权法是中国民主立法的典范民主立法首先体现在人民群众参与立法。2005年6月,全国人大就物权法草案向全国人民公开征求意见,这很不寻常。在此之前,只有婚姻法的修改有过公开征求意见。物权法一向被认为是技术性或专业性很强的法律,许多民法学者自觉不自觉地认为只有民法专业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士才有资格参与物权立法。在反驳北大法学院巩献田教授时,[2]有民法学者斥责巩献田教授是搞法理学的,不懂物权法。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也有民法学者对媒体表示不赞成立法机关的这一举措。这些意见流露出民法学研究的一种自闭和自大倾向。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就明确表明我国的立法是人民立法。人民群众可能不懂法律原理、法律术语,包括物权法这些名词,但懂得自己的利益和意愿,任何人都不能以专业性排斥或阻碍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因为自卢梭主张“与所有人有关的事务应该由所有人来决定”以来,[3]人民当家作主已成为现代社会普遍认同的核心政治目标和政治价值。[4]人民群众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接受专业法律训练,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没有出现过也不可能出现全民精通法律的壮观景象。民法学者应该以最通俗的方式[5]向人民群众解释清楚法律专业用语的含义,而不应企图取代人民立法。物权法草案向全国人民公开征求意见,是中国民事立法最值得称道的一幕,表明中国立法机关自觉履行人民立法原则。[6]物权法草案征求到的意见有1万多条,有相当一些的内容为立法所采纳,反映在《物权法》中。虽然征求意见的方式、时间、程序上还有待改进(如广大农民发表的意见不多、时间还不够长、缺少征求意见的具体说明),但对于中国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而言,这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次,民主立法体现在不同观点的正面交锋。物权立法过程中,出现了3个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依提出时间的先后,分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7]、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8]以及笔者主持的建议稿。[9]这3个建议稿对物权立法产生了程度不一的影响,具体的影响可以对照中国物权法的条文。无论是立法讨论还是立法选择,立法机关都很重视学者的意见。当然,重视不等于采纳,学者的意见有很多是片面的、脱离实际的,甚至是错误的。2003年,物权立法进入关键时刻,当时比较主流的声音认为物权法应该移植、借鉴和模仿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在写给全国人大高层领导的一封信中,笔者提出,物权法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智慧与尊严的象征。物权法决不能抄袭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10]在指导思想上,笔者提出8个字:立足现代、立足宪法。2004年8月3日至8月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了一个中国物权法草案修改论证会,大概有30人参加。这次会议邀请了3位北京地区以外的学者: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厦门大学的徐国栋教授和笔者。之所以得到邀请,是因为笔者代表着一种与传统物权理论不同的意见,代表着一种反对照抄照搬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的意见。会议讨论得很细致,逐条进行讨论,讨论的方式是把赞成的意见和反对的意见都摆出来。法工委的领导听不同意见的交锋和理由。在重大的争议问题上,各方都作了观点的陈述。笔者的一些观点最后被反映在物权法里面,就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那次讨论的结果。[11]2006年4月,笔者受邀论证一个技术性很强的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该不该写进物权法里?物权法草案一度写了进去。笔者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是传统物权理论的一个逻辑错误,在实践中毫无价值,是不应写进去的。2005年的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就将其删掉了,删掉后引起强烈反应。北京的许多学者认为,有物权法必有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机关决定再次论证。那次会议,到会的学者只有4个人,持赞成和反对意见的是二比二。但是,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主要领导到场听会。主持会议的是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杨景宇主任。整个会议,由我们4人争论,赞成的先说为什么要写进去,反对的说为什么不写进去。从上午8点争论到12点,物权法最终未将该原则写进去。[12]向人民群众征求意见和让不同的意见相互争鸣,是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必然要求。没有人民群众参与的法律本质上是反民主的。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由人大代表代表人民参与立法,这在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上没有问题,但从操作层面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意见不一定能正确、全面、及时地上达立法。公开征求意见为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提供了一条现实的有效的通道。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连号称最专业化的物权法都能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还有什么法律不能这样做?立法是设计法律的过程,好的设计需要集思广益。学者不是立法者,不可能起草法律,但可以将自己的设计方案提供给立法者作为参考资料。学者的设计哪些是合理的或最合理的?这需要争鸣。正确并不当然属于权威、属于多数、属于先例。