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宪政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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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哈耶克生平简介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FriedrichAugustVonHayek,1899—1992)是20世纪西方著名的经济学家和政治、法律哲学家。他1899年5月8日出生在维也纳的一个书香门第之家。1917年哈耶克以志愿兵身份参加了奥匈帝国军队,并在维也纳目睹了哈布斯堡王朝的垮台。1918年11月,哈耶克高中毕业,成为维也纳大学法学院的一名学生,并分别于1921年、1923年和1927年获得维也纳大学法学博士、政治学博士和经济学博士。在大学期间,哈耶克师从奥地利经济学派代表人物威塞尔。他深受这位费边社会主义者的影响,成为一位马克思主义者。后来,他加入奥地利经济学派另一位代表人米瑟斯的“私人研讨班”。米瑟斯对社会主义的无情批判使哈耶克放弃了自己早年的信仰和思想追求,走上了反对专制和集权、宣扬自由主义的道路。[1]1923到1924年度,哈耶克在纽约做了一段时间的研究工作,其间他对美国中央银行系统的运作进行了深入考察。回国后,哈耶克发表了一序列关于货币理论的著作,并在1927年与米瑟斯共同组建了“奥地利经济周期研究所”。他们共同创建的经济周期理论廓清了关于商业周期认识的“无数错误”,同时也为哈耶克在国内赢得了较高的学术声誉。1929年哈耶克获得了维也纳大学的讲师资格,而他的资格考试报告“储蓄是荒谬的吗”则将他的声誉带到了英吉利海峡彼岸的伦敦。1931年哈耶克接受伦敦经济学院的邀请,以客座教授的身份开设了四门课程,并在当年被聘为正教授。来到英国,哈耶克仿佛宾至如归。1938年他加入英国国籍。在伦敦的早几年,哈耶克依旧从事资本和经济周期的研究。在与波普尔相识后,他转而研究国民经济与知识论的关联问题。在这一时期,他关于知识分立、价格是信息传递工具的思想已初见成型。当然,哈耶克的学术生涯也并非一帆风顺。刚到伦敦,他就与凯恩斯展开了论战。但他在这场20世纪最著名的货币理论论战中落得下风,失去了在学术界和学生中的声望。与凯恩斯交战的失败使哈耶克对纯粹技术经济学兴趣寡然。于是他转而集中精力研究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在纳粹德国观察到的问题,促使他写作了《通往奴役之路》(TheRoadtoSerfdom,1944)一书。该书在英国和德国占领区一度被禁止出版,直到《读者文摘》刊登简介后,才获得世人的瞩目,并为哈耶克重新获得世界性的声望。借此声望,哈耶克与来自欧美的38位经济学家、历史学家、哲学家和其他公共事务研究者于1947年4月1日至10日相聚于瑞士,组建了“朝圣山学社”,共同探讨20世纪所面临的危机。哈耶克当选为首任主席并连任了12年。在此期间,“朝圣山学社”在自由主义者中的影响日盛,其成员遍布世界各地。1955年秋,哈耶克受邀前往芝加哥大学担任了“社会学与道德科学”教授一职。在芝加哥大学的几年中,哈耶克与这里的一大批世界级经济学家展开了活跃的思想交流。发表一序列涉及广泛的预备性论文之后,他于1960年出版了《自由秩序原理》一书。在这部被誉为20世纪社会科学文献里程碑的著作中,哈耶克首次综合论述了“自发秩序”和文化进化理论,并集中探究了自由的价值及西方国家保障个人自由的制度实践。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哈耶克的学术成就才最终得到世界的公认。1974年秋,他被授予诺贝尔经济学奖。当哈耶克得知自己获得经济学领域的最高奖项时,他丝毫没有放松自己的研究工作——他以70余岁的高龄致力于《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的写作、整理和出版,并试图组织全世界最优秀的社会主义学者和自由主义学者进行主题为“社会主义是荒谬的吗”的论辩,直到1992年3月23日他在弗赖堡逝世。作为20世纪最坚定的自由主义者,哈耶克在其60余年的学术生涯里探索不息,著作等身,共出版了20多本理论著作并写作了200多篇科学论文,其作品被译成17种文字流传于世。他生前涉猎的学科领域广泛,包括纯粹经济学、理论心理学、政治哲学、法律人类学、科学哲学以及思想史等方方面面。在这所有的学科领域,哈耶克都取得了令人羡慕的成绩——他像19世纪的帕斯卡尔、笛卡尔、休谟、康德、马克思等大思想家一样,向世人展现了“知识贵族”的风采。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原理认为,在一般性的、为大众所能接受的基本规则范围内,一种以个体的自觉自愿和决定权为基础的社会组织形式能对经济和社会中的问题提供最有利的解决方法。