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法概述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第一节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含义广义:国家机关(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所有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主要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政府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一、教育法的含义狭义:指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我国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教育法律。一、教育法的含义教材定义: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理解】:1、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2、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3、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二、教育法的特征教育法的特征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性。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教师、学校与社会、学校与家庭、教师与学生、教师与教师、学生与学生等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等方面的关系。二、教育法的特征1.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2.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3.教育法具有多变性4.教育法没有统一的法典三、教育法的作用根据法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和内容的不同(一)教育法的规范作用(二)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一)教育法的规范作用1.指引作用2.评价作用3.教育作用4.预测作用5.强制作用(二)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保障作用1.保障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2.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3.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4.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5.保障教育管理效率的提高第三节教育法的渊源一、教育法的渊源法律的渊源简称法源,是指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的渊源是指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宪法教育法律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我国教育法渊源(一)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最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的法源。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否则将不具有法律效力。1、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2、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因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司法化——案例《宪法》第五条中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原则相抵触。随着时代的发展,宪法经过多次修改,内容也在不断的完善,具有新的意义。(二)教育法律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是指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是指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教育法律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法律两种。(三)教育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四)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教育法规:由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的依据上,可分为两种: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特点:1、从属性: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相抵触;2、区域性:只在本地区适用、有效;3、可操作性: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罚等方面规定的更具体。(五)教育规章部门规章: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部门教育规章:由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教育规章。名称: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采用国家教育部或国家教育部与其他部委联合令的形式发布,全国有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1)《普通高等学校评估暂行规定》(1990)《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1988)《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1991)2、地方性教育规章: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上只限于本行政区域,但在内容的性质上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是一致的。《陕西省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暂行办法》《西安市学前教育机构保育教育常规工作管理办法》(六)教育法的其他渊源行政法:适用于教育行政管理。民法: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中属于民事性质的内容,教育法人需承担民事责任时,适用民法调整。刑法:教育领域中的案件情节严重违法犯罪的,则需用刑法解决。教育政策:政策通过法律程序由国家接受后就成为国家的法律。教育判例也是教育法的渊源。我国主要是成文法,不存在判例法,但先前的判例对审理新的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二、教育法的效力教育法的效力是指教育法的适用范围,即教育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法律效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或组织的效力(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教育法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明确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况:公布生效: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定时生效: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新的法律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的法律即失去其效力;新的法律对某个旧的法律明令废止;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如果有效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少数法律也可以明文规定有溯及力。(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制定机关不同,法律生效的领域也不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和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的教育规章,适用于全国范围。但其中明确规定了生效范围的,只能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效。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三)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是指教育法对什么人或组织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依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我国境外的中国公民和组织可以适用我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他国法律;对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组织,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下次学习内容教育法律规范及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是一种行为规范从其本体形式上来说,教育法的是一种行为规范,这种行为规范以权利和义务为特有的表现形式。这种规范形式规定了行为主体可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指明了行为主体行为的条件、内容和行为后果。提供了权威的行为标准,使人们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问题。【案例】女教师因休产假被解聘某中学一名女教师怀孕期间,学校为了照顾她,将其在一线的教学工作改为在政教处工作。这名女教师生产并休满3个月产假后来校上班时,校长找其谈话说:“你现在的工作已安排了人,你看你想做什么工作?”这位教师说:“我想教课。”校长说:“好吧,我们研究研究。”最后学校研究的结果是:由于该教师过去的工作岗位已安排了人,让该教师自己找单位。该教师不得已向教育局提出申诉。经教育局有关部门与学校多次协调后,学校勉强留下了教师。问题:学校对女教师的处理意见合法吗?为什么?【评析】学校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与教师就聘任合同问题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进行聘任、拒聘、辞聘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聘任合同中都应有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应照顾到特殊群体的特殊权利,如女教师的休产假期等等。在该案例中,女教师休产假是其法定的权利,学校并未侵害女教师(女教师生产并休满3个月产假后上班)的这一权利,而且学校在女教师休产假期间,为了填补因女教师休假而导致的岗位空缺招来代课教师,来缓解女教师因休产假而带来的空缺岗位,也属于学校职权范围内的权利,是合情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评析】然而,学校在女教师休产假之后将之解聘,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有权解聘教师,但学校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如《劳动法》、《合同法》、《教育法》等的相关规定,不得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而在该案例中,女教师并没有做出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学校将女教师解聘并不是公平、合理、合法的。【评析】同时,在本案中,学校的做法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理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从其来源上来说,教育法是由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教育法的制定机关必须是国家机关,非国家机关不能制定有关法规,其所制定的规范本身不具有国家意志属性。这是教育法区别于教育政策、教育道德和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从其运行上来说,教育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法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活动中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避免人们的法定权利遭到非法侵犯或剥夺,使人们的法定义务得以全面履行,把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变为社会现实,就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通过相应的强制措施予以保障。《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1)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2)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3)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义务教育法》这些对违法者的制裁是保证教育法实施的必要的强制手段。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镇政府状告学生家长(1)最近,福建省罗源县飞竹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将21名辍学学生的家长告上了法庭。这一招果真灵,如今辍学的学生已陆续返校。位于山区的飞竹镇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去年该镇好不容易通过了“两基”验收,岂料今年开学伊始镇办中学就有数十名初中学生没来注册。据飞竹中学的教师分析,学生辍学的原因有三点:一是家庭经济困难导致失学;二是学生基础差产生厌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