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英文版_Paris_convention_for_the_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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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第四条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第四条之二专利:就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第五条A.专利:物品的输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输入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标记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件第五条之四专利:利用输入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输入第五条之五外观设计第六条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第六条之四商标:商标的转让第六条之五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第六条之六商标:服务标记第六条之七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第七条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第七条之二商标:集体商标第八条厂商名称第九条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第十条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输入时予以扣押第十条之二不正当竞争第十条之三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第十一条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第十二条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第十三条本联盟大会第十四条执行委员会第十五条国际局第十六条财务第十七条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第十八条对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第十九条专门协定第二十条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第二十一条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第二十二条批准或加入的后果第二十三条加入以前的议定书第二十四条领地第二十五条在国内执行本公约第二十六条退出第二十七条以前议定书的适用第二十八条争议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第三十条过渡条款注:本公约的签字本中无此目录,这是为方便读者而加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①(1883年3月20日)1900年12月1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6月2日在华盛顿修订;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订;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1958年10月31日在里斯本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第一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②⑴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⑵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⑶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⑷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第二条[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⑴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因此,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⑵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⑶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可能有要求的,均明确地予以保留。第三条[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第四条[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A.⑴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为了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⑵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认为产生优先权。⑶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B.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C.⑴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⑵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之内。⑶如果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期间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⑷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⑵项所称的以前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D.⑴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⑵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⑶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3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⑷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他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决不能超过优先权的丧失。⑸以后,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必须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⑵项的规定予以公布。E.⑴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况,优先权的期间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⑵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新实用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因素没有包括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况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关于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括的因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该按照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G.⑴如果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⑵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这种分案的条件。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因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明确地写明这些因素为限。I.⑴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⑵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根据本条关于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第四条之二[专利:就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⑴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⑵上述规定,应从不受限制的意义来理解,特别是指在优先权期间内申请的各项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期间而言,是互相独立的。⑶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⑷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⑸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间,与假设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期间相同。第四条之三[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第四条之四[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取得专利的条件]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的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第五条[A.专利:物品的输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输入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外观设计:标记]A.⑴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取消。⑵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⑶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⑷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⑸上述各项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不实施或以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予以取消。C.⑴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不能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⑵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并未改变其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所给予的保护。⑶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以这种使用并未导致公众产生误解,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第五条之二[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⑴关于规定的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⑵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第五条之三[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件]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⒈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⒉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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