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本文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物权性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稿)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作了简评。最后,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规范上的不足,并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流转土地制度是农村最根本的制度。因此,土地制度改革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1979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极大地激发了亿万农村的劳动热情,推动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识模糊而暴露出种种弊端。针对此种情况,本文将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其物权性,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稿)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主要依据,思索其在立法上的不足与完善,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更有效的保护农民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分析(一)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化偏差1、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债权说和物权说。持债权说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而联产承包经营合同是债权性质;其次,根据《土地承包法》,承包人不能擅自转让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人同意,这是普通的债权转让方式;再次,如果已经在土地上设立了土地使用权,是否还可以在其上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问题。最后,债权说有利于对承包土地的调整,使承包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持物权说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物权,但究竟是何种物权,又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类新型物权;有人认为它属于用益物权;还有人认为它是一种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土地承包人也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弊端与债权化偏差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界定不清,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暴露出种种弊端:(1)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不清,造成土地关系混乱。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发包方主体地位不明确;(2)侵犯农民权益事件频繁发生,严重损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许多基层人民政府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不顾客观情况和农民意愿强行推行规模经营,强行要求或禁止农民从事某些属于自主经营权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3)土地征用条件的不明确,使政府乱征集体土地严重,严重侵害了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耕地的大量流失;(4)发包方任意撕毁合同,强行摊派,乱收费现象比较严重;(5)土地流转机制不畅。现行的农地制度给农地流转设置了重重障碍,限制了土地使用权利的自由流转,为从行政或准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资源留下了太多的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与认为其是债权有很大关系。对其债权化的偏差性理解,导致了承包经营权成为复杂的行政权利的集结点,不利于维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农用土地的市场性流转,不利于农用土地使用制度的稳定。要改变当前的这种局面,必须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化偏差,摆脱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的模式设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进行科学定位,确认其物权属性,用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来保护农民的利益,限制行政权力的渗透。(二)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性质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对承包经营者权利的损害,也为多方主体对农地经营进行干涉,在其承包的土地上附着太多的义务提供了政策上的可乘之机。因此法律要更好的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探索其物权属性。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的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和保护的绝对性,为物权的本质。所以,通过立法把土地承包关系作为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加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对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提高土地利用率,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维护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有关立法和政策一直在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并对其进行物权化的设计。1、延长承包期限,强化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合同的期限为30年,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16号文件规定,承包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30年。这样就遏制了发包方收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并且足够长的使用期限使农民能够保证自己或者其后代能够收回在土地上的投资。2、强化承包权的法定性,赋予农民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设计,可以使“权利人享有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并能排斥来自第三人的干涉和侵害,并且能够使该项权利进入交易过程,形成交换价值。”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能够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效力,承包人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物权法定原则为指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土地承包权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规定了法定的程序,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受法定程序的制约。第三,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法第16条、第17条分别规定了承包方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第四,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和变动,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在效力上及于一切人,不因发包方主体的变化而受到影响。第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救济手段体现出物权保护性。该法第54第规定发包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显然是物权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3、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明确了其物权性质。2004年10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第三编用益物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并列共同构建了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至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已明确无疑,是物权。本法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来进行立法设计,能有效地平息有关争论,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运作产生深远影响。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探索无疑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二、《物权法草案》(审议稿)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简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用益物权编,用了12个条文(第128条到第139条)对其进行了全面概括的规定。可以说,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的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将其置于效力位阶较高的物权法,对于张显其物权特性,促使其与实践有效结合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是我国立法的一个重大进步。笔者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章的分析和研究,概括出以下几个特点:1、条文简洁,内容全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了65个条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本章在继承该法的基础上,仅仅用了12个条文规定,相当简洁。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却概括的比较全面。本章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的思路,以物权的相关理论为总指导,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设立、内容、变更和消灭等内容,相当全面。其与《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相结合,定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更好的适应现实需要,发挥其制度价值,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2、回应现实,明确发包人的法定义务。目前,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法律都规定土地归“村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主体及权能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稳定,导致了村民委员会僭越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乡村级干部滥用权力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的现象。他们或任意撕毁合同,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任意调整承包地,甚至任意收回承包地。这些做法直接影响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诱发许多短期行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就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渗透,使发包方和承包方成为真正平等的民事主体。本章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发包方任意调整、收回承包地,侵犯承包方利益的现象,对发包方的法定义务做了明确规定。第135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13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并且对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件进行了严格规定。可以说,这两个条文对现实作出了积极的回应,有效地保障了承包人的利益,抵制发包人的不当干预。3、确立登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物权是绝对权,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要使社会一般人负起这一义务,物权就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即要坚持物权的公示原则。所谓物权的公示性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与变更必须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表现出来,而使公众能够察知,始发生物权设立、变更或对抗第三人,产生第三人的信赖等法律效果的规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消灭必须符合物权的公示性原则。而根据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因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于不动产物权,应该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本章第129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第133条和第138条分别规定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此先不分析登记的效力,即是登记要件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只明确一点,本章确立了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公示方法,符合物权公示方法的要求,有利于交易安全。4、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代物权法的一大价值取向就是要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即物权立法必须从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价值角度去设定、规范物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设计也必须以这一价值取向为指导,建立科学的、开放的土地流转机制。所谓土地流转机制,是指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农民以多种方式转让土地,使土地使用权按照自愿、依法有偿的原则,有序流转起来,促使土地流转中与其他生产要素形成最佳结合,实现农民生产利润的最大化。建立土地流转机制,是农村土地市场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土地承包制的必然要求。本章第13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132条规定了不同流转方式的流转程序要求。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利于实现土地的价值,推动我国农村市场化的进程,有利于提高土地的效益和土地利用率,使中国的农业从低效率的劳动模式向现代化的农业发展。同时,也符合现代物权法有效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的目的,有助于现代物权法效益目标的实现。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足与完善由前文对草案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相关的法律规范内容比较全面,法律条文的设计也尽量追求科学化、合理化。但仔细推敲,不免发现有些规定仍显保守,欠科学性、妥当性,还存在一些缺陷,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设计要求。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土地合同生效时设立,其科学性有待探讨。第129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一规定是否科学?是否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关于物权变动有两个原则,一是区分原则,二是同一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所谓同一原则,指一项法律行为,如果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力,也就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与同一原则相适应的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第129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实际上并未采纳区分原则,而是坚持了同一原则。在这一模式下,“债权的意思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而第三人无法知悉这一意思;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可以使得物权的变动生效,即使得当事人的意思直接产生排他的结果。对这样的结果,法律未提供让第三人预防,也未提供对第三人损害的救济。”不利于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