自发秩序是无数遵从一般性规则的个体在即时性背景中与具体环境相调适的产物;国家唯有根据这样的一般性规则才能对个体的自由领域进行干预。所以,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理论与法治、宪政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如同学者研究表明的那样,“对哈耶克而言,自由主义即意味着立宪主义,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2]哈耶克的宪政思想建立在严格的逻辑论证基础上,并吸收和借鉴了西方二百余年宪政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对当代宪政理论研究的领域多有拓展。哈耶克在宪政思想方面贡献的“知识增量”(邓正来语),对于正在建设宪政和法治的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借鉴意义。二、哈耶克的宪政思想哈耶克认为,自由是指一种状态,在这一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它“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someassuredprivatesphere),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在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3]自由意味着个人免受他人的非法强制。但是,“自由主义……不是主张让事态放任自流”[4],每个人的自由只能局限于他的私域,越界即是对他人自由的侵犯,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后果。自由主义要求建立一些特定的标准来划分和保障这样一种私域并确定越界者的责任。在哈耶克看来,这种标准就是法律规则。他说:“每个人的存在和活动,若要获致一安全且自由的领域,须确立看不见的界线(theinvisibleborderline),然而此一界线的确立又须依凭某种规则,这种规则便是法律。”[5]所以,哈耶克所论及的自由,从来就是“法律下的自由”。早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就宣称:“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6]随后,他在《自由秩序原理》勾画了他所追求的法治下的自由理想,并在1973年前后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宪法设计。在研究哈耶克的宪政思想时,我们将先探讨他所追求的法治下的自由理想,然后介绍他为达到自由社会和谐政治秩序的宪法安排。(一)法治下的自由理想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说:“法治下的自由观念(theconceptionoffreedomunderthelaw)乃是本书所关注的首要问题”[7],他的研究将集中在理论的、制度的和实践的三个层面进行,并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各国在制度层面的实践。根据这一写作报告,哈耶克考察了法治的英国渊源、美国和德国的历史贡献,逐步在法理学的范畴内明晰了他所勾勒的法治下的自由理想。1、法治:英国、美国和德国的经验与贡献(1)法治的渊源:英国尽管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法治实践取得了辉煌成就,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下的个人自由,大体上只能追溯到17世纪的英国。自由主义在英国的形成和发展,得益于伊丽莎白时代古典著作家的影响,而议会与国王的斗争则催生了法治的理念。在这场斗争中,法治观念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并形成了对后世影响甚大的几项法治原则。[8]一是“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在当时的一起“垄断案”中,法院宣告特许生产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exclusiverights)乃是对“普通法及臣民自由的侵犯。”自此以后,法律必须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公民的要求便成为议会与国王斗争的主要武器。