邀请持有不同意见的人参加立法论证,有助于立法机关作出科学的选择。没有争鸣,中国物权法不可能反映出那么多的非主流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建议。在民主立法的意义上,物权法无疑是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里程碑。二、中国物权法反映了现代社会的要求世界上有物权法的国家并不多。英美法国家没有物权法,只有财产法。法国民法典也没有物权法。[13]物权法最早从德国开始。德国人在制定民法典时发现:同样是财产,比如说我有5000元,在我口袋里和我借给别人,这两种情形大不一样。口袋里的5000元是靠得住的,可借给别人的5000元能否收回都成问题。德国人认为这两种财产不可同日而语,必须分开。我能支配口袋里的5000元,这是支配权,称为物权。而借给别人的5000元要请求别人还我,这是请求权,称为债权。物权就是掌握财产、支配财产、抓着财产的权利,财产到手了,是物权。债权是还没有到手的财产,是取得财产的权利。德国人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把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日本人抄了过来,而中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就是1929~1931年蒋介石在大陆搞的那个中华民国民法典的一部分,是70多年前抄日本的。德国民法典的物权编至今已有一百多年了,一百多年前的人类社会,虽然工业革命已经发展到一定的水平,但就其基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而言仍然是属于农业社会的。[14]笔者在给中央的一封信中写到: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法不是现代的物权法,是近代的物权法,是农业社会的物权法。德式的物权法也许是一辆精致的马车,但毕竟是马车,现代中国需要汽车。中国物权法与德式物权法即近代的物权法相比较,如何体现出“现代”?可从以下3个大的方面认识。第一,物权法调整对象上的现代化。梁慧星教授在他的物权法建议稿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15]这应该是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的一个经典表述。而笔者认为物权法不能仅调整财产归属关系,还必须调整财产的利用关系。笔者的建议稿的第1条规定: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制定本法。我国《物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多了“利用”这两个字,《物权法》就不只是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解决财产归属问题,还必须解决财产利用问题。在财产归属、财产利用之间用了一个“和”字,表明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一样重要,为什么说多了“利用”这两个字就意味着“现代”呢?农业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自己的财产自己用。农业社会是一个自给自足的社会,财产的利用主要是财产人自己的事情,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关系就基本明确了财产的利用关系,解决了财产归属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财产利用问题。可现代社会不一样,经常是财产人的财产自己不用,交给别人用。利用财产的人没有所有权,有财产所有权的人不利用财产。这就是财产利用和财产归属相分离的现象。在两者分离的情况下,财产归属解决不了财产利用问题,因为没有所有权的那个使用人在利用财产时该有什么权利、什么义务,不是所有权解释得了的。这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关系,需要独立地解决。现代社会为什么普遍发生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分离的现象?分工越来越细是一个根本原因。专业分工的细化提高了生产效率,因此使得专业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导致我自己利用财产不如由别人利用。我自己经营没有什么效率,但是让别人经营效益很高,因为人家是专业理财。比如说基金投资,买基金就是请人理财,自己炒股,把握不准,越炒越亏,若将钱交给基金公司,它炒得比我好。基金公司为什么要帮我理财?因为它收每年1.5%的管理费。有这样的利益驱动,基金公司当然愿意为我炒股。但基金为我炒股的条件和权利不是单方能确定的,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事实上,我通常只能服从基金的章程。因此,我和基金的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不像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的那样是我的所有权派生了基金对我的资金的使用权。基金支配使用我的资金的权利和我的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物权。[16]现代社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的普遍分离产生了财产利用关系从财产归属关系中独立出来的客观要求,中国物权法将财产利用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反映了现代社会财产关系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为传统的物权法适应现代生活打开了空间。今后,许多传统物权法解释不了、管不了的现代财产关系,都可以纳入中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第二,物权客体的现代化。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中的“物”是指有体物。什么叫有体物?当属看得见、摸得着、有形体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桌椅板凳等。他们这样理解是有依据的,因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就是这样规定的。笔者的建议稿跟他们的不一样,将“物”定义为可以支配的财产利益。物权法草案前几稿也规定“物是有体物”,笔者一直反对。在笔者写给中央的信中,有一封就提出不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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