哈耶克评价说,当时的英国人比现在的人们更加懂得,允许彼得做不允许保罗做的事(peterisgivenpermissiontodowhatPaulisnotallowedtodo)意味着制造特权。随后的1610年《控诉请愿状》首次对这一法治原则进行了明确阐述。这一著名的请愿书宣称,不列颠臣民享有的所有权利中,他们最珍视的莫过于这一点,即给予那些本属于不列颠君王及其成员的权利,不受任何不确定的及专断的统治,而只受具有确定性的法治的引导和调整,从而明确宣扬了法治的统治原则。二是“法律即王”的法律至上原则。在1624年颁布的《垄断法》(thestatuteofMonopolies)所引发的大讨论中,爱德华·柯克爵士(SirEdwardCoke)对《自由大宪章》作出了自己的解释。柯克爵士的解释“成为新学说的基石之一”。柯克爵士不仅反对王室的特权,而且对议会本身提出了警告。他说,议会应当根据法律明确确定的标准来裁定案件,而不是依据自由裁量这种既不明确也不公正的尺度。在此后20年的论战中,如何防止政府的专断行动日渐成为核心论题。人们认识到,议会可能如同国王那样专制。所以,一项行动是否属于专断,并不取决于此项权力的渊源,而取决于该行动是否符合既已存在的一般性的法律原则。由强制实施一项政策而非法律的政客组成的星座法院(StarChamber)的废除,标志着法律至上原则在英国得以真正的确立。三是权力分立原则。威斯敏斯特议会宣言陈述了宪法所应具有的基本原则。哈耶克说,“其中包含了一段惊世骇俗的文字”。这段文字表达了权力分立的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自由来讲,最为至关重要的乃是人民应当受到法律的统治,任何涉及本国每个自由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诉讼,都应当依本国的法律进行裁定,而且议会不得干涉日常行政,也不得干涉司法机构的活动。规定人民负有免受政府之专断的自由,乃是议会的重要原则。在此后的百余年中,上述法治观念在英国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英国通过立法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分立,有效地防止了由立法偏向而造成的不公正;作为权力分立的结果,议会并不知道它所颁布的法令将会影响哪些人,在立法时亦无需考虑任何案情或当事人,而是根据普遍的要求和趋势制定出无偏袒且极具裨益的法则。伴随着18世纪的终结,英国已经建立了保障个人自由的立宪政体。(2)美国的贡献:宪政当1767年现代化的英国议会宣称议会的多数可以通过或批准它认为适宜的任何法律时,英国便丢失了自己在自由主义赛场上的领跑身份。此时的英美,对自由理想的态度区别巨大。在英国,人们似乎忘记了任何权力都不应当是专断的以及一切权力都应当为更高级的法律(higherlaw)所限制的观念;而在美国,殖民地的领袖人士将那种依更高级的原则对权力进行法律限制的观念适用于议会本身,法治下的自由和法治下的政府的理想在美国人那里得了广泛的传播。在殖民地领袖人士的领导下,美国为法治下自由的实现贡献了值得称道的宪政模式——哈耶克说:“美国人民能够通过捍卫他们的联邦宪法来捍卫自由。”[9]在哈耶克看来,美国宪法的诞生,反映了人类在认识宪法早期的诸多宪法观念和宪政追求。[10]一是有限政府理念,即任何配置和分配权力的宪法,都必须限制所有权力机构的权力。当英国的政治之风背向自由时,美殖民地人民依旧坚持自己作为英国臣民所享有的权利和特权——这些权利和特权正是自由大宪章以来的自由法律所赋予的。这种历史传统促使自由的理想在他们之间形成。当他们发现他们曾经信奉的英国宪法诸原则已经丧失了实质意义,而且不能有效地抵抗英国议会的要求或主张时,他们断言必须重新建构业已失去的宪法基础。他们认为,这个基础性原则就是一部确定的宪法是任何自由政府的必要基础,这样的宪法意味着有限政府。如果配置权力的宪法只限于规定程序问题,或者只决定所有权力的渊源问题,仅规定某人或某机构的决议将成法律,那它根本就不成为宪法。哈耶克认为这种有限政府观念,直接导致了以下两个结论:一是代议机构的权力应受到赋予其特定权力的文献的严格限制。宪法除了规定立法的渊源外,还规定一些一般性原则来检验被授权的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规法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所以,宪法理念所涉及的不仅是权威或权力的等级观,还涉及到规则或法律的等级观。那些拥有较高等级的一般性规则或法律以及那些源出于较高权威机构的规则或法律,控制着那些由被授权立法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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